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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德利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泉 訴訟代理人 莊崑樹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忠用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 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 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佰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故遲延交貨,且所交付之 機器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 報酬及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被告遲延交貨,所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是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之價金。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 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生產LED 鋁基板中DielcctricLayer 絕緣層之「導熱 絕緣膠膜」(下稱絕緣膠膜)及後續裁切成客戶端要求之尺 寸,遂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向被告定作M-125E泛用型無塵塗 佈機1 套(下稱系爭塗佈機)、RSC245裁邊複捲切張機1 套 (下稱系爭切張機),並分別簽訂合約書,約定系爭塗佈機 交貨期限為99年12月31日前、系爭切張機交貨期限則為 100 年1 月20日前,而原告業於99年10月7 日將簽約定金新臺幣 (下同)6,142,500 元(即系爭塗佈機5,512,500 元、系爭 切張機630,000 元)匯予被告,復於100 年5 月25日匯款給 付系爭塗佈機之交機款5,512,500 元予被告。因被告工廠 於100 年1 月間因電力配置不足導致無法試機,經兩造協調 由被告先將機器組裝完成,再借用原告場所提供電力測試機 台操作,然被告竟無故遲於100 年2 月18日及同年5 月19日 始分別交付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至原告場所測試機台操 作,顯已逾兩造約定完成之期日,且系爭塗佈機於試機階段 時即不斷產生瑕疵,雖經被告陸續派員修繕,仍具有下列 重大瑕疵: ⒈烘箱均溫性不足,於100 年8 月4 日最後1 次測溫數據顯示 ,所測得之溫差大部分均大於2 ℃,未達約定之每點氣流溫 差±1 ℃標準,且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亦大於±2 ℃ ,顯不符合系爭塗佈機合約規範基本資料第10項溫定之約定 。 ⒉系爭塗佈機測試,塗膠時機速只達2M/min,無起泡,6M/min 不合格,顯不符合系爭塗佈機合約規範基本資料第5 項生產 速度之約定。 ⒊系爭塗佈機塗佈後之膠膜經測試,固含量為94~96%,揮發份 為4~6%未達約定標準,顯不符合系爭塗佈機合約規範附註第 6 項約定。 ⒋系爭塗佈機合約各單元規範第18項靜電消除裝置,需有4 組 配備,尚缺1 組未安裝。 ⒌系爭塗佈機合約各單元規範第2 項進料裝置於尼普輪1 式之 裝置,被告係採凸輪設計,然此設計會影響進料PET 膜之平 整度。 ㈡承上,原告早於試機之初即通知被告系爭塗佈機存有前開重 大瑕疵,惟經被告多次派員修繕後,仍未見改善,而無法通 過測試,致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均未通過試機而閒置於原 告之處,是原告僅能將「導熱絕緣膠膜」產品另行委外製作 ,造成原告受損至鉅,原告並於100 年11月11日發函予被告 解除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之合約。故系爭塗佈機存有無法修 補之瑕疵而失其作用,瑕疵顯屬重大,復以無法使用,而系 爭切張機不僅單機無法工作且驗收亦未完成,對於整體機器 操作均造成影響,系爭切張機顯已超過約定之期限,況系爭 切張機之履行對於原告並無利益可言,則被告既未能依約交 付原告定作規格之機器,亦未能於通知後將瑕疵修補完成, 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是原告解除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之合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1,655,000元,應屬有據 ,又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塗佈機予原告,卻遲 於100 年2 月18日始為出貨,逾期計49日;被告應於100 年 1 月20日前交付系爭切張機予原告,卻遲於同年5 月19日始 行出貨,逾期計119 日,則依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合約第13 條約定,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57,500 元【計算式 :(系爭塗佈機:1,750 萬元×49日×0.001 =857,500 元 )+(系爭切張機:200 萬元×119 日×0.001 = 238,000 元,惟因依約約定罰款金額不得超過合約總金額10% ,故被 告應賠償系爭切張機之違約金為20萬元)=1,057,500 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2,500元,為此,依系爭塗 佈機及切張機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膜溫」係指PET 膜於烘箱內環境均勻度而言,即某環境內 各個空間所測量到之溫度平均值,是系爭塗佈機合約係以PE T 膜溫溫度作為測試系爭塗佈機生產PET 膜之品質甚明,而 膜溫於製作絕緣膠膜之過程,如後所述,係常重要之關鍵 因素,由該製作過程可知被告以凸輪設計尼普輪將使PET 膜 面產生波浪型皺摺,致影響PET 膜面之平整度,又欲使絕緣 膠膜由「濕」變「乾」,即將絕緣膠料內之溶劑完全蒸發出 來,著重的就是烘箱內各空間溫度的均溫度,故被告辯以系 爭塗佈機係以「定點量測」之方式,顯不可採。復依系爭塗 佈機合約內之「德利勤M-125E測試計畫」記載之「膠料黏度 」、「固含量」、「機速」、「靜電」、「乾膜厚」、「揮 發分」、「膜片振幅」、「外觀」等字,益證係針對絕緣膠 膜以為測試,蓋只有絕緣膠膜始有「膠料」、「固含量」、 「靜電」、「揮發分」、「膜片振幅」、「外觀」等情形, 是該測試計畫所稱「烘箱」溫度,即係指絕緣膠膜在T1到T6 烘箱內,在不同機速傳動下於絕緣膠膜上方所測到的溫度變 化。又兩造係約定每節烘箱內部溫度所測每點氣流溫度正負 不得超過1 ℃。另學術及實務相關產品設計專利說明書等資 料亦均證於塗佈生產過程中,烘箱內均溫度、乾燥等程序是 決定塗膜品質重要關鍵。 ⒉系爭塗佈機之操作步驟可分為: ①第一步驟:先將液體的樹脂、添加劑及導熱填料(即濕式導 熱絕緣膠料)裝入供料槽內,後以尼普輪、鋼輪帶動PET 膜 捲料,刮刀輪將多餘的絕緣膠料刮除,使絕緣膠料以固定厚 度均勻塗覆於PET 膜面上。此步驟之重要關鍵,即是帶動PE T 膜的滾輪(即是尼普輪、鋼輪),是否具有真圓度、真直 度,倘PET 膜面呈現非平整狀態,則會影響到絕緣膠料附著 之情形。 ②第二步驟:絕緣膠料塗覆於PET 膜面後,此時的絕緣膠料處 於濕式狀態,必須進入到烘箱內,利用熱度將絕緣膠料內溶 劑蒸發出來,而成為乾式的絕緣膠膜。簡而言之,即是將「 濕式」的絕緣膠料PET 膜烘乾成「乾式」的絕緣膠料PET 膜 。此步驟的重要關鍵,即是烘箱內的溫度,倘溫度不夠或是 烘箱內部溫度不均勻,絕緣膠料內的溶劑便會蒸發不完全而 影響膠料內的固含量,使膠料產生氣泡之情形,由於原告需 要生產的絕緣膠膜,係作為電路版內絕緣體之用,如果絕緣 膠膜內有氣泡之情形者,就會影響到其絕緣能力,變成瑕疵 之絕緣膠膜。 ③第三步驟:從烘箱內出來的乾式絕緣膠膜,再利用另一PET 膜捲料,進行貼合,形成上、下PET 膜將絕緣膠料從中完全 包覆之狀態(即下層為PET 膜面,中層為乾式絕緣膠料,上 層為PET 膜面)。 ④第四步驟:即是將貼合後的PET 絕緣膠膜,用轉軸方式捲成 成品。 ⒊系爭塗佈機合約書BASIC DATA基本資料第10項「TEMPERATUR E 溫定」約定之「a.每點氣流溫差±1 ℃」,係針對烘箱內 每點「測定值」,測試之方法即為在同一節烘箱內中間放置 PET 膜處附近設6 條感溫線(即熱耦溫度感應器),6 條感 溫線即會測出6 個溫度,最高及最低溫度須在正負1 度內; 而「b.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2 ℃」,則係指「機台 控制介面所設定溫度參數與烘箱實際測試」顯示溫度正負 2 度內,亦非被告所稱將熱耦溫度感應器於噴嘴出風口所量測 之溫差。簡而言之,系爭塗佈機合約書約定b.之部分即係針 對機台「設定值」。 ⒋原告內部之設備裝機點檢表第18項靜電消除裝置設備「採春 日電機(日本製)4 組及免電碳刷式(台製)配合使用」, 並無「ok」之記載,即係因原告於系爭塗佈機點檢時發現該 配備有短少之情形,因此才未點檢通過,故被告辯以系爭塗 佈機未短少1 組靜電消除裝置云云,顯無足採。 ⒌系爭切張機合約書之測試計畫有要求系爭切張機裁切PET 膜 時,切張之結果不可有「毛邊、皺褶」、及「刮傷」,然系 爭切張機裁切結果無法達到原告之要求,顯有重大瑕疵、不 能符合物之使用目的之情形,是無論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 機是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均確因存有瑕疵而無法達到兩造 約定之標準。又被告所提系爭切張機之試車合格證明係訴外 人即原告之員工關鎮耀於系爭切張機出廠前至被告處視察該 機器有無做好,然因被告之電力不足而無法進行測試,復因 當時有許多文件致文件之抬頭遭遮掩而無法看到,關鎮耀始 會於未進行試車情況下於系爭切張機之試車合格證明簽名。 ⒍系爭塗佈機、切張機係由被告依據合約所規定之條件,以渠 所有材料作成工作物,由原告依約給付報酬,且均有驗收及 逾期損失之約定,足證系爭塗佈機、切張機係以工作物之完 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遲至99年10月7 日始給付系爭塗佈機、切張機之簽約定 金款項,被告雖得依約分別於100 年1 月6 日、100 年2 月 5 日交付系爭塗佈機、切張機並組裝完成,然被告為維商誼 及客戶權益計,仍朝原預定履約計畫,與原告就系爭塗佈機 先後進行2 次討論(即99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7 日)後, 於99年11月2 日正式提出系爭塗佈機進度表予原告,俾憑 為後續作業進度之依據。嗣至「客戶檢收」階段,原告指派 訴外人莊崑樹、李開新及呂旻憲於99年12月20日至被告臺南 廠進行檢收作業時,除就系爭塗佈機進行檢收作業外,復片 面變更履約進度與內容,要求原應於原告處完成組裝機台後 方進行之試膜作業,提前至在被告廠內走膜試車後再出貨予 原告,雖被告表示此舉將影響機台預定交貨時間,然原告未 有異議,是被告乃表示將擇於100 年1 月3 至4 日進行試膜 作業,而原告亦回覆預計於同年月10至14日送膜予被告進行 測試,後屢經被告催請,原告方於同年月4 日送交PET 膜 5 小捲予被告進行相關試膜作業,被告並於同年月7 日聯繫李 開新約定同年月12日由莊崑樹、李開新及呂旻憲至被告處檢 收,屆期因莊崑樹之故而延至同年月17日,然於是日僅有李 開新、呂旻憲到場檢收,因莊崑樹未在場致無法決定是否移 機出貨,幾經被告催告下,莊崑樹方於同年月24日表示因 逢春節期間且於元宵節前擬不予裝機,復因原告廠內擺放諸 多燈具等雜物致裝機空間不足等因素,遂約定交機日原則於 同年2 月18至25日間,被告終至同年2 月18日將系爭塗佈機 出貨組裝予原告。是以,本件發生遲延交貨情事,實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而非被告無故拖延交貨時間。 ㈡系爭塗佈機組裝完成後幾經測試,均已達系爭塗佈機合約書 約定之規範,如後所述,並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存在。又 原告於受領系爭塗佈機後,從未就其所稱之重大瑕疵即行通 知被告協助調教或修訂,核諸系爭塗佈機合約書第7 條及民 法第356 條第1、2項規定,自視為原告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系 爭塗佈機,當不容其臨訟翻異。 ⒈烘箱均溫性部分: ①系爭塗佈機合約書BASIC DATA基本資料第10項「TEMPERATUR E 溫度」之約定,經被告實際於系爭塗佈機試車量測結果, 機台設定溫度與實際量測溫間之溫差為±1℃ ,實已符合系 爭塗佈機合約書要求之規範。至原告所提原證七之100 年 8 月4 日測溫數據表,乃關於「(PET )膜溫」之測溫數據表 ,而非上開約定所謂「機台設定溫度與實際量測溫間」之測 溫數據表,自不容混淆。又就「a.每點氣流溫差±1 ℃」, 乃指鼓風機設定之溫度與感溫棒測得之溫度間,須在溫差 ± 1 ℃(含)以內;就「b.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2 ℃ ,烘箱除外」,則係指第1 節烘箱除外,其餘烘箱預熱完成 後,將熱耦溫度感應器於噴嘴出風口所量測之溫度變化,須 在溫差±2 ℃(含)以內。 ②前開溫度規範之要求係指「烘箱」而非「膜溫」之溫度,除 系爭塗佈機就該部分之約定內容可知外,李開新於99年12月 21日寄出之電子郵件記載「6 個烘箱分別輪流打開,測試 1 個烘箱左中右3 點溫度須正負1 度內」等語,益徵系爭塗佈 機有關溫度規範之要求,實指「烘箱」而非「膜溫」之溫度 而言。 ③系爭塗佈機合約書所附「德利勤M-125E測試計畫」之內容, 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膜溫」之測試,是原告據以指稱系爭塗 佈機合約書BASIC DATA基本資料第10項「TEMPERATURE 溫度 」之「a.每點氣流溫差±1℃ 」係指「膜溫」云云,無足採 信。 ⒉機台與圖面部分: 系爭塗佈機最後1 段機座抬昇部分,雖於系爭塗佈機合約書 圖面未相應更新,然被告於出貨前確係應原告公司之要求而 抬昇該段機座,且經莊崑樹、李開新及呂旻憲檢收無誤後始 為出貨。又系爭塗佈機台增設1 式總電源箱及控制器部分, 係因系爭塗佈機增設烘箱(由3 組增設為6 組)及塗佈頭緣 故,按原系爭塗佈機合約書圖說無法承載,並經莊崑樹、李 開新及呂旻憲檢到場檢收無誤後,始行出貨。是系爭塗佈機 並無原告所指機台與圖面不符之瑕疵,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 ⒊靜電消除裝置部分: 系爭塗佈機於移機安裝時,被告確有依約交付4 組「靜電消 除裝置」單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 組未予交付等語,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復不排除原告臨訟取巧而自行移除該 1 組裝置單位之可能。 ⒋進料裝置部分: 系爭塗佈機之「進料裝置」單元確屬安裝尼普輪式之裝置, 然原告卻主張非尼普輪式一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塗佈機原為被告赴日參展之展示機,經原告屬意指定採 購後,即以該展示機為基礎,按原告之需求指定式樣,歸入 系爭塗佈機合約書其規範並達成合意,由被告進行客製化 機台之承製作業,是系爭塗佈機之良窳應以系爭塗佈機合約 書暨其規範內容為依據,故被告承製系爭塗佈機乃為要確保 系爭塗佈機符合系爭塗佈機合約書暨其規範內容,並非確保 PET 膜無產生氣泡甚明。而原告主張有關PET 膜產生氣泡等 語,實係關乎原告自身膠料之調製作業是否有使空氣或多餘 空氣摻入、自身採用之膠料材質特性與烘熱溫度、塗佈速度 間合宜調配之拿捏,以及所採用膠料本身之化學反應等節, 要與系爭塗佈機無涉。 ㈣原告訂製系爭切張機之目的及作用,即為用以裁切經系爭塗 佈機所製成產出之PET 膜,而原告片面變更系爭塗佈機履約 之進度及內容,復連帶希冀系爭切張機系爭塗佈機之作業 進程再行出貨而致遲延交貨時程,嗣原告更要求系爭切張機 待驗收合格後再行出貨組裝,迄至100 年5 月11日,經原告 試車驗收合格並簽認在案,復於同年月17日由兩造協調出貨 日期且補簽合格證明後,由被告於同年月19日出貨予原告, 是系爭切張機既經原告確認合格,則原告所稱系爭切張機不 僅單機無法工作且驗收亦未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1-182 頁、第194 頁反 面、第196頁): ㈠原告於99年9 月21日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塗佈機一套,總金 額17,500,000元、系爭切張機一套,總金額為2,000,000 元 之合約。 ㈡系爭塗佈機合約第4 條出貨期限載明:「收到訂金後90天, 預定於2010年12月31日在德利勤公司組裝完成」;系爭切張 機合約第4 條出貨期限載明:「收到訂金後120 天,預定於 20 11 年1 月20日前在德利勤公司組裝完成。」 ㈢原告於99年10月7 日匯款簽約定金6,142,500 元予被告(系 爭塗佈機5,512,500 元、系爭切張機630,000 元)。原告於 100 年5 月25日匯款系爭塗佈機之交機款5,512,500 元予被 告。 ㈣系爭塗佈機係於100 年2 月18日交付予原告;系爭切張機係 於100 年5 月間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塗佈機11,025,000元、系爭切張機630,00 0 元,共計11,655,000元款項予被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 第159頁): ㈠兩造間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合約之定性為何? ㈡遲延違約金部分: 1.兩造間就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之交貨期限如何約定? 2.被告交付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遲延之日數為若干? 3.本件交付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遲延,是否為不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所致? 4.原告是否得根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遲 延違約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系爭塗佈機是否具有瑕疵?原告是否已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 務? 1.烘箱均溫性?系爭塗佈機合約「每點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 、「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正負2 度C 」究指何意?究 竟係以「烘箱定點溫度」或「PET 膜溫溫度」作為是否符合 系爭契約基本資料第10項「溫度」之約定?「膜溫」是否在 系爭契約規範之範圍內? 2.生產速度? 3.揮發份? 4.與圖面不符?—最後一段機座抬昇?增設乙式總電源箱及控 制器? 5.靜電消除裝置缺1組? 6.進料裝置尼普輪採凸輪設計? ㈣系爭切張機是否具有瑕疵?原告是否已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 務? ㈤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間是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告是 否會因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分離而顯受損害? ㈥本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生效? 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塗佈機之安裝完成款4, 375,000 元、系爭切張機之交機款600,000 元、安裝完成款 500,000 元、驗收完成款300,000 元? 五、兩造間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合約之定性為何?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 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 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 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 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 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31號判決、59 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綜觀兩造間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合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 -36 頁),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為一方交付並移轉 符合他方需求之物(即系爭切張機與塗佈機)之所有權予他 方,而他方依約支付價金為合意,且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無 「報酬」之相關約定,僅見「貨款」之明文,而系爭塗佈機 與切張機合約亦均以「買方」及「賣方」稱呼兩造,並載明 本合約為「附條件買賣」(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5頁), 顯見確均為買賣契約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云 云,尚難憑採。惟單一契約關係究竟為買賣契約抑或為承攬 契約,只涉及單一事實之法律評價,而屬於單一訴訟標的, 亦未存在請求權競合(多數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六、兩造間就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之交貨期限如何約定?被告交 付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遲延之日數為若干?本件交付系爭塗 佈機及切張機遲延,是否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 是否得根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遲延違 約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系爭切張機之實際交貨日期為100 年5 月17日或100 年5 月 19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及本件訴訟繫屬中,均始終主張系爭切張 機之交付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 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第179 、181 、194 頁反面)。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本 院就本案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因當庭聽聞證人即 原任原告公司製造課課長關鎮耀之證詞,始改稱交付日期為 100 年5 月17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然證人 關鎮耀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於102 年5 月3 日作證時距系爭 切張機交付時已近兩年,其是否得為清晰無誤之記憶,已非 無疑,況依被告公司提出之100 年5 月17日會議記錄載明「 要在5/16這週晴天時出貨,出貨前通知關先生」(見本院卷 二第127 頁),足證系爭切張機於100 年5 月17日時尚在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開具之出貨單上所載出貨日亦為100 年 5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系爭切張機之實際交貨 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以認定,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欲撤 銷自認,為不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 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 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 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 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 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 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 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 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 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 ,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 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 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㈢系爭塗佈機合約第4 條出貨期限載明:「收到訂金後90天, 預定於2010年12月31日在德利勤公司組裝完成」;系爭切張 機合約第4 條出貨期限載明:「收到訂金後120 天,預定於 2011年1 月20日前在德利勤公司組裝完成。」(見本院卷第 12頁、第34頁)。依上開條款前、後段之文義觀之,後段文 字既延續前段文字而來,並標明為「預定」,顯然係兩造於 簽訂合約時預先推估原告交付定金予被告之時間,再往後分 別加計「90日」與「120 日」以推估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之 交貨時間,然若原告遲延交付定金,仍應以原告實際交付定 金之日期計算為準,否則該條款之前段形同具文。原告既於 99 年10 月7 日始匯款簽約定金6,142,500 元予被告(系爭 塗佈機5,512,500 元、系爭切張機630,000 元)(見本院卷 一第42-43 頁),依約被告公司應分別於100 年1 月5 日以 前(系爭塗佈機,按被告公司應於收到定金後90天,在原告 公司組裝完成)、100 年2 月4 日以前(系爭切張機,按被 告公司應於收到定金後120 天,在原告公司組裝完成)交機 組裝完成,被告一直遲延至100 年2 月18日才交付系爭塗佈 機、100 年5 月19日才交付系爭切張機至原告公司場所測試 機台操作。就系爭塗佈機遲延日數為43日,系爭切張機遲延 日數為103 日。 ㈣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債法上之大原則,故債權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原告主張其交貨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出之兩 造往來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等(見本院卷一第136-153 頁) ,均僅係兩造就檢收人員人數、日期、測試方式等進行協商 討論之過程而已,無從據以證明渠遲延交貨有何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情事,此外被告未能就「交貨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不 能免責。 ㈤依據兩造間系爭塗佈機、系爭切張機之合約書第13條均約定 :「賣方若未能如期出貨,在買方不同意延遲出貨情況下, 每逾一日,買方得要求賣方按千分之一賠償違約金,但遇人 力不可抗拒之原因及不能歸屬於賣方之責任者,不在此限。 總逾期應給予賣方15日之寬限期,但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合約 總金額10%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3頁、35頁)。被告於 訂約後,原告亦已給付系爭塗佈機、系爭切張機之定金予被 告,被告嗣後遲延交貨,就系爭塗佈機遲延日數為43日,系 爭切張機遲延日數為103 日,各再扣除應約應給予之寬限期 各15日,就系爭塗佈機應計付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28日,就 系爭切張機應計付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88日。按雙方約定被 告須賠償系爭塗佈機之違約金752,500 元予原告【計算式: 17,500,000元×43×0.001=752,500 元);及系爭切張機之 違約金176,000 元予原告【計算式:2,000,000 元×88×0. 001=176,000 元】,系爭塗佈機、系爭切張機之違約金共計 為928,500 元【計算式:752,500+ 176,000= 928,500 】, 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系爭塗佈機是否具有瑕疵?原告是否已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 務?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 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 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 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 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 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塗佈機與切張機有不符契約本旨之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塗佈 機合約書第7 條亦約定「買方接到本貨品機器後,如發現有 應由賣方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於十四日內通知賣方,若 無主動書面通知賣方,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約定(見 本院卷一第13頁)。就原告主張系爭塗佈機具有與圖面不符 (最後一段機座抬昇、增設乙式總電源箱及控制器)、靜電 消除裝置缺1 組、進料裝置尼普輪採凸輪設計等瑕疵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28 、226 、60、225 頁、本院卷二第12頁) ,均屬外觀一望可見之事項,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已於系爭 塗佈機交貨即100 年2 月18日後十四日內書面通知被告之證 明,揆諸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就生產速度、揮發份、烘箱均溫性等事項,均非外觀一望可 知,需經測試試車之過程始可確認,揆諸上述六、㈡契約解 釋之原則、及民法第356 條就「不能即知之瑕疵」、「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為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不 在兩造間系爭塗佈機合約書第7 條「應於十四日內通知賣方 」之列,否則兩造間約定嗣後之「試車、驗收」程序將形同 具文、並無意義,合先敘明。然原告就生產速度、揮發份不 符契約本旨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㈣烘箱均溫性?系爭塗佈機合約「每點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 、「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正負2 度C 」究指何意?究 竟係以「烘箱定點溫度」或「PET 膜溫溫度」作為是否符合 系爭契約基本資料第10項「溫度」之約定?「膜溫」是否在 系爭契約規範之範圍內? ⒈經查:系爭塗佈機合約基本資料「10. 溫度」載明:「於生 產速度的條件下,烘箱每一區的溫度=50-200 度C 。a.每點 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b. 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正負2 度C 」(見本院卷一第18頁),揆諸上述六、㈡契約解釋之 原則,固係就「烘箱」溫度而非就「膜溫」作規範,然系爭 塗佈機之操作步驟可分為塗佈、烘烤、貼合及捲取四步驟( 見本院卷二第9 、10、11、15、16頁),業據本院勘驗系爭 塗佈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其中「烘烤」之過程 即係使絕緣膠膜由「濕」變「乾」,即將絕緣膠料內之溶劑 完全蒸發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3頁),由原告提出之工研院 材料所溫恕恆等人所發表「精密塗佈技術介紹」之文章乙篇 、黃宏勝等人所發表「精密塗佈製程之微結構分析介紹」之 論文乙篇、彭思程所發表「IR迴焊均溫性對錫膏固化之研究 」之碩士論文摘要乙紙、施燕菁所發表「浮動式烘箱的設計 與分析」之碩士論文摘要乙紙、金仁虎所發表「淺談塗佈烘 箱設計」之文章乙篇、林峰彬所發表「狹縫噴嘴式烘箱之設 計分析與實驗觀察」之碩士論文摘要乙紙、郭慶榮所發表「 狹縫噴嘴式烘箱之實驗與理論」之碩士論文摘要乙紙、安建 華等譯「塗佈設備與工藝」乙書部分內容、發明人汪蕭瑞等 人之專利說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8-122頁),足證原 告主張塗佈生產過程中,烘箱內均溫度、乾燥等程序是決定 塗膜品質重要關鍵乙節,並非無稽,而上述規範「a.」既約 明為「『每點』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顯然著重的就是烘 箱內「每一點」的溫差,也就是烘箱內部有無達到「均溫」 之程度,合約既然是載明「每點氣流」,其意即是烘箱內每 一點處所測得之溫度,顯然並非被告所述係「鼓風機設定之 溫度」與「感溫棒」所測得之溫差。原告就系爭塗佈機不符 合上開「a.每點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而具有瑕疵乙節,業 據提出原證七之100 年8 月4 日系爭塗佈機之測溫數據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6-59 頁),被告並不爭執原證七數據之 真實性,僅爭執原告不應以原證七之檢測方式(見本院卷一 第168-169 頁、卷二第159 頁),而應以六條熱耦感應器平 均貼在噴嘴出風口上,進行靜態溫度檢測(見本院卷一第16 7 頁),然被告所主張的檢測方式顯然僅係靜態檢測烘箱內 「定點」之溫度,並非「每點」之溫度,要與系爭塗佈機合 約之規範內容不符,原告將六條熱耦溫度感應線均勻貼在PE T 膜上進行動態檢測,據以檢測烘箱內環境均勻度,亦即烘 箱內「每點」所測量到的溫度是否均在「氣流溫差正負1 度 C 」,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另對兩造所約定「b.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2度C」, 係指「機台控制介面所設定溫度參數與烘箱實際測試」顯示 溫度正負2度內,此從合約文字清楚記載「機台設定溫度」 等字,其意就是機台控制介面所設定溫度參數(即機台儀表 )而言,並非被告所述將熱溫度感應器於噴嘴出風口所量測 之溫差,而依被證十一(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交互參照證 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張育光之證述,系爭塗佈機之機台設定 溫度均是設定100 度(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但實際 取得的溫度卻有約96.7者,系爭塗佈機亦不符合上開b 之規 範要求,亦堪以認定。 ㈤經查:上開烘箱溫度之瑕疵並非一望即知,須待試車程序確 認,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試車期間發現後已通知被告,惟經 被告多次派員修繕後,仍無法改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售後 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72 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 瑕疵已盡到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八、系爭切張機是否具有瑕疵?原告是否已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 務? ㈠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 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 變態事實。 ㈡經查:系爭切張機業於100 年5 月11日經原告公司試車驗收 合格並簽認在案,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試車 合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證人即原任職原告 製造課課長之關鎮耀固到庭證稱渠簽署上開試車合格證明書 僅代表收到貨物,不代表驗收合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30 頁),然上開合格證明書已載明「經本人檢驗合格,允予驗 收出貨」等語明確,且證人關鎮耀為高中畢業,業有約20年 之工作經驗,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反面) ,是證人關鎮耀並非智慮淺薄毫無社會工作經驗的人,所簽 立之試車合格證明上,既見有「檢驗合格,允予驗收出貨」 之字樣後,方於簽名欄上簽名,此份試車合格證明應即為係 驗收合格准予出貨之證明,證人關鎮耀所述係僅止於收到貨 物之意,此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 101 年5 月3 日聲請本院再度至現場勘驗系爭切張機,然系爭切張機於10 0 年5 月19日交機後即置於原告公司迄今,距今已約2 年餘 ,本院縱再次履勘已無法確認系爭切張機於民法第373 條危 險移轉時是否具有瑕疵,亦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但書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附 此敘明。 ㈣此外,原告無法就系爭切張機具有瑕疵一情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九、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間是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告是 否會因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分離而顯受損害? ㈠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 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 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 部契約,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係兩台結構獨立之機器,功能各 自不同,合約亦分別簽訂,此有照片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41 頁、第45、4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 師張育光亦證稱:「(問:系爭切張機與塗佈機之一無法使 用,是否會導致另一也無法使用?)還是可以做些測試,如 果要切成品的話,最好還是要拿前一次加工好的東西來切會 比較準,但還是可以用一般材料去試裁,當初測試我是挑比 較好的材料去做,切張機和塗佈機是分開的。」、「(問: 是否系爭塗佈機製作出的成品一定要系爭切張機做二次加工 ?)不一定,是看個人的需求。」(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及 其反面)。證人關鎮耀固證稱:「(問:系爭切張機與塗佈 機有何關聯?)塗佈機是在塗佈,半成品再交由切張機來切 張。(問:系爭切張機與塗佈機之一無法使用,是否會導致 另一也無法使用?)是的。」(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反面) 然其嗣亦補充說明:「所謂『無法使用』是說,譬如塗佈機 切好的半成品是要60×60,但切張機沒有辦法切的話,就沒 有辦法出貨,這是連貫性的。並不是說切張機不能用塗佈機 就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堪認雖 在絕緣膠膜之製程上係先經「塗佈」後為「切張」,然系爭 塗佈機與切張機係兩台結構獨立之機器,功能各自不同,亦 無主、從關係,難認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間具有不可分 之關係,亦難認原告會因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分離而顯 受損害。 十、本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生效?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 條前 段,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切張機部分不能證明有瑕疵,且塗佈機與 切張機係兩台結構獨立之機器,功能各自不同,亦無主、從 關係,難認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亦難認原告會因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分離而顯受損害, 既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切張機合約為無理由,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塗佈機具有不符合約基本資料「10. 溫度」:「a.每點 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b.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正負 2 度C 」之瑕疵,亦據認定如前,而原告於試車期間發現後已 通知被告,惟經被告自100 年7 月12日起多次派員修繕後, 迄100 年8 月4 日仍無法改善等節,有售後服務單、100 年 8 月4 日量測數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72 、56-59 頁) ,原告旋於100 年11月11日以原證十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於100 年11月1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73-78 頁),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又原證十之 存證信函雖亦將兩造間系爭塗佈機合約誤為定性為承攬契約 而誤引法條,然原證十內文已明確表示因系爭塗佈機有瑕疵 而解除契約之意,依民法第359 條仍已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 條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塗佈機合約業經 原告合法解除乙節,既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塗佈機之簽約定金5,512,500 元及交機款5,512,500 元,共 計11,025,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 爭塗佈機與切張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塗佈機之逾期違約金752,500 元、及系爭切張機之逾期違約 金176,000 元予原告;及返還系爭塗佈機之簽約定金5,512, 500 元及交機款5,512,500 元予原告,以上金額共計11,95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本院 卷二第2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塗佈機、切張 機合約書,並約定各按階段分別給付總金額1,750 萬、 200 萬元。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塗佈機於10 0 年2 月18日始辦理出貨組裝予反訴被告,而系爭切張機業 於同年5 月11日經反訴被告試車驗收合格並簽認在案,則依 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塗佈機之安裝完成款4,375, 000 元及系爭切張機餘款140 萬元,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幾經反訴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塗佈機、 切張機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塗佈機、切張機自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 被告後,反訴被告即不斷請反訴原告試車驗收,並修補重大 瑕疵之處,然經多次修補後,反訴原告仍無法達到系爭塗佈 機、切張機合約書約定應具有之品質,兩造復曾於100 年11 月8 日召開協調會議,反訴被告認系爭塗佈機仍不符兩造約 定之品質、效能,且瑕疵係屬重大,而反訴原告亦均未能提 出改善方式,故反訴被告乃依法於同年月11日發函予反訴原 告解除系爭塗佈機、切張機合約書,則既已合法解除,反訴 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其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系爭塗佈機之安裝完成款4,375,000 元、系爭切張機之交機 款600,000 元、安裝完成款500,000 元、驗收完成款300,00 0 元? 四、經查: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塗佈機合約乙節,業據本院於本 訴部分析論甚詳,是反訴原告自已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 爭塗佈機之安裝完成款4,375,000 元;又就系爭切張機部分 ,因反訴被告不能證明具有瑕疵,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亦據 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切張機之交機 款600,000 元、安裝完成款500,000 元、驗收完成款300,00 0 元,以上共計1,400,000 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繕 本之翌日即101 年2 月7 日(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及反訴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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