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林鳳櫻
鄭宇涵
鄭宇如
鄭宇文
鄭子勤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伶
被 告 黃瑞朋
千百力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徐秀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
各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柒拾萬元、新
臺幣柒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佰零
參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被告黃瑞朋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
、被告千百力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
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貳
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千百力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各
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柒拾萬元、新
臺幣柒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佰零
參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
鄭子勤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
、鄭宇文、鄭子勤各新臺幣(下同)258 萬8,330 元、100
萬元、100 萬元、121 萬1,968 元、136 萬5,330 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分別更正
前揭請求金額為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
所載金額即228 萬8,330 元
、70萬元、70萬元、91萬1,968 元、106 萬5,330 元,後原
告鄭宇文再變更其請求金額為80萬5,984 元,其餘部分不變
,核原告
乃先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告鄭宇文復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瑞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瑞朋係被告千百力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百
力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8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
桃園縣○○鎮○○路、北二高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之道路修
復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區域時,
適有同向原告林鳳櫻之配偶
、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之父親、原告鄭子勤之兒子
鄭行道(已歿)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駛至此,被告黃瑞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靠右車道行駛,系爭曳引車因而擦撞系爭機車並輾壓鄭行
道,致鄭行道受有顱骨骨折、頭部與四肢多處挫傷而當場死
亡,被告黃瑞朋
上開疏未注意與右側他車之安全間隔及貿然
靠右變換車道,因而擦撞鄭行道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顯有
過失,並與鄭行道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
侵權
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千百力公司為被告黃瑞朋之僱用
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黃瑞朋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受損害,係分別為:⒈原告林鳳櫻部分:原告林鳳
櫻因鄭行道死亡支出其殯喪費62萬2,400 元,且依民法第11
16條之1 規定,係受鄭行道扶養之人,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
49歲,鄭行道則為51歲,如本件車禍未發生,依內政部公布
之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鄭行道尚有
平均餘命28.24 年
,則以原告林鳳櫻尚有子女即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
應與鄭行道平均分擔
扶養義務,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度
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664 元,並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林鳳櫻受有
扶養費96萬5,
930 元之損害,另加計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共計受有
損害258 萬8,33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3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228 萬8,330 元。⒉原告鄭宇涵
、鄭宇如部分:原告鄭宇涵、鄭宇如因本件車禍各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金各3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宇涵、鄭宇如各
70萬元。⒊原告鄭宇文部分:原告鄭宇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僅19歲,若本件車禍未發生,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仍受有鄭行道扶養權利1 年,則以原告林鳳櫻亦應與
鄭行道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度桃園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664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鄭宇文受有扶養費10萬5,984
元之損害,另加計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
110 萬5,984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30萬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80萬5,984 元。⒋原告鄭子勤部分:
原告鄭子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83歲,依內政部公布97年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7.3 年,若本件車禍未發生,
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受有鄭行道扶養權利
7.3 年,則以訴外人鄭兆興、鄭兆元、鄭兆豐亦應與鄭行道
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度桃園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664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鄭子勤受有扶養費36萬5,330 元之損
害,另加計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36 萬
5,33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30萬元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106 萬5,330 元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
鄭宇文、鄭子勤各228 萬8,330 元、70萬元、70萬元、80萬
5,984 元、106 萬5,33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被告黃瑞朋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林鳳櫻、鄭宇文、鄭子勤各受有鄭行道28.24 年、
1 年、7.3 年之扶養權利,均不爭執,然被告黃瑞朋擔任司
機職務多年,被告千百力公司於應徵時,已就其儀態、專業
度、生涯規劃、家庭背景及性格等項加以評核,平日並就其
出勤紀錄嚴格管控,故被告千百力公司無論於選任過程或監
督被告黃瑞朋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得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
據,
惟被告千百力公司近年因營業損失、金融海嘯及整體景
氣影響,營運狀況並非理想,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已遠超
出被告千百力公司之資本額,如逕由被告千百力公司負擔,
將危及被告千百力公司之營運,並連帶影響所屬員工生計,
應得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林鳳櫻
、鄭宇文及鄭子勤得請求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所得稅法扶養
親屬寬減額計算較為適當,且衡諸被告千百力公司營運狀況
並不理想,亦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黃瑞朋僅國中
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且據報載鄭行道車禍發生時係失業
,家庭經濟本為小康等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各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
㈡被告黃瑞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千百力公司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治喪費收據、桃園
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訴外人磐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訂金單、內政部97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被告黃瑞朋應對原
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爭執,惟就應賠償
原告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被告千百力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㈢被告千百力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
經查:
㈠被告千百力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用詞「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1 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
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
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瑞朋未注意與併行之鄭行道保持安全距離,
致其駕駛系爭曳引車偏右行駛時,擦撞鄭行道駕駛之系爭機
車,鄭行道因而遭輾壓並當場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則被告黃瑞朋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認定。又被告黃瑞朋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千百力公司,並於執行業
務途中與鄭行道發生撞擊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被告千百力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與
被告黃瑞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千百力公
司固辯稱其於被告黃瑞朋應徵及平日考核時,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
云,然被告千百力公司就其選任被告黃瑞朋及監督被告黃瑞
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非可
採。
㈡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27 萬1,195 元、70萬元、70萬元、80萬5,984
元、103 萬6,808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林鳳櫻主張其為鄭行道支出殯葬費共62萬2,400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91頁),是原告林
鳳櫻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林鳳櫻、鄭宇文、鄭子勤主張其係受有鄭行道扶養權利
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桃園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7,664 元計算等語,被告固不
爭執鄭行道對其等均負有法定義務,然辯稱每月扶養費應以
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云云。惟衡諸給付扶養費之目
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
基準,
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
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為可採,我國所得稅法固就扶養親
屬定有寬減額規定,惟該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憑供納稅得主
張扣除額度,與一般人實際支出情形有間,尚難採取,本院
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分依不同之年
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
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基準尚屬適當,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林鳳櫻、鄭宇文、鄭子勤主張其受鄭行道扶養之年限
各為28.24 年、1 年、7.3 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第91頁),則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
支調查表,97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7,66
4 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1,968 元(1 萬7,664
元×12個月=21萬1,968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原告林鳳櫻、鄭宇文及鄭子勤應受之扶養費分別為
379 萬5,178 元【計算式:211,968 元×17.00000000 (此
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211,968元×0.24×(18.0
0000000-00.00000000 )=3,795,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21萬1,968 元【計算式:211,968 ×1
(此為應受扶養1 年之霍夫曼係數)=211,968元】、134 萬
7,231 元【計算式:211,968 元×6.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211,968元×0.3 ×(6.00000000-0
.00000000 )=1,347,231元】。另原告林鳳櫻、鄭宇文及鄭
子勤主張原告鄭宇涵、鄭宇如及鄭宇文應與鄭行道平均分擔
對原告林鳳櫻之扶養義務(鄭宇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惟原告同意亦將其列入分擔扶養義
務之人,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林鳳櫻應與鄭行道平均
分擔對原告鄭宇文之扶養義務,鄭兆興、鄭兆元、鄭兆豐應
與鄭行道平均分擔對原告鄭子勤之扶養義務,故而鄭行道對
原告林鳳櫻、鄭宇文及鄭子勤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為4 分之
1 、2 分之1 、4 分之1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 頁反面),則原告林鳳櫻、鄭宇文及鄭子勤得一次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94萬8,795 元(3,795,178
元÷4 =948,795 )、10萬5,984 元(211,968 元÷2 =10
5,984 )、33萬6,808 元(1,347,231 元÷4 =336,808 )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林鳳櫻為
高中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2,021 元、財產總額為11
0 萬1,400 元;原告鄭宇涵為大學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為
31萬6,56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鄭宇如大學就讀中,
99年度所得總額為6 萬635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鄭宇
文大學休學中,99年度所得總額為9 萬2,048 元、無財產;
原告鄭子勤為五專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342 元、無
財產;被告黃瑞朋為國小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7,99
5 元、財產總額為150 萬1,645 元;被告千百力公司99年度
所得總額為249 元、名下有12部汽車等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
況,有被告鄭子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9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即
可憑,暨原告與鄭行
道為配偶及一親等
直系血親之緊密親屬關係等情,認原告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7 萬1,195 元(62萬2,400 元+94 萬8,
795 元+100 萬元=257萬1,195 元)、100 萬元、100 萬元
、110 萬5,984 元(10萬5,984 元+100萬元=110萬5,984 元
)、133 萬6,808 元(33萬6,808 元+100萬元=133萬6,808
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各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30萬元等語,被告黃瑞朋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被告千百力公司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卷第7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應分別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林鳳櫻
、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
應分別以227 萬1,195 元、70萬元、70萬元、80萬5,984 元
、103 萬6,808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
㈢被告千百力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損害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千百力公司固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遠超出其
資本額,將危及其營運及員工生計,請求依同法第218 條規
定酌減賠償金額云云,然被告千百力公司之登記及實收資本
總額為3,000 萬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原
告請求金額總計為566 萬5,628 元,並未逾被告千百力公司
之資本總額,比例亦僅佔約19% ,且其名下登記車輛計12部
,有前揭被告千百力公司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 份在卷
可佐,係有相當營運規模之公司,尚
難認原
告本件請求對被告千百力公司之經營有重大影響,是被告千
百力公司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
尚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99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黃瑞朋、99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千百力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黃瑞朋、千百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分別為99年8 月6 日、99年7 月23日,應
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千百力公司陳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