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振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國治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個月內補正桃園縣○○鄉○○段橫山小
段三十四地號、三十八地號、三十九之一地號、三十九之九地號
、三十九之十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及其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又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
段、第1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因
被告人數眾多,原告卻均未陳
報完整之被告之資料,
爰依
上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