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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立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川 被上訴人  李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壢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 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 ,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72 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家管清潔員,係上訴人公司之股 東徐福川私人聘僱,工作範圍約定為居家及親屬生活清潔護 理,與上訴人公司並未簽立僱傭契約,亦未加入上訴人公司 勞健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工作 範圍為徐福川居家親屬間之清潔、煮飯及打掃,徐福川之子 徐文忠於上訴人公司同處增設住房,故此區域應為被上訴人 工作內容之一,然被上訴人拒絕整理及清洗衣物,且為依照 約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又常於上班時間偷懶看電視,經多次 溝通無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原定勞動契約內容,故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 告知工作至101 年1 月31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 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審判決已就兩造之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一情詳為敘明( 見判決理由三、㈠),上訴人所指前開各節,於原審均曾為 陳述,原審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採納上訴人主張之原因 ,上訴意旨充其量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 主張,其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 元,應依 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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