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邦華
人
上 訴 人 羅玉香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惠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00 年度重
訴字第403 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可認,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與羅玉香
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15,167 元,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
公司之上訴利益為3,364,942 元,上訴人吳邦華之上訴利益為54
2,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與羅玉香應繳1,830 元,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應繳51,544元
,上訴人吳邦華應繳8,9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
上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