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麥良青
羅國展
葉美鳳
鍾育宏
周宗廣
徐慧珊
周美萍
蔡育霖
李文宏
謝美嬌
王伸峯
洪家慶
彭敏華
范靖民
前 列一人
訴訟
代理人 劉家炆
原 告 呂皇佐(即陳玟全)
余京玫
黃禎文
楊琦
石豐誌
林新詠
黃紹光
田光明
許文濠
陳秋雲
范揚增
前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君平
原 告 陳正珉
許智雯
劉淑君
潘欽煌
范綱栓
鍾佳榮
謝飛燕
趙侯勛
彭珍瑋
王雪芬
李秋玫
陳珮文
張瑞朋
劉建汎
高瑋君
鄭佳惠
黃增武
諶鴻鳴
楊智凱
鄭馥萱
張鳳兒
陳清淵
陳美惠
前 列48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律師
被 告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被 告 萬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被 告 萬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應為附表所示之更正。
其餘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至被告另聲請就當事欄人
所載「原告呂皇佐
(即陳玟全)」二姓名相異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有無誤載乙
情,經本院調取呂皇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呂皇佐
」與「陳玟全」確屬同一人
無訛,並無誤寫情形,故此部分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 更正欄位 │ 更正前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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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當事人欄(原告謝飛燕、│楊湖路773巷70弄 │楊湖路773巷72弄 │
│ │趙侯勛、彭珍瑋、王雪芬│ │ │
│ │、李秋玫、陳珮文、劉建│ │ │
│ │汎、高瑋君、鄭佳惠、黃│ │ │
│ │增武、諶鴻鳴、楊智凱、│ │ │
│ │鄭馥萱、張鳳兒、陳清淵│ │ │
│ │住址) │ │ │
├──┼───────────┼───────────┼───────────┤
│二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萬鎮建設有限公司應│被告萬鎮建設有限公司應│
│ │ │各給付附表編號一號至二│各給付附表編號一號至二│
│ │ │十九號之原告新臺幣壹拾│十九號、三十五號之原告│
│ │ │壹萬壹仟叁佰元,及均自│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
│ │ │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 │ │算之利息。 │
├──┼───────────┼───────────┼───────────┤
│三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萬勵建設有限公司應│被告萬勵建設有限公司應│
│ │ │各給付附表編號三十號至│各給付附表編號三十號至│
│ │ │三十四號、三十六號至四│三十四號、三十六號至四│
│ │ │十二號之原告新臺幣壹拾│十二號之原告新臺幣壹拾│
│ │ │壹萬貳仟伍佰元、給付原│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
│ │ │告張瑞朋新臺幣壹拾壹萬│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
│ │ │壹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四 │主文欄第六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編│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編│
│ │ │號一號至二十九號之原告│號一號至二十九號、三十│
│ │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五號之原告各以新臺幣肆│
│ │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供
擔保│萬元為被告萬鎮建設有限│
│ │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萬│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鎮建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但被告萬鎮建設有限公│
│ │ │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司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 │ │為附表編號一號至二十九│壹仟叁佰元為附表編號一│
│ │ │號之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號至二十九號、三十五號│
│ │ │為假執行。 │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五 │主文欄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編│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編│
│ │ │號三十號至三十四號、三│號三十號至三十四號、三│
│ │ │十六號至四十二號之原告│十六號至四十二號之原告│
│ │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
│ │ │萬勵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萬勵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
│ │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
│ │ │勵建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勵建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
│ │ │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 │ │為附表編號三十號至三十│為附表編號三十號至三十│
│ │ │四號、三十六號至四十二│四號、三十六號至四十二│
│ │ │號之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號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 │壹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張│為假執行。 │
│ │ │瑞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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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附表編號35訂約對象欄 │萬勵公司 │萬鎮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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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