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仁傑       呂美春       胡文華       吳宏       曾翊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珍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 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有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勞資爭議,曾 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 25日以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被上訴人前以「勞保」、 「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短領98年6 月份薪資 」、「資遣費」、「課內基金」及「低於基本工資」等名 義扣取上訴人之薪資(金額詳如附表一「合計」一欄所示 ),應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80號事件受理,嗣兩造同意以前 揭判決金額之8 成達成調解(金額詳如附表二「八成和解 金」欄位所示),雙方遂於100 年1 月18日,作成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第1 條、第2 條分別載有 ,「伊願給付上訴人李仁傑新臺幣(下同)400,317 元 ;呂美春279,018 元;胡文華566,205 元;吳宏329,62 5 元;曾翊婷178,950 元;給付方式為伊於100 年2 月17 日、3 月17日、4 月18日分3 期,每期按前項金額之3 分 之1 即李仁傑133,439 元、呂美春93,006元、胡文華188, 735 元、吳宏329,625 元及曾翊婷59,650元等金額,分 別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若有其中一人(即上訴人其中 一人)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應同時給 付上訴人全體175,412 元之違約金」等約定。惟因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金額應屬確認性質,且除「資遣費」 外其他給付均屬薪資,又因此部分非屬固定薪資,未經上 訴人繳納所得稅,故被上訴人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第1 項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 條之規定(下稱系爭 代扣繳規定),按給付總額扣取5%之所得稅而代上訴人扣 繳如附表二「代扣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稅捐機關, 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將扣繳後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給付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前揭扣 繳部分如有溢繳之情,國稅局亦會辦理退稅,故被上訴人 就調解金額預先扣繳所得稅之舉,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對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 為由,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每期所代 扣繳之稅額即如附表二「每期代扣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另加計違約金175,412 元及執行費用1, 877元,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存之反擔保金 共計236,611 元,上訴人李仁傑並因此受有53,958元之利 益(含代扣繳稅額13,926元、違約金40,032元);呂美春 受有39,305元之利益(含代扣繳稅額11,403元、違約金27 ,902元);胡文華受有78,704元之利益(含代扣繳稅額22 ,083元、違約金56,621元);吳宏受有44,872元之利益 (含代扣繳稅額11,910元,違約金32,962元)及曾翊婷受 有17,895元即違約金之利益等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利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所受執行費用 1,877 元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各自返還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及賠償執行費用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李仁傑應給付伊53,958元 ;上訴人呂美春應給付伊39,305元;上訴人胡文華應給付 被上訴人78,704元;上訴人吳宏應給付被上訴人44,872 元;上訴人曾翊婷應給付被上訴人17,895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李仁傑、呂美春、胡文華、吳啟宏、曾翊婷應 連帶給付伊1,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胡文華調解金566,205 元。然因上訴人胡文 華並未向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依薪資扣繳辦法第1 條規 定,填寫「免稅額申報表」,故依薪資扣繳辦法第5 條, 「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按 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 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5%。」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胡文華566,205 之調解金部分,扣除原審所認非屬薪資性 質之勞保費及健保費185,293 元後,依前揭稅法應列扣繳 之薪資金額即如附表三「依法應代扣繳之金額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即256,378 元,於法自無不當。是被上訴人按 前揭薪資扣繳辦法第5 條規定,依給付總額扣取5%計算, 扣繳胡文華應扣繳之稅款金額即12,819元(計算式256,37 8 元×5%=12,8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自無 未合。復前揭應扣繳稅款總金額12,819元,業經被上訴人 向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更正並經該局同意確定更正 在案,又被上訴人係屬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項、第5 項規 定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範 之意旨,被上訴人負有對國家向納稅義務人依法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額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故被上訴人代 上訴人扣繳自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胡文華雖辯稱其所得 調解金之數額未達扣繳標準,併以薪資扣繳辦法第4 條規 定為據,以其尚有配偶,且扶養2 子,故依100 年度薪資 扣繳稅額表所示之內容,其代扣繳稅額為0 ,故被上訴人 無權代扣繳稅款云云。然上訴人胡文華並未依薪資扣繳辦 法第1 條規定,向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填報「免稅額申 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准予減除免稅額之 配偶及受扶養義務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份證 統一編號等事項,已如上述。是依同法第5 條之規範意旨 ,其無從依該法第4 條規定方式扣取稅款至明,且縱其有 未填報上開申報表之情事,事後仍得於申報該年度所得稅 時,依其扶養親屬之情況向國稅局依法申報後由國稅局將 扣繳金額予以退稅發還,故其未於向被上訴人填報「免稅 額申報表」,嗣復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導致受有損失, 於法自應自行承擔。故被上訴人適用薪資扣繳辦法第5 條 規定扣繳其之薪資所得,於法自無未洽之處。 (三)衡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19年上字第1554號等判例與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078號、88年台上字第1853號等判決所闡 釋之見解。可知民法第252 條及同法251 條規定,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及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規定, 係法院得本於職權所為之規定,無待當事人之請求。另兩 造成立調解後,被上訴人曾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就 上訴人等應受領之款項,經會計師建議及國稅局口頭回覆 ,依系爭代扣繳辦法規定,就上訴人李仁傑、呂美春、胡 文華、吳宏等4 人之部分,於100 年2 月17日、3 月17 日及4 月18日先代為扣繳薪資所得稅後,並將剩餘款項即 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分3 次匯入上訴人 等5 人之個人薪資帳戶(上訴人曾翊婷因未達所得稅標準 ,故未扣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匯付之金額,與 原審判決所認即如附表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總金額」欄 位所示之金額,兩者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已一部或全 部履行之比例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仁傑、呂美 春、胡文華、吳宏及曾翊婷,就被上訴人應履行而已履 行之比例,已分別高達97% 、96% 、98% 、96% 及100%。 故原審依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比例或全部履行之情事,依 前開民法第251 條及252 條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將 上訴人李仁傑、呂美春、胡文華、吳宏及曾翊婷之違約 金,分別酌減97% 、96% 、99% 、96% 及99.99%,自屬合 理適當。從而,上訴人空言泛稱原審判決酌減違約金之部 分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等語置辯。並為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 見解可參。本件雙方既成立調解,自屬民法上之和解,即 對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具創設性之確定效 果,故被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約所拘束,按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至 被上訴人屢以上訴人胡文華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受領之款項 性質為薪資,故辯稱其得予以代扣繳稅額云云。然系爭調 解筆錄既係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各退一步,而以本院98年 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8 成數額達成和解, 且其中尚有違約金條款之記載,應可認被上訴人之本意, 係基於獲取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全額調解金為目的,始簽 具系爭調解筆錄無疑,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巧立名目 予以剋扣。況被上訴人係資本高達150,000,000 元之公司 ,有專屬配合之會計人員可供諮詢,其先前亦有代扣繳上 訴人薪資之行為,且於上開調解期日,尚有委請專業律師 進行系爭調解筆錄簽署之事實,故若被上訴人於該時認系 爭調解筆錄之金額係屬上訴人之薪資,而有代扣繳稅額之 必要,實無可能不於調解期日,就本件爭執提出異議,並 列明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是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系爭調 解筆錄未論及稅款繳納等事項,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署當時 ,亦認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將全額給付,而若有其他 稅額等雜費,將自行吸收無疑,則本件被上訴人嗣後變更 起訴主張其得代扣繳薪資云云,即屬無據。 (二)若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確具有薪資性質。惟本件上訴 人所請求之項目,與薪資有關者,僅98年6 月1 日至同年 月6 日未領薪資之部分,而據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 決第13頁第4 點之內容所載,上訴人胡文華於98年6 月份 之未領取薪資僅59,752元,依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記載可知,每月薪資所得須達62,001元以上,公司方得先 行扣繳稅額,是上訴人胡文華之薪資所得既未達上開數額 ,本件被上訴人逕行代為扣繳上訴人胡文華之薪資稅額12 ,819元(即4,273 元X3個月=12,819 元),於法即屬未合 。況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 述,諸如「薪資所得扣繳方式有二,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第2 條規定可逐月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另一種方式則 為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計算,我們是採取第1 種方式按 月給付總額扣取5%」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認本件代扣稅 金之部分並非法律強制義務,亦證其主張及原審之認定容 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2 月16日傳真通知上訴人 將扣繳所得稅付款時,上訴人業分別於100 年2 月17日及 同月21日發函告知其反對之事由,承前揭被上訴人自認代 扣繳並非法律強制規定乙節,顯見本件被上訴人尚有未按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事實。 (三)倘認本件代扣繳稅金乙節係屬強制性義務,且系爭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金額,具薪資性者者為原審所認之85,459元。 然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 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 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 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 。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之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第37671 號函所揭「營利事業僱用 工人,其薪資係案件計酬方式計算,並按月給付者,該項 薪資仍為按月給付之薪資,應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 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稅款」等說明以觀。本件縱認 被上訴人代扣繳稅金係屬強制性義務,然扣繳之方式,應 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所載之內容扣繳,而非如被上訴人 所陳般,係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云云。是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與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之處。況上訴人胡文 華為有配偶及2 子尚待扶養之人,依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 繳表所載內容,可知縱以每月薪資所得85,459元計算,其 應代扣繳之部分稅額應為0 ,故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得以代 扣繳,原審認被上訴人每期可扣繳4,273 元,3 期計12,8 19元,即有違誤。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胡文華未填報 免稅額申報表,故其可扣繳上訴人胡文華之和解金乙事。 按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 ,除依所得稅法准予免徵所得稅外,所有薪資之受領人, 均應向其服務機關,團體或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 申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准予減除稅額之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事項,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 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 上訴人胡文華所受領者係和解金,並非薪資,已如前述。 且縱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具薪資性質者,為原審 所認之85,459元,然前揭款項仍與上開規定之「按月給付 」要件有間,是上訴人胡文華究有無填報免稅額申報表之 義務,於法已有存疑。況縱認上訴人胡文華有填報免稅額 申報表之義務,然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 所傳真之代扣繳通知,可知其於上開期日告知扣繳所得稅 款後,旋即於同年2 月17日,不顧上訴人之反對,自行將 所得稅扣繳後付款,根本未予上訴人胡文華填報免稅額申 報表之空間與時間,且未依一般民間慣例,提供免稅額申 報表予上訴人胡文華填寫,其該等作為實與誠信有違。本 件上訴人胡文華未能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應係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甚明,則被上訴人既無理在先,復反稱上 訴人胡文華有怠於填報之情事云云,即不可採。 (四)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違約金,係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 號不當得利訴訟,獲得全部 勝訴後,被上訴人上訴,經該院諭示調解,而由上訴人退 讓以全部勝訴金額之8 成為和解金額,並另約定1 成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被上訴人除刻意違背雙方調解契約 ,以違法且刻意刁難上訴人之方式履約外,其復明知依系 爭調解筆錄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並非薪資,卻於文書上為不 實之記載,並以支付薪資為由,做出支出之扣抵,顯有觸 犯逃漏稅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足認其上開行為之目的, 係刁難上訴人至明。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和解金額 10分之1 之方式計算,已較一般信用卡之循環利息為低, 審以被上訴人之規模,相較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本件 違約金之數額洵屬渺小,再酌以雙方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該 時,被上訴人本有受系爭調解筆錄金額拘束之意,已如前 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違約金有過高等情,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本件兩 造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違約金內容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尊重,始屬合法妥適。是原審逕依職權酌減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違約金之數額,即有疏失之虞。又若認本件仍有酌減 違約金規定之適用,然本件爭執之原由,係因被上訴人刻 意刁難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上訴人, 已如前述。則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存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給付上訴人和解金之事實,然卻酌減違約金之比例高 達9 成以上,恐有漠視系爭調解筆錄訂立違約金之本旨及 上訴人之權益,且有鼓勵雇主恣意刁難勞工之嫌。是本件 若違約金仍需酌減,然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前有不當剋扣 上訴人勞保、健保、6%勞退金及資遣費等情以觀,被上訴 人仍應給付較高比例之違約金,以資警惕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揭 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因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向本院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並於99年8 月25日以98年度勞訴字 第98號判決,被上訴人前以「勞保」、「建保」、「勞工 退休金提撥」、「短領98年6 月份薪資」、「資遣費」、 「課內基金」及「低於基本工資」等名義扣取上訴人之薪 資(金額詳如附表一「合計」一欄所示),應返還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 上字第80號事件受理,嗣兩造同意以前揭判決金額之8成 達成調解(金額詳如附表二「八成和解金」欄位所示), 雙方遂於100 年1 月18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在案,並約 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李仁傑400,317 元;呂美香 279,018 元;胡文華566,205 元;吳宏329,625 元、曾 翊婷178,950 元;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7日 、同年3 月17日及4 月18日分3 期,每期按前項金額之3 分之1 即李仁傑133,439 元;呂美春93,0 06 元;胡文華 188,735 元;吳宏93,006元;曾翊婷59,650元分別匯入 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若有其中一人任一期逾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應同時給付上訴人全體175,412 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領 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21號、99年度存字第1822號所提存 之擔保金,並聲明不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於100 年4 月20日領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21號、99年 度存字第1822號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並聲明不主張任何權 利。被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1 月24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上訴人。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前分別於100 年2 月17日、3 月17日及4 月18日 ,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按系爭代扣繳規定代上訴 人扣繳如附表二之「代扣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稅捐 機關,並給付如附表2 之「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上 訴人。嗣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 所代扣繳之稅額即上訴人李仁傑13,926元、呂春美11,403 元、胡文華22,083元、吳宏11,910元,另加給違約金17 5,412 元及執行費用1,877 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共計236, 611 元。上訴人李仁傑並因此收取53,958元(含代扣繳稅 額13,926元,違約金40,032元);呂美春收取39,305元( 含代扣繳稅額11,403元,違約金27,902元);胡文華收取 78,704元(含代扣繳稅額22,083元,違約金56,621元); 吳宏收取44,872元(含代扣繳稅額11,910元,違約金32 ,962元);曾翊婷收取17,895元(即違約金)。並由渠等 取得1,877 元之強制執行費用。另前揭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2 「給付總額」所示之金額,與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之差額,分別為上訴人李仁傑13,926元、呂春美11,403 元、胡文華22,083元、吳宏11,910元及曾翊婷0元。 (三)本院前於100 年9 月6 日以桃院永民孝100 桃勞簡字第32 號函檢附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乙份,委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薪資、健保費、退休金 、資遣費等事項進行調解,此類事項所為給付之金額,扣 繳義務人係為何人?進行函覆。經該局於100 年9 月13日 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1041992號函檢送上開函移送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嗣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100 年9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 字第1001050873號函覆本院,依100 年9 月16日該分局電 腦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公司之扣繳義務人係負責人陳錫珍 君等語。 (四)本院另於100 年12月27日以桃院永民孝100 桃勞簡字第32 號函委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就「納稅 義務人重複扣繳之部分,得否請求返還?雇主違法以員 工薪資交付勞保、健保、勞退提撥6%、並巧立名目剋扣薪 資之部分,雇主依法返還勞工後,該筆金額應否納稅? 如須納稅,得否由扣繳義務人預先扣繳?請提供92年至 98年間,上訴人李仁傑、呂美春、胡文華、吳啟宏及曾翊 婷每月薪資所得之扣繳資料。」等事項函覆,經該局於10 1 年1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11015099號函檢送 上訴人等5 人93年度至98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清單計30紙覆 本院,並說明「給付納稅義務人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 之各類所得時,除因符合同法第4 條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外,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或『薪 資所得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按所得 人身分及所得類別,分別彙總辦理扣繳稅款及扣繳憑單之 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 、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⑴、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 入為所得額。⑵、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 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輔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 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⑶、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 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 金保險費部份,不適用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 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 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 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 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 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 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 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第1 項及前項所稱可 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等語。另該 局所檢附之上開資料,載有「被上訴人於93年度給付上訴 人李仁傑薪資總額505,660 元,扣繳稅額4,935 元、94年 度總給付536,479 元,扣繳稅額5,472 元、95年度總給付 740,599 元,扣繳稅額14,815元、96年度總給付728,114 元,扣繳稅額13,003元、97年度總給付613,841 元,扣繳 稅額29,636元、98年度總給付261,362 元,扣繳稅額13,7 02元;於93年度給付上訴人呂美春總額445,275 元、94年 度給付總額351,469 元、95年度給付總額269,049 元、96 年度給付總額371,471 元、97年度給付總額340,019 元, 扣繳稅額4,136 元、98年度給付總額100,494 元;93年度 給付上訴人胡文華總額826,188 元,扣繳稅額25,331元、 94年度給付總額703,994 元,扣繳稅額12,498元、95年度 給付總額667,589 元,扣繳稅額13,764元、96年度給付總 額866,022 元,扣繳稅額25,038元、97年度給付總額675, 242 元,扣繳稅額34,107元、98年度給付總額231,106 元 ,扣繳稅額11,446元;93年度給付上訴人吳宏總額532, 830 元、94年度給付486,084 元,扣繳稅額2,621 元、95 年度給付總額312, 957元、96年度給付580,309 元,扣繳 稅額4,723 元、97年度給付總額551,391 元,扣繳稅額27 ,203元、98年度給付總額184,806 元,扣繳稅額5,530 元 及於93年度給付上訴人曾翊婷29,655元、94年度總給付23 2,883 元、95年度總給付252,496 元、96年度總給付351, 767 元、97年度總給付329,161 元,扣繳稅額2,235 元與 98年度總給付89,653元等事實。 (五)被上訴人前依原審判決即如附表3 所示之「應列薪資扣繳 」及「每期應代扣繳稅額」所載之數額,向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申請更正,經該局於101 年6 月15日以北區國稅 桃縣二字第1010007462號函檢附更正後扣繳憑單及申請書 、更正註銷通知書及繳款書等11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本院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給付李君等5 人調解金計 1,754,115 元、扣繳稅額計59,322元,惟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係由貴公司負擔之保險費,該筆金額係不視為被 保險員工即李君等5 人之薪資,申請更正後之所得額為63 0,562 元、扣繳稅額12,819元及退還溢扣繳稅額46,503元 ,准予受理等語。且於前揭檢附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內容中,載有上訴人李仁傑之 「所得總額:278,526 元,扣繳稅額:13,926元」更正註 記為「所得總額:107,260 元,扣繳稅額:0 元」及上訴 人胡文華「所得總額:441,672 元,扣繳稅額22,083元」 更正為「所得總額:256,378 元,扣繳稅額:12,819元」 等記載。 (六)兩造前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 程序中,同意上訴人98年6 月份未領取之薪資如下:上訴 人李仁傑37 ,543 元、上訴人呂美春3,160 元、上訴人胡 文華59,752元、上訴人吳宏10,449元及上訴人曾翊婷3, 333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給付上訴人,是否仍 有系爭代扣繳規定之適用?即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代扣繳 規定之性質為何? (二)若有系爭代扣繳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胡文華主張系爭調 解筆錄就應給付伊之部分,具薪資性質者,僅98年6 月份 未領取之薪資59,752元,並非如原審所認即如附表3 所示 之「每期應列薪資扣繳金額」欄所列之金額85,459元,故 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 繳稅額表之內容所載,伊毋須扣繳是否有理? (三)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惟上訴人胡文華另主張縱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前揭85,459元之數額均屬薪資性質無疑,然 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及財政部台財稅第37671 號函 所揭櫫之內容,本件應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稅款, 而非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之方式扣款,且上訴人胡文華尚 有配偶及子女2 人尚須扶養,故依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 稅額表,上訴人胡文華之代扣繳金額應為0 ,故被上訴人 代扣3 期,共計12,819元,應屬無據,是否有理? (四)上訴人胡文華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所致,故其並無薪資扣繳辦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 仍應依100 年度薪資扣繳稅額表所載之方式扣取稅款,是 否有理? (五)系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於本件是否有酌減規定之適用? 若得以酌減,其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事件,上訴後 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0號事件)審理中時,有 於100 年1 月18日,以本院98勞訴字第98號判決金額之八 成,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復被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扣繳如 附二「代扣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稅捐機關,後給付 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嗣 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所代扣繳之稅額 另加違約金175,412 元,及執行費用1,877 元,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共計23 6,611 元。因此,上訴人李仁傑收取53,958元;上訴人呂 美春收取39,305元;上訴人胡文華收取78,704元;上訴人 吳啟宏收取44,872元;上訴人曾翊婷收取17,895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100 年4 月21日桃 院永100 司執六字第26080 號執行命令、本院100 年5 月 3 日桃院永存99年字第1921號提存所函文、本院100 年5 月9 日桃院永100 司執六字第26080 號執行命令等資料為 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給付上訴人,是否仍 有系爭代扣繳規定之適用?即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代扣繳 規定之性質為何? 1、參以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 人李仁傑400,317 元;呂美香279,018 元;胡文華566,20 5 元;吳宏329,625 元、曾翊婷178,950 元;給付方式 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及4 月18日 分3 期,每期按前項金額之3 分之1 即李仁傑133,439 元 ;呂美春93,006元;胡文華188,735 元;吳宏93,006元 ;曾翊婷59,650元分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 惟查所謂訴訟上之調解、和解,係針對兩造訴訟上所爭執 事項,藉由調解、和解以代判決之方式,以從速一次性之 解決兩造之紛爭,則訴訟上調解所約定之內容,定以原訴 訟所請求之內容以為據,而核上訴人前所提起之另案訴訟 ,係以被上訴人有積欠薪資、資遣費等以為請求,而系爭 調解筆錄,亦係針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等數額予以約 定確認,此由兩造最終係以另案原審判決所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之8 成以為調解金額即可印證。則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上開金額其性質自不因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而生差 異,被上訴人亦非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即毋庸依系爭 扣繳規定履行其扣繳義務。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並無系爭代扣繳規定 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2、按稱納稅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 稅之人。稱扣繳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 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 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 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 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 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 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 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 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5 項、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事業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雖非最終實際負擔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惟其仍對國家負有向納稅義務人依法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額之公法上協力義務。復依所得稅法 第114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 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 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 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 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 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 下之罰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 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 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 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 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 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 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 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 金。」。可見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如有未依法履行其代 扣繳義務,將依法遭受行政裁罰,則此代扣繳義務其性質 當屬法律規定之強制義務無訛。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屬公司 ,其負責人自有依上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代扣繳所得稅之協 力義務一情,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薪資所得扣 繳方式有二,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規定可逐月按 月給付總額扣取5%,另一種方式則為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表計算,我們是採取第1 種方式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等 語,可知被上訴人自認本件代扣稅金部分並非法律強制義 務云云;然查,參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僅係就 其對代扣繳程序之認知以為陳述,並非表示該代扣繳義務 非屬法律規定之強制義務,且該代扣繳義務為法律之強制 義務與否,亦非被上訴人單方可自行決定,是被上訴人單 以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即謂被上訴人之代扣繳義務 並非強制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復以兩造既成立系爭調解,即對於本件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生之權利,具創設性之確定效果,故被上訴人自應 受和解契約所拘束,而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如數給 付予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云云;惟查,承上所述 ,被上訴人為前揭代扣繳之行為,係依法履行其代扣繳之 法律義務,該代扣繳金額亦係繳納予稅捐機關,而非被上 訴人擅自減少其給付金額,且被上訴人如有溢繳情事,上 訴人亦得依法請求稅捐機關予以退還,自難謂被上訴人有 自行變更、減少其應給付金額之事實。再者,系爭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內容因涉及兩造之利益,兩造本應同負注意之 責,且系爭調解筆錄製作之時,兩造均係委由訴訟代理人 以為調解,則難單以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時有委任律師代理 ,即謂被上訴人即應就調解當時未慮及代扣繳規定之情事 逕予負擔全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給付上訴人, 自應有系爭代扣繳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胡文華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就應給付伊之部分,具薪 資性質者,僅98年6 月份未領取之薪資59,752元,並非如 原審所認即如附表3 所示之「每期應列薪資扣繳金額」欄 所列之金額85,459元,故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內容所載,上訴人胡 文華毋須扣繳是否有理? 經查,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除「資遣費」外, 均屬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當剋扣之薪資,是系爭調解筆錄 金額中,除「資遣費」項目外,依法本均應繳納所得稅。 復觀諸附表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法應代扣繳及給付之金 額欄所載,上訴人胡文華「每期應列薪資扣繳金額」欄所 列金額85,459元,其係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予上訴人胡文華之金額(即原得請求薪資之8 成,計 566,205 元),扣除8 成之資遣費及勞保、健保費用後, 再以被上訴人係分3 期給付之方式而得出該計算金額(詳 細金額見附表三),而此計算論據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 1010007462號函:「... 上訴人胡文華『所得總額:441, 672 元,扣繳稅額22,083元』更正為『所得總額:256,37 8 元,扣繳稅額:12,8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確認無訛,是上訴人胡文華逕以其98年6 月份之薪資而主 張上開金額計算有所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胡文華主張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前揭85,459元之數 額均屬薪資性質無疑,然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及財 政部台財稅第37671 號函所揭櫫之內容,本件應按薪資所 得扣繳稅額表扣繳稅款,而非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之方式 扣款,且上訴人胡文華尚有配偶及子女2 人尚須扶養,故 依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上訴人胡文華之代扣繳 金額應為0 ,故被上訴人代扣3 期,共計12,819元,應屬 無據,是否有理?上訴人胡文華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是 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故其並無薪資扣繳辦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100 年度薪資扣繳稅額表所載之方 式扣取稅款,是否有理? 1、按上訴人胡文華並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等情,此為上訴人 胡文華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胡文華縱有符合得抵免稅捐 之要件,但其既未依程序申請抵免稅額,則自難以此即謂 前開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計算有所違誤云云。 是上訴人胡文華所辯,自不足採。 2、次按「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 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 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 ;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 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 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所得稅法第111 條後 段定有明文。可見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縱有未依限填發 免扣繳憑單情事,係以藉由行政裁罰予以懲處,而非謂扣 繳義務人即應就納稅義務人所負稅捐負擔盡負全責,況被 上訴人代扣稅款縱有溢繳情事,依所得稅法第99條:「納 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 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 抵本年度結算稅額。」、第100 條第2 項:「納稅義務人 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上訴人胡文華 亦得藉由退稅方式而取回溢繳稅款,則對上訴人胡文華而 言,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胡文華以被上訴人 未限期通知,致其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即謂被上訴人不 得就其收入為代扣繳稅款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兼 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 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 者,免予扣繳。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薪資所得未達685, 000 元者,無庸預先扣繳薪資所得稅。查被上訴人每期給 付予上訴人且需扣繳薪資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三「每期應列 薪資扣繳金額」欄所示,依前揭所得稅扣繳辦法之規定, 上訴人胡文華每期應由被上訴人代扣繳4,273 元(85,459 X5%=4,273 ),自屬有據。上訴人胡文華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 (六)系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於本件是否有酌減規定之適用? 若得以酌減,其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1、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條 第1 項所謂債務不履行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 不完全三種,是當事人得分別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 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3、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二、若有其中一人(即上訴人 其中一人)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應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體175,412 元 之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有扣除無必要之代扣繳稅款後 始給付,而未依附表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總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上訴人自非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違約 金之給付。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其目的僅在使被上訴人 為免受違約金罰款而能按時如數清償,而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違約情節並 非嚴重,復參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違約金計175,412 元, 該金額係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全部金額之1 成以 為依據,而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僅剩部分金額未為 給付,則考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程度 ,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節,認以被上 訴人尚未給付金額之1 成作為違約金尚屬適當。故認本件 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上訴人李仁傑1, 393 元、上訴人呂美春1,140 元、上訴人胡文華926 元、 上訴人吳啟宏1,191 元、上訴人曾翊婷1 元。原審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就違約金之酌 減認定有所未當云云,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上揭金額,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總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然其僅給付如附表二「給付總額」 欄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 應給付義務,尚欠上訴人李仁傑13,926元、上訴人呂美春 11,403元、上訴人胡文華9,264 元、上訴人吳啟宏11,910 元之調解金額未付。又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之約定,經本院依職權酌減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李仁傑1,393 元、上訴人呂美春1,140 元 、上訴人胡文華926 元、上訴人吳啟宏1,191 元、上訴人 曾翊婷1 元之違約金。是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 執行,逕收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部分,上訴人李 仁傑於15,319元;被告呂美春於12,543元;上訴人胡文華 於10,190元;上訴人吳啟宏於13,101元;上訴人曾翊婷於 1 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原因。逾此範圍則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獲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執上,被上 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李仁傑返還收取扣押款38,639元(53 ,958-15,319 =38,639)、上訴人呂美春返還收取扣押款 26,762元(39,305-12,543 =26,762)、上訴人胡文華返 還收取扣押款68,514元(78,704-10,190 =68,514)、上 訴人吳啟宏返還收取扣押款31,771元(44,872-13,101 = 31,771)、上訴人曾翊婷返還收取扣押款17,894元(0000 0-0 =17,894)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仁傑給 付38,639元,請求上訴人呂美春給付26,762元,請求上訴人 胡文華給付68,514元、請求上訴人吳啟宏給付31,771元、請 求上訴人曾翊婷給付17,89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6 月3 日、100 年6 月4 日、100 年6 月3 日、10 0 年6 月18日、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 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一: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姓名 │ 勞保 │ 健保 │勞工退休│短少98年6 │課內基金│低於最│ 資遣費 │ 合 計 │ │ │ │ │ │金提撥 │月薪資 │ │低工資│ │ │ ├──┼───┼────┼────┼────┼─────┼────┼───┼────┼────┤ │ 1 │李仁傑│105,337 │108,747 │96,534 │37,543 │ │ │152,237 │500,398 │ ├──┼───┼────┼────┼────┼─────┼────┼───┼────┼────┤ │ 2 │呂美春│75,237 │76,888 │60,076 │3,160 │ │69,713│ 63,681 │348,773 │ ├──┼───┼────┼────┼────┼─────┼────┼───┼────┼────┤ │ 3 │胡文華│110,508 │121,108 │104,484 │59,752 │156,239 │ │155,667 │707,758 │ ├──┼───┼────┼────┼────┼─────┼────┼───┼────┼────┤ │ 4 │吳啟宏│103,045 │100,328 │83,934 │10,449 │ │ │120,526 │418,282 │ ├──┼───┼────┼────┼────┼─────┼────┼───┼────┼────┤ │ 5 │曾翊婷│39,994 │37,112 │47,586 │3,333 │ │55,386│ 40,276 │223,687 │ └──┴───┴────┴────┴────┴─────┴────┴───┴────┴────┘ 附表二: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 ┌──┬───┬────┬────┬───┬─────┬───────┬────┬────┬──────┬──────┬────┬────┬─────┐ │編號│ 姓名 │前揭判決│八成和解│ 借款 │調解筆錄第│ 每期應付 │八成之資│應列薪資│每期薪資扣繳│每期扣繳稅額│代扣繳總│每期匯款│給付總額 │ │ │ │判決金額│金(A) │(B) │一條金額 │【C=(A-B)/3】│遣費金額│扣繳金額│金額【(A-D)/│(EX5%=F)│金額 │(C-F )│(C-F)X3 │ │ │ │ │ │ │(A-B) │ │ (D) │(A-D) │3 =E 】 │ │(FX3) │ │ │ ├──┼───┼────┼────┼───┼─────┼───────┼────┼────┼──────┼──────┼────┼────┼─────┤ │ 1 │李仁傑│500,398 │400,317 │ │ 400,317 │ 133,439 │121,790 │278,527 │ 92,842 │ 4,642 │13,926 │128,797 │386,391 │ ├──┼───┼────┼────┼───┼─────┼───────┼────┼────┼──────┼──────┼────┼────┼─────┤ │ 2 │呂美春│348,773 │279,018 │ │ 279,018 │ 93,006 │ 50,945 │228,073 │ 76,024 │ 3,801 │11,403 │89,205 │267,615 │ ├──┼───┼────┼────┼───┼─────┼───────┼────┼────┼──────┼──────┼────┼────┼─────┤ │ 3 │胡文華│707,758 │566,205 │ │ 566,205 │ 188,735 │124,534 │441,671 │ 147,224 │ 7,361 │22,083 │181,374 │544,122 │ ├──┼───┼────┼────┼───┼─────┼───────┼────┼────┼──────┼──────┼────┼────┼─────┤ │ 4 │吳啟宏│418,282 │334,625 │5,000 │ 329,625 │ 109,875 │ 96,421 │238,204 │ 79,401 │ 3,970 │11,910 │105,905 │317,715 │ ├──┼───┼────┼────┼───┼─────┼───────┼────┼────┼──────┼──────┼────┼────┼─────┤ │ 5 │曾翊婷│223,687 │178,950 │ │ 178,950 │ 59,650 │ 32,221 │146,729 │ 48,910 │ │ │59,650 │178,950 │ └──┴───┴────┴────┴───┴─────┴───────┴────┴────┴──────┴──────┴────┴────┴─────┘ 附表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法應代扣繳及給付之金額 ┌──┬───┬─────┬─────┬────┬──────┬──────┬─────┬────┬────┬──────┐ │ │ │系爭調解筆│調解金額每│八成之資│八成之「勞保│應列薪資扣繳│每期應列薪│每期應代│每期應匯│應給付予上訴│ │編號│ 姓名 │錄第一條約│期應付 │遣費金額│+健保」金額│(D =A-B-C │資扣繳金額│扣繳稅額│款金額 │人之總金額(│ │ │ │定金額(A │ │ (B ) │ (C) │) │ (D/3 ) │ (E ) │(A-E )│A-E )X3 │ │ │ │) │ │ │ │ │ │ │ │ │ ├──┼───┼─────┼─────┼────┼──────┼──────┼─────┼────┼────┼──────┤ │ 1 │李仁傑│ 400,317 │ 133,439 │121,790 │ 171,267 │ 107,260 │ 35,753 │ 0 │133,439 │400,317 │ ├──┼───┼─────┼─────┼────┼──────┼──────┼─────┼────┼────┼──────┤ │ 2 │呂美春│ 279,018 │ 93,006 │ 50,945 │ 121,700 │ 106,373 │ 35,458 │ 0 │ 93,006 │279,018 │ ├──┼───┼─────┼─────┼────┼──────┼──────┼─────┼────┼────┼──────┤ │ 3 │胡文華│ 566,205 │ 188,735 │124,534 │ 185,293 │ 256,378 │ 85,459 │ 4,273 │184,462 │553,386 │ ├──┼───┼─────┼─────┼────┼──────┼──────┼─────┼────┼────┼──────┤ │ 4 │吳啟宏│ 329,625 │ 109,875 │ 96,421 │ 162,698 │ 75,506 │ 25,169 │ 0 │109,875 │329,625 │ ├──┼───┼─────┼─────┼────┼──────┼──────┼─────┼────┼────┼──────┤ │ 5 │曾翊婷│ 178,950 │ 59,650 │ 32,221 │ 61,684 │ 85,045 │ 28,348 │ 0 │ 59,650 │178,95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