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宏維
訴訟
代理人 謝文忠
洪榮彬
律師
被 告 德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卓羣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由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可知,原告為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於100 年9 月22日
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29歲
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5年餘,以此推
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主張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故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0,
000 元(計算式:33,0001210=3,960,000 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給付原告工資33,000元,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訴
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6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0,102元,扣除
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7,10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
補繳
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