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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麥良青       羅國展       葉美鳳       鍾育宏       周宗廣       徐慧珊       周美萍       蔡育霖       李文宏       謝美嬌       王伸峯       洪家慶       彭敏華       范靖民 前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炆 原   告 呂皇佐(即陳玟全)       余京玫       黃禎文       楊琦       石豐誌       林新詠       黃紹光       田光明       許文濠       陳秋雲       范揚增 前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君平 原   告 陳正珉       許智雯       劉淑君       潘欽煌       范綱栓       鍾佳榮       謝飛燕       趙侯勛       彭珍瑋       王雪芬       李秋玫       陳珮文       張瑞朋       劉建汎       高瑋君       鄭佳惠       黃增武       諶鴻鳴       楊智凱       鄭馥萱       張鳳兒       陳清淵       陳美惠 前 列48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被   告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被   告 萬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被   告 萬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應為附表所示之更正。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至被告另聲請就當事欄人所載「原告呂皇佐 (即陳玟全)」二姓名相異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有無誤載乙 情,經本院調取呂皇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呂皇佐 」與「陳玟全」確屬同一人無訛,並無誤寫情形,故此部分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 更正欄位 │ 更正前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一 │當事人欄(原告謝飛燕、│楊湖路773巷70弄 │楊湖路773巷72弄 │ │ │趙侯勛、彭珍瑋、王雪芬│ │ │ │ │、李秋玫、陳珮文、劉建│ │ │ │ │汎、高瑋君、鄭佳惠、黃│ │ │ │ │增武、諶鴻鳴、楊智凱、│ │ │ │ │鄭馥萱、張鳳兒、陳清淵│ │ │ │ │住址) │ │ │ ├──┼───────────┼───────────┼───────────┤ │二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萬鎮建設有限公司應│被告萬鎮建設有限公司應│ │ │ │各給付附表編號一號至二│各給付附表編號一號至二│ │ │ │十九號之原告新臺幣壹拾│十九號、三十五號之原告│ │ │ │壹萬壹仟叁佰元,及均自│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 │ │ │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 │ │算之利息。 │ ├──┼───────────┼───────────┼───────────┤ │三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萬勵建設有限公司應│被告萬勵建設有限公司應│ │ │ │各給付附表編號三十號至│各給付附表編號三十號至│ │ │ │三十四號、三十六號至四│三十四號、三十六號至四│ │ │ │十二號之原告新臺幣壹拾│十二號之原告新臺幣壹拾│ │ │ │壹萬貳仟伍佰元、給付原│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 │ │ │告張瑞朋新臺幣壹拾壹萬│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 │ │ │壹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四 │主文欄第六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編│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編│ │ │ │號一號至二十九號之原告│號一號至二十九號、三十│ │ │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五號之原告各以新臺幣肆│ │ │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萬元為被告萬鎮建設有限│ │ │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鎮建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但被告萬鎮建設有限公│ │ │ │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司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 │ │為附表編號一號至二十九│壹仟叁佰元為附表編號一│ │ │ │號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號至二十九號、三十五號│ │ │ │為假執行。 │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五 │主文欄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編│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編│ │ │ │號三十號至三十四號、三│號三十號至三十四號、三│ │ │ │十六號至四十二號之原告│十六號至四十二號之原告│ │ │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 │ │ │萬勵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萬勵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 │ │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 │ │ │勵建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勵建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 │ │ │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 │ │為附表編號三十號至三十│為附表編號三十號至三十│ │ │ │四號、三十六號至四十二│四號、三十六號至四十二│ │ │ │號之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號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 │壹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張│為假執行。 │ │ │ │瑞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 │執行。 │ │ ├──┼───────────┼───────────┼───────────┤ │六 │附表編號35訂約對象欄 │萬勵公司 │萬鎮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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