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健峰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昇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遺失發票人為興煒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發票日為民
國99年6 月16日、面額為新臺幣30,870元、支票號碼為YM
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
鈞院以100 年司
催字第183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 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
經本院定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第5 法庭進
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1100年10月21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屆時並未到庭,且未於2 個月內向
本院聲請另定新言詞辯論期日。是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