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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治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個月內補正桃園縣○○鄉○○段橫山小 段三十四地號、三十八地號、三十九之一地號、三十九之九地號 、三十九之十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 段、第1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因被告人數眾多,原告卻均未陳 報完整之被告之資料,爰依上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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