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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林鳳櫻       鄭宇涵       鄭宇如       鄭宇文       鄭子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伶 被   告 黃瑞朋       千百力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徐秀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 各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柒拾萬元、新 臺幣柒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佰零 參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被告黃瑞朋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 、被告千百力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 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貳 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百力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各 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柒拾萬元、新 臺幣柒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佰零 參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 鄭子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 、鄭宇文、鄭子勤各新臺幣(下同)258 萬8,330 元、100 萬元、100 萬元、121 萬1,968 元、136 萬5,330 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分別更正前揭請求金額為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金額即228 萬8,330 元 、70萬元、70萬元、91萬1,968 元、106 萬5,330 元,後原 告鄭宇文再變更其請求金額為80萬5,984 元,其餘部分不變 ,核原告先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告鄭宇文復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瑞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瑞朋係被告千百力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百 力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8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 桃園縣○○鎮○○路、北二高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之道路修 復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區域時,有同向原告林鳳櫻之配偶 、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之父親、原告鄭子勤之兒子 鄭行道(已歿)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駛至此,被告黃瑞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靠右車道行駛,系爭曳引車因而擦撞系爭機車並輾壓鄭行 道,致鄭行道受有顱骨骨折、頭部與四肢多處挫傷而當場死 亡,被告黃瑞朋上開疏未注意與右側他車之安全間隔及貿然 靠右變換車道,因而擦撞鄭行道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顯有 過失,並與鄭行道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千百力公司為被告黃瑞朋之僱用 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黃瑞朋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受損害,係分別為:⒈原告林鳳櫻部分:原告林鳳 櫻因鄭行道死亡支出其殯喪費62萬2,400 元,且依民法第11 16條之1 規定,係受鄭行道扶養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 49歲,鄭行道則為51歲,如本件車禍未發生,依內政部公布 之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鄭行道尚有平均餘命28.24 年 ,則以原告林鳳櫻尚有子女即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 應與鄭行道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度 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664 元,並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林鳳櫻受有扶養費96萬5, 930 元之損害,另加計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共計受有 損害258 萬8,33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3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228 萬8,330 元。⒉原告鄭宇涵 、鄭宇如部分:原告鄭宇涵、鄭宇如因本件車禍各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金各3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宇涵、鄭宇如各 70萬元。⒊原告鄭宇文部分:原告鄭宇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僅19歲,若本件車禍未發生,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仍受有鄭行道扶養權利1 年,則以原告林鳳櫻亦應與 鄭行道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度桃園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664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鄭宇文受有扶養費10萬5,984 元之損害,另加計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 110 萬5,984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30萬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80萬5,984 元。⒋原告鄭子勤部分: 原告鄭子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83歲,依內政部公布97年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7.3 年,若本件車禍未發生, 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受有鄭行道扶養權利 7.3 年,則以訴外人鄭兆興、鄭兆元、鄭兆豐亦應與鄭行道 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度桃園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664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鄭子勤受有扶養費36萬5,330 元之損 害,另加計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36 萬 5,33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30萬元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106 萬5,330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 鄭宇文、鄭子勤各228 萬8,330 元、70萬元、70萬元、80萬 5,984 元、106 萬5,33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被告黃瑞朋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林鳳櫻、鄭宇文、鄭子勤各受有鄭行道28.24 年、 1 年、7.3 年之扶養權利,均不爭執,然被告黃瑞朋擔任司 機職務多年,被告千百力公司於應徵時,已就其儀態、專業 度、生涯規劃、家庭背景及性格等項加以評核,平日並就其 出勤紀錄嚴格管控,故被告千百力公司無論於選任過程或監 督被告黃瑞朋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得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 據,被告千百力公司近年因營業損失、金融海嘯及整體景 氣影響,營運狀況並非理想,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已遠超 出被告千百力公司之資本額,如逕由被告千百力公司負擔, 將危及被告千百力公司之營運,並連帶影響所屬員工生計, 應得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林鳳櫻 、鄭宇文及鄭子勤得請求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所得稅法扶養 親屬寬減額計算較為適當,且衡諸被告千百力公司營運狀況 並不理想,亦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黃瑞朋僅國中 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且據報載鄭行道車禍發生時係失業 ,家庭經濟本為小康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各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黃瑞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千百力公司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治喪費收據、桃園 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訴外人磐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訂金單、內政部97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被告黃瑞朋應對原 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爭執,惟就應賠償 原告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為:㈠被告千百力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㈢被告千百力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經查: ㈠被告千百力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用詞「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1 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 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 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瑞朋未注意與併行之鄭行道保持安全距離, 致其駕駛系爭曳引車偏右行駛時,擦撞鄭行道駕駛之系爭機 車,鄭行道因而遭輾壓並當場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則被告黃瑞朋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定。又被告黃瑞朋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千百力公司,並於執行業 務途中與鄭行道發生撞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被告千百力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與 被告黃瑞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千百力公 司固辯稱其於被告黃瑞朋應徵及平日考核時,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被告千百力公司就其選任被告黃瑞朋及監督被告黃瑞 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非可 採。 ㈡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27 萬1,195 元、70萬元、70萬元、80萬5,984 元、103 萬6,808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林鳳櫻主張其為鄭行道支出殯葬費共62萬2,400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91頁),是原告林 鳳櫻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林鳳櫻、鄭宇文、鄭子勤主張其係受有鄭行道扶養權利 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桃園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7,664 元計算等語,被告固不 爭執鄭行道對其等均負有法定義務,然辯稱每月扶養費應以 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云云。惟衡諸給付扶養費之目 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 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 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為可採,我國所得稅法固就扶養親 屬定有寬減額規定,惟該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憑供納稅得主 張扣除額度,與一般人實際支出情形有間,尚難採取,本院 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分依不同之年 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 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基準尚屬適當,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林鳳櫻、鄭宇文、鄭子勤主張其受鄭行道扶養之年限 各為28.24 年、1 年、7.3 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第91頁),則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 支調查表,97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7,66 4 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1,968 元(1 萬7,664 元×12個月=21萬1,968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原告林鳳櫻、鄭宇文及鄭子勤應受之扶養費分別為 379 萬5,178 元【計算式:211,968 元×17.00000000 (此 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211,968元×0.24×(18.0 0000000-00.00000000 )=3,795,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21萬1,968 元【計算式:211,968 ×1 (此為應受扶養1 年之霍夫曼係數)=211,968元】、134 萬 7,231 元【計算式:211,968 元×6.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211,968元×0.3 ×(6.00000000-0 .00000000 )=1,347,231元】。另原告林鳳櫻、鄭宇文及鄭 子勤主張原告鄭宇涵、鄭宇如及鄭宇文應與鄭行道平均分擔 對原告林鳳櫻之扶養義務(鄭宇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惟原告同意亦將其列入分擔扶養義 務之人,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林鳳櫻應與鄭行道平均 分擔對原告鄭宇文之扶養義務,鄭兆興、鄭兆元、鄭兆豐應 與鄭行道平均分擔對原告鄭子勤之扶養義務,故而鄭行道對 原告林鳳櫻、鄭宇文及鄭子勤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為4 分之 1 、2 分之1 、4 分之1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 頁反面),則原告林鳳櫻、鄭宇文及鄭子勤得一次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94萬8,795 元(3,795,178 元÷4 =948,795 )、10萬5,984 元(211,968 元÷2 =10 5,984 )、33萬6,808 元(1,347,231 元÷4 =336,808 )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林鳳櫻為 高中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2,021 元、財產總額為11 0 萬1,400 元;原告鄭宇涵為大學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為 31萬6,56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鄭宇如大學就讀中, 99年度所得總額為6 萬635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鄭宇 文大學休學中,99年度所得總額為9 萬2,048 元、無財產; 原告鄭子勤為五專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342 元、無 財產;被告黃瑞朋為國小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7,99 5 元、財產總額為150 萬1,645 元;被告千百力公司99年度 所得總額為249 元、名下有12部汽車等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 況,有被告鄭子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9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即可憑,暨原告與鄭行 道為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緊密親屬關係等情,認原告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7 萬1,195 元(62萬2,400 元+94 萬8, 795 元+100 萬元=257萬1,195 元)、100 萬元、100 萬元 、110 萬5,984 元(10萬5,984 元+100萬元=110萬5,984 元 )、133 萬6,808 元(33萬6,808 元+100萬元=133萬6,808 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各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30萬元等語,被告黃瑞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被告千百力公司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卷第7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應分別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林鳳櫻 、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 應分別以227 萬1,195 元、70萬元、70萬元、80萬5,984 元 、103 萬6,808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 ㈢被告千百力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損害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千百力公司固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遠超出其 資本額,將危及其營運及員工生計,請求依同法第218 條規 定酌減賠償金額云云,然被告千百力公司之登記及實收資本 總額為3,000 萬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原 告請求金額總計為566 萬5,628 元,並未逾被告千百力公司 之資本總額,比例亦僅佔約19% ,且其名下登記車輛計12部 ,有前揭被告千百力公司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係有相當營運規模之公司,尚難認原 告本件請求對被告千百力公司之經營有重大影響,是被告千 百力公司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99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黃瑞朋、99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千百力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黃瑞朋、千百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分別為99年8 月6 日、99年7 月23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千百力公司陳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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