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
法定
代理人 謝時化
代 理 人 張振家
上
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21
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
二、
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221 號公
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1 份在卷可查,然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
之方法,課以相對人若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
權利者,
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
,故
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
惟查,
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支票已經找到
,是遭聲請人公司員工
侵占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3日筆
錄),並提出警局通知書(警局發文日期為100 年5 月16日
)、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份為憑,足見系爭支票已無相
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本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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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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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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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耀桂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100年4月25日 │14,968元│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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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耀桂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100年4月25日 │8,7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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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