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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美華 被 上訴人 譽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特別獎金之發放有期限一事,於應徵面 試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告知。且房屋銷售員一般行情月薪 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39,000元、獎金為銷售額 之千分之3 至5 ,而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條件:月薪 25,000元、獎金千分之5 ,確低於一般薪資條件,惟其聲稱 另外提供特別獎金:售出第1 戶為8,000 元、第2 戶為1 萬 元、第3 戶為15,000元,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提供特別獎 金予上訴人。至關於上訴人售出房屋價格低於底價,故被上 訴人公司取消特別獎金一事,該公司主管從未先行告知,且 若知上訴人公司之先知悉會取消特別獎金,豈有可能將房屋 賣出。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5,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之內容,僅說明特別 獎金之發放條件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 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 明,自不得謂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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