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秉坤
原 告 木田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被 告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晴淞
被 告 劉文斌
1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
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查,原告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