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東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真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2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2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1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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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3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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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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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聖達企業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342,825元 │100年1月31日 │0000000 │ │
│ │限公司唐應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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