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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時化 代 理 人 張振家 上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21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221 號公 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1 份在卷可查,然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 之方法,課以相對人若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 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 ,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惟查, 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支票已經找到 ,是遭聲請人公司員工侵占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3日筆 錄),並提出警局通知書(警局發文日期為100 年5 月16日 )、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份為憑,足見系爭支票已無相 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本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 │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70號│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1 │陳耀桂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100年4月25日 │14,968元│0000000 │ │ ├─┼─────┼──────────┼───────┼────┼────────┼──┤ │2 │陳耀桂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100年4月25日 │8,700元 │000000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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