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立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福川
被
上訴人 李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壢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
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
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
,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
台上
字第72 0號判例意旨
可參),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家管清潔員,係上訴人公司之股
東徐福川私人聘僱,工作範圍約定為居家及親屬生活清潔護
理,與上訴人公司並未簽立
僱傭契約,亦未加入上訴人公司
勞健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工作
範圍為徐福川居家親屬間之清潔、煮飯及打掃,徐福川之子
徐文忠於上訴人公司同處增設住房,故此區域應為被上訴人
工作內容之一,然被上訴人拒絕整理及清洗衣物,且為依照
約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又常於上班時間偷懶看電視,經多次
溝通無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原定勞動契約內容,故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
告知工作至101 年1 月31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資遣費並無
理由。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審判決已就
兩造之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一情詳為敘明(
見判決理由三、㈠),上訴人所指前開各節,於原審均曾為
陳述,原審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採納上訴人主張之原因
,上訴意旨充其量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
主張,其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 元,應依
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
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