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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央造幣廠 法定代理人 陳旭迪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博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郎殿台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 月30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履行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賠 償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遲延交貨,且原告亦有違法終止契約之失 ,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返還履約保 證金。核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而生之請 求權,即兩造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 訟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合併審理自有助於解決紛爭。是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採購「建國百年紀念銀幣木盒147,000 只」案,而 進行招標,於99年7 月27日開標,當日被告以新台幣(下同 )836 萬元價格得標,雙方並於同年8 月10日完成簽約。而 依招標規範交貨日期應分8 批次約定數量交貨,故依約至第 4 批即100 年3 月21日前應累計繳交木盒65,000只,然被告 至100 年3 月21日止僅繳交合格木盒5,978 只,嚴重違約, 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因有嚴重違誤履約 情事,有違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100 年 3 月22日起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418,000 元。 ㈡又因被告延誤,致所餘製作時間緊迫,原告只能盡速將不足 之14萬只木盒,於100 年3 月31日分別以每只100 元之單價 ,議價決標予中光萊特實業有限公司承作7 萬隻,及宏祥錦 盒有限公司承作7 萬隻,始能於期限內補救完成。而原告因 被告之延誤無法履約,造成需以高出被告原投標價每只56.8 元之價格,改以每只100 元之價格另行發包,每只增加43.2 元之費用,共14萬只,合計有6,350,400 元(含稅)之損失 ,此增加費用之損失,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3 款前 段:「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 負擔」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為賠償,提起 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係以樣品木盒之盒面標準,認定被告生產之木 盒有瑕疵,致使被告必須額外增加生產工序,導致給付遲延 ,是本件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⑴按原告本即備有樣品供投標廠商進行標前參考,然是否需要 看樣,乃由各投標廠商自行風險評估,非原告所能置喙,故 被告縱稱投標前未看過樣品,亦應由其本身自行承擔風險。 況證人趙漪寧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人員賴惠如曾到廠看樣品, 故被告稱原告並無提供樣品供投標廠商參考並非事實。 ⑵再者,賴惠如亦證稱,於保留決標到最後決標之前,中間有 看過樣品,也不否認決標後本身亦有出具書據向原告借用樣 品之情事。 ⑶又被告取得樣品後,依約應先依樣品打樣,證明本身確有生 產能力,被告產品應符合樣品之品質,乃屬契約履行之必要 ,故原告依樣品木盒之盒面標準,認定被告生產之木盒有無 瑕疵,乃屬理所當然。若被告對樣品之品質與招標規範規定 有出入,本應先提出反應,再由雙方確認規範真意,然賴惠 如證稱看到樣品與原評估價格有差異時,並未向原告反應, 認為可以努力看看,足見雙方以樣品之品質作為履約之標準 並無異議。 ⑷被告於得標後製作樣品木盒交付原告,經認定為合格時,即 應已瞭解全部之工序,如被告所提99年12月22日履約協調會 議結論所載:「一、博堂公司於99年12月20日交來本廠2,26 0 只木盒,其中部分不符招標規範:㈠⒈表面不平整。⒉表 面刮傷。⒊上下色差。⒋表面凹凸不平。⒌上下錯位。⒍邊 緣破裂。⒎上絨板易脫落。⒏彈簧力不足等瑕疵情形…」均 無提及要求被告施以鋼琴烤漆之工法,或以不符鋼琴烤漆之 工法為由記載之瑕疵,足證原告從未有要求被告施以鋼琴烤 漆之工法,自無被告所稱須再額外增加生產工序之情事。 ⑸況被告本身自承:「其行業別為貿易買賣,全案悉數委外製 作,詳查本案契約書資格是不符的」、「於99/12/8 製作會 議上,第一批不良率高達90% 」「第一批陸續交的木盒不良 品已是達90% ,就應該判定為不合格廠商」等語,顯見本件 一開始被告對瑕疵品之認定並無異議,亦自認為不合格廠商 ,而認原告應更早終止契約才合理,被告主張前後矛盾,顯 不可採。 ⑹綜上,本件給付遲延乃被告本身之過失無疑。 ⒉被告主張原告自始均未依法驗收,任意將被告所繳交之木盒 退回且未告知被告有何瑕疵,致被告無從改正,是原告除有 受領遲延之失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以此認為被告逾期 違約云云: ⑴被告稱原告自始均未依法驗收乃與事實不符。蓋相關產品驗 收方式及過程,業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精鑄工廠工程師負 責產品包裝業務之黃素玫到庭作證詳述明確,均係依照規範 進行貨品檢驗。 ⑵被告雖確有多次分批交貨,而原告則由工廠於一定時間分批 檢驗,將不合格之貨品挑出後,均直接於個別貨品上以小標 籤註明瑕疵處,再通知被告退貨數量,由被告到廠領回不合 格品,因退貨數量眾多,並未再就瑕疵貨品一一整理原因 製表。然如同賴惠如證述:「第一批原告公司有告訴我們瑕 疵在那裡,並在盒子上貼標籤,標籤上註明瑕疵處」、「第 二批以後,原告就沒有在退貨的產品上貼標籤,因為大方向 我們都知道了,他們退貨原因我們都可以了解,不需再貼標 籤」等語,可知原告確已有向被告說明退貨瑕疵理由,故被 告自99年12月20日交第一批貨品後,於100 年1 月6 日取回 第一批退貨,至100 年3 月22日取回最後一批退貨為止,期 間均未對原告退貨表示不同意見或申訴,足見亦已認同貨品 確有瑕疵存在。 ⑶綜上,被告主張其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片面終止 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乃無理由。 ⒊就證人張振岳之證詞多有迴護被告而有違常理及矛盾之處, 說明如後: ⑴張振岳稱原告並未表示何原因而退貨乙節與事實不符。蓋依 99年12月22日履約協調會議結論已有載明退貨原因,該次結 論並經證人參與及簽名,可見張振岳所述不實。況張振岳此 項說明,顯與賴惠如證稱:「第二批以後原告就沒有在退貨 的產品上貼標籤,因為大方向我們都知道了,他們退貨原因 我們都可以了解,不需再貼標籤」等語矛盾。 ⑵張振岳自陳與被告係第一次且僅此一次合作交易,而依張振 岳報價每個木盒52.7元,共147,000 只,總金額達7 百餘萬 元,卻僅簽有簡易契約,而對於承攬契約內容、履約付款方 式、付款金額所包含內容等,多有語焉不詳,漏洞百出而有 可疑之處,加以依其報價每個木盒52.7元係未稅金額,加計 5%營業稅後每只木盒為55.34 元,而被告得標價為每個木盒 56.8元,是若依張振岳所言,被告公司得標後委託其製作, 每個木盒可獲得之毛利僅1.46元,更不符常理,亦可知張振 岳所言有不實之處。 ⑶再由張振岳所言可知本件無法履約係被告本身問題所致,非 原告有何過失: ①張振岳證述:「被告有先拿樣品給我看,我打樣後交給被告 」等語,已足證被告稱原告並無提供樣品供投標廠商參考乃 非事實。 ②張振岳自承簽約時其公司員工人數僅5 、6 人,而其又估計 依本件工期及數量應有30至40名工人同時施作,故其簽約時 本身並無能立獨力完成本件契約乃屬至明。查被告以不合理 之低價搶標後,原告尚先保留決標,要求被告說明其投標價 格之合理性,被告當時於99年7 月30日尚信誓旦旦稱近十年 專為承攬各政府機關標案業務,擁有優創意、優品質、高效 率的菁英團隊、直接由一貫作業ISO 認證台商廠製造,大幅 降低了製作成本,競爭優勢高過4 成、木盒實木部分設有進 出口部,直接由國外進口成本降低品質較佳,則優勢又勝過 2 成,及有絕對的信心與貴廠合作依契約順利完成此項任務 等語。然由張振岳自陳與被告係第一次且僅此一次合作交易 ,可知被告非近10年專為承攬各政府機關標案業務之菁英團 隊。又張振岳所開設之長虹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一 貫作業ISO 認證台商廠姑且不論,然由張振岳再委外5 家廠 商包含永得企業行、洪先生、北斗鎮一家、鹿港陳先生、及 二林監獄均不可能符合被告所稱一貫作業ISO 認證台商廠, 而張振岳所言係由其代為叫料,亦可知被告所稱木盒實木部 分設有進出口部,亦非事實。 ③綜上,本件係因被告於簽約時以不當低價搶標,得標後又為 誇大不實之說明,嗣後將製作交由無專業廠房及技能經驗之 廠商或個人,致所製作之木盒品管不良,多有瑕疵,此實不 容被告再惡意推卸其責任。 ⒋本件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依據,係依兩造所簽立財物採購契約 第11條第3 款保證金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 發還之情形即第4 點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故被告因未完全 履約,遭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本有權將保證金沒收不予發還 。 ⒌被告稱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3 款前段所稱其所增加之 費用及損失係指機關因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而增加 之行政費用,即無法以低於底價決標之損失為35萬元云云。 然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被告原投標價每只56.8元低於 原告預定底價每只97.5元之價格,與底價間之差額乃屬被告 誠信履約完成時,原告可減少支出之預期利益金額,今因被 告無法履約,依法自應視為所失利益部分。另底價每只97.5 元與決標價每只100 元其間之差額,乃原告增加支出之損失 而屬所受之損害甚明。 ⒍被告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無據。蓋如前述 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應施以鋼琴烤漆之工法,被告給付遲延乃 本身過失所致,非屬原告責任。而被告竟主張原告應於其多 次遲延給付即100 年1 月5 日後,即應終止契約,卻遲至10 0 年3 月22日始終止契約,導致因交貨急迫而以高於底價之 決標價決標,對本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如被告所自 認其多次違約,原告基於善意盡力幫助被告履約,何有過失 ,被告以不合理之低價搶標,原告尚先保留決標,要求被告 說明其投標價格之合理性,現竟將原告之善意稱為過失,要 不足採。 ⒎原告依招標規範中得標廠商如不履約,原告得隨時解除合約 ,並沒收全部保證金之罰則規定,因被告不履約,本得沒收 全部保證金,並無如被告所稱其有得按已履約5,978 只木盒 數量請求發還16,998元保證金之權利,故被告主張抵銷亦無 理由。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之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於法 尚有未合: ⒈原告於被告投標後始提供之樣品木盒,其盒面標準遠高於系 爭標案之招標規範所定檢驗標準,原告竟以樣品木盒之盒面 標準,認定被告生產之木盒有瑕疵,致使被告必須額外增加 生產工序,導致給付遲延,是本件給付遲付非可歸責於被告 : ⑴緣被告首次參與原告採購木盒標案之投標,而系爭標案之招 標規範第4 點僅載明:「盒面:光滑亮潔,不可有污點、刮 痕等瑕疵」,並未限制廠商應施以何工法,亦無提供樣品供 投標廠商參考。而按一般木製盒面僅須一道工序即可達到所 謂光滑亮潔,無污點、刮痕,是被告即以一道工序所耗費之 成本計算投標價格,因而以低於底價80% 之投標價即836 萬 元取得系爭標案。 ⑵嗣被告依約製作木盒,並以一道工序之工法處理盒面,於99 年12月20日交付2,260 只木盒予原告驗收後,原告認該木盒 不良率共2,260 只(不良率高達100 %),並於99年12月22 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原告即要求被告重新調整製程,並於 100 年1 月5 日繳交第1 批5,000 只木盒之前,製作1,000 只交原告確認品質符合需求後再予量產,同時告知被告應施 以鋼琴烤漆(此工法需八道工序)。惟此工法不僅與招標規 範所定不符,更因此導致被告處理盒面上之困難,因而延誤 給付之時程。 ⑶復觀證人賴惠如及張振岳之證詞及原告所提101 年7 月8 日 驗收紀錄可知,原告退貨之數量分別為①100 年1 月6 日退 貨2,260 只、②1 月28日退貨1,138 只、③2 月11日退貨83 2 只、④2 月21日退貨325 只,是被告增加盒面油漆之工序 後,原告退貨數量確實大幅減少,顯見原告係以樣品木盒之 盒面標準,認定被告生產之木盒有瑕疵,致使被告必須額外 增加生產工序,導致給付遲延,是本件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 。 ⒉原告未經驗收,藉故刁難,任意將被告所繳交之木盒退回且 未告知被告有何瑕疵,致使被告無從補正,是原告除有受領 遲延之失外,同有違法終止契約之失: ⑴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 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無初 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 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同條第7 項:「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 於ˍˍ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 限內者,不在此限」。 ⑵觀之證人方亮及黃素玫之證詞,可見本件係由原告所屬精鑄 工廠作業員於包裝時個別檢視被告所交付之木盒,並將其個 人所認定之瑕疵木盒挑出,計算數量後,交由原告所屬供應 科製成驗收紀錄。而原告所提之本件2 份驗收紀錄並非對物 品本身有瑕疵檢驗之驗收紀錄,紀錄中署名之主驗人員喬台 生、監驗曾明列、李靜雯,及協驗人員張禮麟均未實際參與 驗收,即原告自始均未依法驗收,藉故刁難,任意將被告所 繳交之木盒退回且未告知被告有何瑕疵,致使被告無從改正 ,是原告除有受領遲延之失外,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 、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2條第2 項第4 款、同條第7 項之規 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逾期違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 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⑶至於原告陳稱99年12月22日履約協調會議結論上已載明退貨 原因等語。惟該紀錄係履約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並非驗收紀 錄,且該次會議係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第一次繳交木盒後2 日所召開,縱認該會議紀錄有驗收之效力,被告自此以後所 繳交之木盒,亦未經驗收,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㈡原告之損害應係指原告因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而無 法以低於底價決標之損失即35萬元: ⒈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契約經依 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 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而該 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填補」機關因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 之契約所生之費用及損失。而本件原告於招標時所定之底價 係指該木盒之合理市價,是倘原告之損失係以被告得標之金 額與原告洽其他廠商完成木盒製作之金額兩者間之差額為計 算標準,則低於底價之部分,顯非原告之損失,反令原告因 本件而有所得,顯與該條款之「填補損失」之目的不符。是 該條所稱之「機關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應係指原告機關因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而增加之行政費用及無法以低 於底價決標之損失。 ⒉查被告因首次參與原告採購案之投標,復因招標規範未明文 限制工法,致被告低估投標價格,始以遠低於市價即底價58 .3% (投標價8,360,000 元/底價14,332,500元=58.3% ) 之投標價格取得系爭標案。尤以本件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有未合,已如前述。縱認 原告終止契約合宜,其所受之損害亦應以原告因此無法以低 於底價決標之損失為計算(決標價格每只100 元-底價每只 97.5元)×14萬只=35萬元)。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容有過失: ⑴原告採購系爭標案,其招標規範並未明文限制工法,惟原告 於99年12月22日履約協調會議,竟要求被告重新調整製程, 盒面應施以鋼琴烤漆(此工法需八道工序),惟其並未依系 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變更契約,被告因 此於100 年3 月22日向原告提出增加契約價金150 萬元亦未 獲回應。是原告未於採購規範明文限制工法,復無提供樣品 供投標廠商參考其所需之品質,已有過失,更於雙方訂定契 約後,額外要求被告於盒面應施以鋼琴烤漆之工法,導致被 告給付遲延。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容有過失。 ⑵原告自始均未依法驗收,任意將被告所繳交之木盒退回且未 告知被告有何瑕疵,致使被告無從改正而有逾期之情,更導 致原告另覓其他廠商即中光萊特實業有限公司及宏祥錦盒有 限公司完成契約時,因交貨急迫而以高於底價之決標價決標 於該等公司,其就本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⑶綜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賠償金額。 ㈣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 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縱認原告依法得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終止前,被 告已繳交5,978 只合格木盒,亦經原告驗收並給付貨款完成 ,是原告僅就剩餘141,022 只木盒部分終止契約,則原告仍 應發還被告16,998元【保證金418,000 元×(5,978 只/147 ,000只)=16,998元】履約保證金,惟原告竟違背契約約定 ,於100 年3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亦有請求權存在,故主張應予抵銷 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由原告公開進行 採購「建國百年紀念銀幣木盒147,000 只」招標案,於99年 7 月27日開標,被告以836 萬元價格得標之財務採購契約, 契約總價款為836 萬元(不含稅),履約期限依建國百年紀 念銀幣用木盒招標規範第5 條分8 批次約定數量交貨,即依 約至第4 批次100 年3 月21日止前,應累計繳交木盒65,000 只,然被告迄至100 年3 月21日止僅繳交合格木盒5,978 只 ,嚴重違約,經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 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418,000 元。又因被告延誤致所 剩餘製作時間緊迫,須於100 年8 月中旬交清,原告即於當 日提出物料請購單,邀數家廠商以分量方式辦理,並採限制 性招標比價方式及複數決標辦理。嗣於100 年3 月31日分別 以每只100 元之單價,議價決標與中光萊特實業有限公司承 作70,000只,及宏祥錦盒有限公司承作70,000只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決標紀錄、採購案件決標文件審查結果通 知書、被告公司標價說明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原告10 1 年3 月22日台幣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中光 萊特實業有限公司決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宏祥錦 盒有限公司決標紀錄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借樣品盒書據 、物料請購單、限制性招標比價方式及複數決標相關簽辦紀 錄(見本院卷第7 至30頁、第86至93頁)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 ㈡被告對其未於履約期限分8 批次約定數量交貨等情並不爭執 ,惟抗辯:其給付遲延非可歸責被告,原告片面終止契約, 於法尚有未合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被告未能依約如 期交貨,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己?經查: ⒈本件系爭木盒之招標底價為14,332,500元,被告之得標價格 為8,360,000元,其投標標價顯低於底標價格之80%,原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限期請求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嗣 被告提出書面說明以:其公司近10年專為承攬各政府機關標 案業務,擁有優創意、優品質、高效率的菁英團隊,快速提 升業務擴展。本案件製造與工藝佔最高成本,其公司多年與 大陸外銷歐美專業包裝工廠,業務關係密切且良好,直接由 一貫作業ISO 認證台商廠製造,大幅降低了製作成本,競爭 優勢高過4 成。木盒實木部分設有進出口部,直接由國外進 口成本降低品質較佳,則優勢又勝2 成。其公司經營方針一 直以優質服務、優質價格服務客戶,本案具建國歷史意義, 故:未以一般毛利計算,而以微利報價爭取得標,其目的在 於以榮耀精神參與此案成為本公司代表作品,博堂公司有絕 對的信心與貴廠合作依契約順利完成此項任務等語,此有被 告所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於99年12月20交付之2,260 只木盒驗 收不良率高達100 %,即要求被告重新調整製程,同時告知 被告應施以鋼琴烤漆,惟此工法與招標規範所定不符,更因 此導致被告處理盒面上之困難,因而延誤給付之時程云云, 然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原告決 標通知其限期說明後出具前開說明書,一再保證絕對有信心 能順利完成,事後再空言以其之所以延誤給付,係因為原告 要求重新施以鋼琴烤漆,致其處理盒面困難,顯與誠信原則 有違;況以被告所提99年12月22日履約協調會議結論已載明 :「一、博堂公司於99年12月20日交來本廠2,260 只木盒, 其中部分不符招標規範:㈠⒈表面不平整。⒉表面刮傷。⒊ 上下色差。⒋表面凹凸不平。⒌上下錯位。⒍邊緣破裂。⒎ 上絨板易脫落。⒏彈簧力不足等瑕疵情形」等語明確。則上 開會議結論所記載之瑕疵,實屬一般性之瑕疵、在通常情形 即不容許存在之瑕疵。況兩造亦無提及要求被告施以鋼琴烤 漆之工法,或以不符鋼琴烤漆之工法為由記載瑕疵。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⒊再者,系爭採購案係公開招標,公告期間,廠商如對木盒招 標規範有任何疑義,應於等標期間內提出,本件被告既參與 投標,即應已充分瞭解採購品項與規格,經詢價後認為有能 力執行才予投標。而兩造就被告投標前原告是否提供木盒樣 品予被告參考乙節固多所爭執,惟投標前是否參考樣品,本 係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或招標規範自行負責處理之義務,縱 被告於投標前未參考原告提供之樣品即貿然投標,應認嗣後 陷於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 ⒋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賴惠如到庭證述:「(問:本案 曾經保留決標到最後決標之前,中間有無看過樣品?)答: 有。(問:當時看到樣品,跟你們之前評估的價格有無差異 ?)答:是有差異。(問:你們就這個差異的部分,向原告 反應或表示因這個差異你們不願意承作?)答:沒有,因為 我們當初認為我們可以努力看看,而且我們不作的話,押標 金50萬會被沒收。(問:這個標案是否委託長虹公司製作? )答:是。(問:長虹公司是經過ISO 認證的廠商嗎?)答 :沒有。他只是代理商,他再分批委託幾家木製廠製作。( 問:博堂公司有無設有實木的進出口部門?)答:我們有貿 易的部門。這部門當然包括實木的進出口。(問:決標後你 們依約送樣品給原告,當時你們送的樣品是由誰替你們製作 ?)答:是長虹公司的師傅作,因為樣品依約只有5 個,他 可以用手工作,但後來量很大,所以沒有辦法用手工作。( 問:當時做完樣品後,長虹公司有無向你們反應,依當時你 們所報的價格,無法承作?)答:有,但是當時是略估的。 長虹公司有提到,可能無法作。是做到一半發現我們投標的 價格無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及反面),認被告 之所以未能如期完成,乃因被告未能自行或找尋適當之協力 廠商製作符合招標規範所要求之木盒所致,是被告延誤履約 期限,仍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情節重大,故此事由 顯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確。 ⒌綜上,本件自屬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遲誤履約期限,已堪 認定。 ㈢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係約定:「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再按「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 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由廠商負擔」,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 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亦有規定。故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本件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遲誤履約期限,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以被告 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定終止契約,及 依前開第11條第3 款第4 目之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41 8,000 元即屬有理。甚者,被告延誤交貨期限致原告所剩餘 製作時間緊迫,而採限制性招標比價方式,於100 年3 月31 日分別以每只100 元之單價,議價決標與中光萊特實業有限 公司承作70,000只,及宏祥錦盒有限公司承作70,000只,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2 次招標所增加費用之損失含稅為 6,350,400 元【(43.2×140,000 )+(6,048,000 ×5 % )=6,350,400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0,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將「建國百年紀念銀幣木盒」招標 案決標予反訴原告,並於同年8 月10日完成簽約,嗣後反訴 被告以反訴原告嚴重違誤履約,乃於100 年3 月22日終止契 約。惟反訴被告於投標後始提供之樣品木盒,其盒面標準遠 高於系爭標案之招標規範所定檢驗標準,反訴被告竟以樣品 木盒之盒面標準,認定反訴原告生產之木盒有瑕疵,致使反 訴原告必須額外增加生產工序,導致給付遲延。且反訴被告 未經驗收,藉故刁難,任意將反訴原告所繳交之木盒退回且 未告知反訴原告有何瑕疵,致使反訴原告無從補正,是反訴 被告除有受領遲延之失外,同有違法終止契約之失,是本件 給付遲付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前揭事實,如反訴原告前於 本訴中所主張。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本 於契約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4,549,600 元,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反訴原告所繳之保證金418,000 元,合計4,967,600 元,計 算方式如下: ⒈反訴原告已施作之產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共8 萬只, 此觀證人張振岳證述至少有8 萬個成品及半成品等語可明 。 ⒉每只木盒之標價為56.87 元(總標價836 萬元/147,000只 =56.87 元)。 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4,549,600 元(8 萬只×5 6.87元=4,549,600 元)。 ⒋加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418,000 元 ,合計4,967,600 元(4,549,600 元+418,000 元)。 ㈢並為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67,6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本件係因反訴原告以不合理低價搶標於前,經反訴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保留決標,並發函請反訴原告以書面說 明標價偏低是否會有影響品質、履約之情事時,反訴原告又 刻意隱瞞,以不實事項內容說明其低價標之優勢而覆函,使 反訴被告產生誤信其有合格履約能力而決標予反訴原告,並 完成簽約。 ㈡然履約過程中,因反訴原告交貨品不良率甚高,且交貨量嚴 重不足,按招標規範交貨日期應分8 批次約定數量交貨,故 依合約至第四批100 年3 月21日前應累計繳交合格木盒65,0 00只。而反訴原告至100 年3 月21日止實際全部到貨數量僅 有10,978只,其中合格木盒更僅有5,978 只,嚴重違約,反 訴被告乃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因有嚴重違 誤履約情事,有違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10 0 年3 月22日起終止契約,並依兩造所簽立財物採購契約條 款第11條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 還之情形,其中第4 點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故反訴原告因 未完全履約,遭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反訴被告並沒收全部履 約保證金418,000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並為反訴之答辯聲明: 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如期交貨, 且情節重大,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4,549,600 元(8 萬只×56.87 元=4,549,600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18,000 元,合計4, 967,600元,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67,60 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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