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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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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健峰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遺失發票人為興煒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為民 國99年6 月16日、面額為新臺幣30,870元、支票號碼為YM 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司 催字第183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 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 經本院定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第5 法庭進 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1100年10月21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屆時並未到庭,且未於2 個月內向 本院聲請另定新言詞辯論期日。是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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