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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宏基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興 訴訟代理人 巫誠 被   告 辻本治       洪偉彥       孫仲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宜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辻本治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鶴見製作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鶴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偉彥為總經 理、被告孫仲林為副總經理。原告為承攬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揚水泵浦汰舊換新工程,須符合泵 浦馬達廠牌及規格(絕緣等級為F 級)之要求,始向鶴見公 司簽約訂購日本製鶴見牌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8 台,惟 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間, 由被告洪偉彥、孫仲林擅自將絕緣等級E 級之低階泵浦馬達 冒充絕緣等級F 級之高階泵浦馬達,並偽造日本三菱重工股 份有限公司F 級泵浦馬達標示牌,換貼在原絕緣等級E 級之 泵浦馬達上,使恩主公醫院及原告誤認而通過驗收,並予以 安裝。迨至98年12月12日原告接獲泵浦馬達之品質有問題, 乃派員前往恩主公醫院機房查證方知上情,甚於99年3 月9 日雙方於協調會議中,被告洪偉彥、孫仲林皆已承認有偽造 標示牌一事,是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信譽及恩 主公醫院之公共安全。其中被告孫仲林已因前述偽造文書犯 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公訴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 案件)。而被告辻本治、洪偉彥為被告孫仲林之僱用人,於 被告孫仲林執行業務下,造成原告所受損害,渠等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雖辯稱其就本事件之發生,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因原告與鶴見公司購買泵浦馬達之契 約事宜,被告辻本治、洪偉彥均有參與,同具有出售人身分 ,因此發生交易標的瑕疵,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即應負法律 上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⒈標的瑕疵損失:按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8 台,以訂約當 時市場行銷市價為235 萬元,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則為 180 萬元,中間差價55萬元,因鶴見公司未交付合於契約約 定品質之泵浦馬達,造成原告受有此項損失。 ⒉維修器材費用:因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無法承受高熱 ,造成無法持續使用,為符合恩主公醫院實際使用之需要, 而需另外向住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購買 變頻器裝設使用,勉力耐熱,因此增加此項支出411,600 元 。 ⒊維修人工費用:因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無法承受高熱 ,然醫院須24小時作業,原告為維持泵浦馬達正常作業,必 須自100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派遣工人輪流長期監控維修, 因此增加維修人工費用784,587 元。 ⒋止付虧損:原告與恩主公醫院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時,曾交付 票據面額295,000 元之保證支票及保管票據保管條,已屆申 請核退日期,卻因本事件無法申請核退,須待被告換裝絕緣 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後,再保固1 年始能領回,致使原告無 法適時運用該筆資金。又因被告之非法行為,造成恩主公醫 院凍結對原告本件工程款項之給付共590 萬元,延宕15個月 (即自98年7 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才能領款,造成 原告受有未能及時提領上揭2 筆款項之損害,加計民間利息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058,000 元。 ⒌衍生損害:因原告尚有承攬恩主公醫院其他工程{即合約編 號:醫0985(應為0823之誤載,見本院卷第176 頁證9 )、 0992、0992、1113、1109、1153號},在本事件發生後,遭 受恩主公醫院藉詞停止工程之進行,後續投標之工程亦遭醫 院取消資格,造成原告信用受損,以及簽約後各項工程準備 、工程材料採購訂金預付款項、承租工程機具預付款項等之 損失共1,010 萬元。 ⒍信譽損失:原告因本事件遭業界認其公司專業度不足,工程 實力尚屬資淺,營運資金周轉困難,而受有信譽損失1,000 萬元。 ⒎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共24,904,187元(計算式 :550,000 +411,600 +784,587 +3,058,000 +10,100,0 00+10,000,000=24,904,187)。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4,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與該刑 事判決相悖之處,即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 被告均否認為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況被告辻本治、洪 偉彥二人前經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詐欺等罪告訴後,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99年度偵字第2898 4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原告不服而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而結案。是本件應由被告孫仲林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與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無關。 ㈡原告主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為被告孫仲林之僱用人, 應對被告孫仲林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權 所受損害負責云云。惟被告辻本治、洪偉彥與被告孫仲林間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尚不得以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為被 告孫仲林之上司身分,即要求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負擔 連帶責任。又被告洪偉彥參與抽水機馬達交易、簽約,並不 當然視為出售人,況本件訴訟應係侵權行為,而非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事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對被告孫仲林之行為負責云云。惟被告孫仲林擔任業務多年 ,至97年起擔任副總經理,於鶴見公司掌理業務、銷售、國 外訂單等相關業務,就本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孫仲林下單 錯誤,漏未將泵浦馬達之型號特定成「F 」級,為免因重新 訂貨延誤工期,才偽造泵浦馬達標示牌,意圖迴避公司相關 之行政責任,此純屬被告孫仲林個人之行為,與公司或被告 辻本治、洪偉彥均無關連,被告三人並無共同侵權之事實存 在。 ㈣就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答辯如下: ⒈標的瑕疵損失部分:抽水機馬達業經鶴見公司於100 年5 月 30日(或31日)更換全新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完成,且 鶴見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以裝機通知書通知原告知悉,該 通知書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昆興親自簽名,顯見該標的瑕 疵業已回復原狀,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⒉維修器材費用部分:按變頻器之裝設目的應係節省能源,其 功能並非用以降低熱度,且變頻器應早於泵浦馬達之裝置, 原本就包含在原告本件工程施工項目範圍內,且應於原告提 供之泵浦馬達交機試運時即已裝設完成。而原告係經離職員 工檢舉始發現裝設之泵浦馬達絕緣等級有誤,並非因泵浦馬 達過熱而察覺,且被告經由恩主公醫院同意更換全新絕緣等 級F 級之泵浦馬達前,均未因為馬達運轉、過熱等事由,發 生任何客訴問題。若馬達過熱空轉原因應係轉速不足,而絕 緣等級E 、F 級之泵浦馬達轉速均為3600轉並無差別,可見 該變頻器並非係因絕緣等級差異而增加之附加設備。 ⒊維修人工費用部分:參鶴見公司係於99年3 月間裝設絕緣等 級E 級之泵浦馬達,並業於100 年5 月31日完成更新。惟觀 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給薪之期間為自10 0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其中尚有自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 、自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間給薪之單據,顯係混充被告之 損害範圍,強加被告所無之義務,並不實在。 ⒋止付虧損部分:查被告孫仲林前於99年3 月11日因本事件涉 嫌偽造文書案件自首後,即於該日親至恩主公醫院向其工務 部主任陳啟川說明已安裝之泵浦馬達絕緣等級與契約不符, 願意無償更換,復原告再於99年4 月10日函知恩主公醫院有 關泵浦馬達絕緣等級錯誤一事,推知恩主公醫院應於該時之 後始知悉上情。惟觀原告提出揚水泵浦汰舊換新工程合約及 保管票據保款條,可知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係在98 年7 月30日,該票據之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8 日,均在恩主 公醫院知悉上情之前,足證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 直接因果關連。且縱若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應僅受有保固款 之利息損失,並應以法定利率為標準計算利息,非得以民間 利息之利率為標準,計算相關利息。 ⒌衍生損害部分:如前述恩主公醫院既於99年3 月11日(或4 月10日)之後始知悉有關泵浦馬達絕緣等級錯誤一事,然觀 原告所提出其他工程合約之簽約時期,均在恩主公醫院知悉 上情之後,可知恩主公醫院不因本事件受影響,仍願與原告 簽訂相關工程契約,若原告於簽約後遭恩主公醫院停工,應 與被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⒍信譽損失部分:如上所述,恩主公醫院知悉本事件後仍繼續 與原告簽訂相關工程合約,足證原告於恩主公醫院之信譽並 無損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及孫仲林分別為鶴見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原告因承攬恩主公醫院揚水泵浦 汰舊換新工程,遂向鶴見公司訂購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 8 台,惟被告孫仲林擅自將絕緣等級E 級之低階泵浦馬達冒 充絕緣等級F 級之高階泵浦馬達,並偽造日本三菱重工股份 有限公司F 級泵浦馬達標示牌,換貼在原絕緣等級E 級之泵 浦馬達上,使恩主公醫院及原告誤認而通過驗收,並予以安 裝。被告孫仲林亦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報價/ 認購單 、訂購明細表、馬達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 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為被告孫仲林之僱用人,且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故被告三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4 ,187 元之賠償金有無 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 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仲林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等情 ,已詳如前述,固堪認被告孫仲林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孫 仲林既否認原告已實際受有損害,並否認其不法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孫仲林賠償之各 項金額認定如下: ㈠標的瑕疵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絕緣等級F 級與E 級泵浦馬達間差價共55 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鶴見公司已於100 年5 月底將原安 裝於恩主公醫院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全數更換為絕緣等 級F 級之泵浦馬達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則鶴見公司既已依約給付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自難認 原告仍受有標的物瑕疵55萬元之損失。 ㈡維修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無法承受高熱,造成 無法持續使用,原告遂購買變頻器裝設使用,因此支出411, 600 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其確受有該項損害 及該損害與被告孫仲林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即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住友公司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惟該等訂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住友公司訂 購變頻器,尚無法證明變頻器係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所 裝設。且觀諸上開訂單所示,其中訂購日期99年12月13日訂 單記載之產品編號為「ZZ-SERVICE」、品名規格為「VFD370 F43AΦ380VAC50HP維修費用」,訂購日期99年12月15日訂單 則記載產品編號為「VFD300F43A」、品名規格「變頻器, 三 相,380~480Vac,40HP 」,互核上開訂單之內容似有先維修 而後訂購變頻器之情形,此與一般交易常態明顯不符,則上 開訂單內容是否確與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有關,更非無疑 。又原告係向鶴見公司訂購8 台泵浦馬達,若確有裝設變頻 器一事,理應購買8 台變頻器始足敷使用,然上開訂單卻僅 訂購1 台變頻器,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悖。況原告既自承 係於98年12月12日始知悉泵浦馬達之品質恐有問題,至99年 3 月間始確認絕緣等級不符,然依原告與恩主公醫院間揚水 泵浦汰舊換新工程之合約所示,原告於98年7 月30日前應已 完成泵浦馬達之裝設,則自完工後至98年12月12日原告知悉 馬達品質問題時已逾4 月,其間恩主公醫院顯無馬達無法持 續使用之問題,否則原告理應早就接到恩主公醫院之通報而 知悉上情,豈有遲至98年12月12日始因「風聞」馬達之品質 有問題而前往查看之可能?稽此,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 仍甚有疑義。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請 求被告孫仲林賠償維修器材費用411,600 元,即難認有據。 ㈢維修人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無法承受高熱,然醫 院須24小時作業,原告為維持泵浦馬達正常作業,必須自10 0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派遣工人輪流長期監控維修,因此增 加維修人工費用784,587 元云云。但查,原告主張鶴見公司 原提供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無法承受高熱而無法持續使 用等情,因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尚非可遽採乙節,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馬達無法承受高熱而需派遣工人監控 維修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原告雖舉陳丁元、陳韋嘉 、劉奕媛、林昆興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然上開扣繳憑單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有支付該等人員薪資,尚無法證明該等人員之薪資費用 與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有關。且鶴見公司已於100 年5 月 底完成絕緣等級F 級泵浦馬達之更換,縱寬認原告上開主張 屬實,衡情原告自鶴見公司完成更換後亦無再行派遣工人之 必要,然觀諸上開扣繳憑單給薪之期間分別為100 年4 月至 同年12月、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及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 ,其所載給薪時間顯與原告主張之派工時間不符,更難信原 告主張之該部分損失屬實。況林昆興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無可能長期親至工地現場監 控維修泵浦馬達,故林昆興支領之薪資究為其受原告委任執 行業務之所得,抑或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而領取之工資 ,亦非無疑。酌上各情,原告就其是否確受有維修人工費用 之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孫仲林侵權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 係等要件,既未能善盡其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屬 實。 ㈣止付虧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票據面額295,000 元之保證支票予恩主公 醫院後,因馬達品質問題而無法申請核退等語,並舉保證票 據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查,被告對原告上 開保證票據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而無法如期核退乙節並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然原告就該金額之保證金既非以現金 支付恩主公醫院,而係以保證票為擔保,尚難認原告之財產 總額有因此減少之情形。況上開保證支票既係原告為擔保其 對恩主公醫院就本件泵浦馬達1 年保固責任所開立,若原告 盡其保固義務,即無須實際支付該項金額,況恩主公醫院迄 今均未提示該保證支票請求原告付款,更足徵原告並未實際 支出該筆金額,故原告主張其無法申請核退上開票據而受有 損害云云,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 為,遭恩主公醫院凍結本件工程款590 萬元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迄未提出590 萬元工程款遭恩主公醫院凍結之積極證據供 本院調查,所述已非可遽採。且依原告與恩主公醫院間所簽 訂揚水泵浦汰舊換新工程合約第五條之記載,其工程款係依 工程進度階段估驗付款,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查核後 ,依工程實際進度之80% 計價請款,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尾 款20% ,準此,原告既已於98年7 月30日前全部完工,則原 告至遲應於98年8 月間即已領取80% 之工程款,再者,原告 亦自承該工程完工後業經恩主公醫院驗收通過(見附民卷第 2 頁),足見恩主公醫院應已給付20% 之尾款,故原告空言 主張其遭恩主公醫院凍結590 萬元工程款云云,實與上開工 程合約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並非可採。 ㈤衍生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其與恩主公醫院間之 其他工程合約遭恩主公醫院藉詞停工,並遭該院取消投標資 格,致原告受有1,010 萬元之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 其與恩主公醫院簽訂之工程合約為證,然查: ⒈被告辯稱被告孫仲林前於99年3 月11日因本事件涉嫌偽造 文書案件自首後,即於該日親至恩主公醫院向其工務部主 任陳啟川說明已安裝之泵浦馬達絕緣等級與契約不符,願 意無償更換,及原告再於99年4 月10日函知恩主公醫院有 關泵浦馬達絕緣等級錯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及原告上開 函文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 頁、本院卷第211 頁),足見被告辯稱恩主公醫院至遲於99年3 月11日即知 悉被告孫仲林侵權行為乙節非虛。 ⒉觀諸合約編號醫0823號之工程合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該合約係於95年8 月份所簽訂,完工期限為 95年11月30日,姑不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該工程中受 有任何損失,縱認原告於該工程中受有損害,由該合約之 簽訂日及完工日觀之,亦顯與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無關 。 ⒊觀諸合約編號醫0992號之工程合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該合約之簽約日期為101 年2 月29日,足見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遭恩主公醫院取消投 標資格等語,顯不可採。且上開合約之簽約日期既在鶴見 公司完成絕緣等級F 級馬達之更換後,衡情恩主公醫院已 無要求原告就上開合約停工之必要,況原告迄未提出該工 程合約遭恩主公醫院停工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益徵原 告主張該合約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 並非事實。 ⒋觀諸合約編號醫0992號之工程合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該合約之簽約日期為98年4 月20日,且應於 98年6 月30日前全部完工,姑不論原告迄未提出該合約因 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光 就上開合約簽訂及完工之時間點觀之,已難認與被告孫仲 林之侵權行為有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孫仲林應賠償該合約 所受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⒌觀諸合約編號醫1113號、醫1109號、醫1153號之工程合約 所載(見本院卷第185 至194 頁),該等合約之簽約日期 分別為99年9 月27日及100 年3 月21日,均在恩主公醫院 知悉泵浦馬達品質有問題之後,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孫 仲林之侵權行為遭恩主公醫院取消投標資格等語,顯不可 採。且原告迄未提出該等工程合約遭恩主公醫院停工之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合約確因被告孫仲 林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及其金額,故原告主張上開 合約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屬實 。 ㈥信譽損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事件遭業界認其公司專業度不足,工程 實力尚屬資淺,營運資金周轉困難,而受有信譽損失1,00 0 萬元云云,然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僅事涉原告、鶴見 公司及恩主公醫院三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參與其中而知 悉本事件者,亦應僅有上開三方面之人員,故原告空言其 遭業界認其公司專業度不足而受有信譽損失,已難認有據 。至恩主公醫院雖為本事件之當事人之一,惟恩主公醫院 於知悉本事件後,仍續與原告簽訂其他工程合約,足認恩 主公醫院依然信賴原告之專業技術及商譽,否則豈敢再行 訂約而不怕重蹈覆轍。況本事件既係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 行為所致,顯非原告所能預料,原告於本事件中亦為被害 者,縱經媒體披露,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社會輿 論應係同情原告而非質疑其信譽,故原告主張其信譽受損 云云,亦乏所據。 ⒉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商譽損失,則其所稱商譽損害應 指公司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 法人既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孫仲林賠 償商譽之損害。 ⒊況原告請求被告孫仲林賠償其商譽損失部分,僅泛稱被告 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信譽損失1,000 萬元,惟原告 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 致商譽減損若干,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造成 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 格價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 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 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 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詳 予舉證說明,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 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況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 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明 ,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 結果。本件原告就其商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既未曾舉 證證明,則其商譽是否確有損失,即有可疑之處,其訴請 被告孫仲林賠償尚有可疑之「商譽損害」,難認有據。 五、原告固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辻 本治、洪偉彥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為被告孫仲林之僱用人乙情, 既為被告辻本治、洪偉彥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就被告辻本治、洪偉彥僱用 被告孫仲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況本件原 告係向鶴見公司購買泵浦馬達,而由被告孫仲林負責相關訂 購事宜,堪認被告孫仲林應係鶴見公司之受僱人始符常情, 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辻本治、洪偉彥 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與被告孫仲林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等語,亦為被告辻本治、洪偉彥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 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孫仲林於鶴見公司本即 負責公司業務、銷售、國外訂單等相關業務,且本事件之發 生,係因被告孫仲林下單錯誤,漏未將泵浦馬達之型號特定 成「F 」級,為免因重新訂貨延誤工期,才偽造泵浦馬達標 示牌,實屬被告孫仲林之個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孫仲林於 刑事自首狀內陳述甚詳,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亦已查明本事件確屬被告孫仲林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辻本 治、洪偉彥無關,故對被告辻本治、洪偉彥所涉偽造文書犯 嫌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9年度偵字第28984 號),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0號處分書駁回原 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辻本治、洪偉彥與被告孫仲林間並 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辻本治、洪偉彥有與被告孫仲林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辻本治、洪偉彥負賠 償責任,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辻本治、洪 偉彥、孫仲林給付原告24,904,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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