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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宏維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卓羣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 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本院審理期 間,上開部分請求業已屆期,故原告於101 年9 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更正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尚無 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 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9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上開請 求如後述反訴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9 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 薪資33,000元,自100 年4 月起被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葉義豐 一組,前往桃園縣復興鄉小烏○○○區○○○道景點進行 鋼構架設工程,渠二人於100 年9 月1 日中午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沈卓羣、公司會計許麗萍、員工劉世宗、高令正等 六人一同在小烏來附近觀瀑樓小吃店用餐時,經徵得沈卓 羣同意後飲用2 瓶罐裝啤酒(330cc ),且沈卓羣明知原 告與葉義豐皆有飲用酒類,仍任由渠二人回工地載運材料 及工具返回公司。嗣原告於同日16時許,欲駕車搭載葉義 豐返回公司時,因當日天雨,天空晦暗,視線不佳,不慎 在桃園縣大溪鎮台七線5.5 公里處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不規則撕裂傷併右眼球挫 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竟 於100 年9 月22日委任律師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1014號存 證信函,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所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連續曠工達3 日之情事, 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迭經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就 本件勞資爭議於100 年10月11日及14日進行2 次調解,調 解結果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1、沈卓羣明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飲用酒精飲料之 情事,卻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雇主之預防義務,要求原 告繼續執行開車業務,以致後來發生車禍,雖原告固有不 當行為,但沈卓羣事先不予當場制止原告飲用酒精飲料, 事後又指派(或默許)原告繼續執行駕車業務,顯然不能 免責,更不能以此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據以 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即屬違反誠信原則。 2、原告發生車禍後送醫住院期間,沈卓羣曾至醫院探望原告 2 次,並要原告好好休養,不用擔心工作的問題,當時僅 要求原告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以便申請團體保險之理 賠,並未提及原告是否需即刻辦理請假手續,足見被告早 已知悉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在臉部拆線前無法工作且亟待 休養。惟原告為遵守公司規定仍有先打電話向許麗萍報告 病況及復原情形,已有表明請假之意思表示,嗣後原告取 得診斷證明書及臉部拆線後,即委由其母親於100 年9 月 13 日 持診斷證明書至公司補辦理請假程序,應認原告已 完成請假手續。至原告前向許麗萍表明要請假時,雖未表 明具體請假天數,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即刻上班,乃因當 時兩造皆以為原告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事件,故並未要求原 告辦理請假手續。況且,依當時原告受傷程度不輕,沈卓 羣既有至醫院探視原告,應明知原告受傷住院及接受治療 ,宜休養1 個月,因此在1 個月內均未通知原告上班,是 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繼續不到工。又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 則第三章第6 條有關請假種類及日數之規定,因工作職業 傷害者,得請公傷病假;若係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 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天。同規則第三章第7 條有關請假 之程序規定,普通傷病假固應於前1 天提出請假卡並經主 管批准,但遇有傷病或緊急事故,不受此限且得委託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據此,原告發生車禍係屬緊急事件,不可 能於前1 天提出請假卡並經主管批准,得委託他人代辦請 假手續;而依原告當時受傷情況,雖僅住院2 日即出院, 但除受有前述傷害外,參國軍桃園總醫院提出100 年9 月 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載明:「至本院急診並檢查及 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且迄100 年10月18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回診時,其病狀仍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併頸椎 酸痛等傷害,且參該日醫院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亦 載明:「目前仍有頭暈及頸椎酸痛,建議暫不宜負重」等 語,而上開臉部縫合手術,直迄100 年9 月13日始拆線, 以原告當時受傷程度,實無法期待在休養妥適暨臉部拆線 前,原告能及時回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 連續請假超過1 日以上,且直至原告母親於100 年9 月13 日持診斷證明書補辦請假手續為止,並未超過住院及未住 院之日數於2 年內合計未超過1 年,或普通傷病假於1 年 未超過30天之規定。則原告既無請假日數超過工作規則所 定日數,亦無曠職達3 日以上之情形,被告自不得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三)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請判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00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3,000元,及均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 429,000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沈卓羣於前開時地用餐時,根本不知原告及葉義豐有各取 罐裝啤酒2 瓶飲用,且渠二人取用啤酒係自行付款,非由 被告付款。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推斷,原告於當日中午用餐飲酒後 ,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714 毫克;然以該日 中午被告公司員工用餐完畢稍事休息後,即於現場繼續鋼 構架設工程,直至近下午4 時許,原告方與其他員工陸續 返回公司,倘當時原告僅飲用2 罐330 ㏄之罐裝啤酒,則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1716毫克,殊無可能達到 每公升0.714 毫克之標準,又經過4 小時之代謝後,更無 可能測得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結果 ,且參同行之葉義豐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08 毫克,足見原告除了在午餐時間飲用酒類飲料外,於下午 工作完畢(或下午工作期間)應另有擅自購買酒精飲料大 量飲酒之事實存在。又當日現場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由於分 別在各區域獨立工作,既無法排除原告在獨立工作時私自 飲酒之事實,且因現場工作人員並未與原告共同工作,自 無從對原告飲酒開車之行為加以勸阻或將之回報被告。是 原告指稱沈卓羣明知原告有飲酒之事實,卻仍指派其開車 回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1、參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二章第10條第1 項第6 款:「從業人 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予以解雇。」、第四章從 業守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使用車輛時應遵守交通規 則等之有關法令,無照駕駛、駕照等,不論任何理由,絕 對禁止駕駛。」及第五章第11條:「從業人員如有第一章 (應為第二章之誤)第10條之情形或類似行為,經查證確 鑿或具體事證者,予以解雇處分。」等約定,本件原告酒 駕肇事之行為,顯已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明確,且 原告身為外勤作業人員,明知須駕駛公司車輛往返公司及 工地間,竟於上班期間飲用酒類飲料,陷於無駕駛能力之 情狀後,仍執意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因而肇事,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勢必造成事故,致生嚴重損害,並且影響公司 聲譽,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故被告為維持事業之秩序, 對於有前述行為之原告,予以免職處分,自屬必要且合理 。另被告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乃係以現行交通規則法令 為準則,要求員工遵守法紀,並未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惟經被告向公司全體員工公告 周知後,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或主張未經向主管機關核 備,而爭執其效力。是原告之前揭行為,乃係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2、次就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規定,於公司工作規則第三章第6 條公傷假第2 款:「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 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 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第7 條:「1.從業人員 請假時,應於前1 天工作日以前提出規定之請假卡,經所 屬主管核准,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不受此限,並得委 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2.從業人員欲連續請病假超過1 天 者(含1 天),必須開立公立或公司認可之醫院診斷書」 已有明定。本件原告雖曾於100 年9 月13日口頭告知許麗 萍要申請保險,但並未向非主管之許麗萍表示請假之意思 ,且未具體表明請假日數,又未經主管之批准完成請假手 續。況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即已出院,迄至被告於同年 9 月22日以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其未經請假連續曠 工超過3 日,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則被告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 合。 3、另本件車禍為原告飲酒後駕駛所致,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 款所定酒醉駕車 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事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100年9月1 日中午在桃園縣復興鄉小烏來附近觀瀑樓小 吃用餐時,有原告、沈卓羣、許麗萍、被告公司員工劉世 宗、葉義豐及高令正等六人一同用餐。 (二)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葉義豐 欲返回公司時,在桃園縣大溪鎮台七線5.5 公里處發生車 禍。 (三)原告於車禍送醫後,經檢驗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5 3 毫克/ 公升,原告並因此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 (四)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因車禍事故後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 救,且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不規則 撕裂傷併右眼球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 等傷害,且醫囑載明:「至本院急診並檢查及傷口清創及 縫合手術」等語,於住院2 日後出院,迄100 年9 月13日 臉部縫合手術始拆線。 (五)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其病狀仍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併頸椎酸痛,且醫囑載明:「 目前仍有頭暈及頸椎酸痛,建議暫不宜負重」等語。 (六)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原告所駕駛且因於100 年9 月 1 日發生車禍事故而撞毀。 (七)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報廢,並獲得3萬元之回收獎勵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有前開酒後駕車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 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 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可知「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 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 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而勞基法 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 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 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定有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者,該 約定或規定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範圍內有效,其認 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應依客觀情事判斷之。是被告之從 業守則第二章第10條第6 款:「從業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予以解雇⑹違反從業守則,情節重大。」、從業守則 第四章第3 條第6 款:「使用車輛時應遵守交通規則等之 有關法令,無照駕駛、駕照等,不論任何理由,絕對禁止 駕駛。」,雖規定被告得解僱原告之事由,但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如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是否情節重大達解僱 之程度,仍應按具體個案事實加以判斷,並受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拘束。 2、經查,本件原告有於前揭工作期間,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並 搭載葉義豐,而在桃園縣大溪鎮台七線5.5 公里處發生車 禍,且原告於車禍後受酒精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453 毫克/ 公升,而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10 0 年度壢交簡字第359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確有 於工作期間因使用車輛而有違反交通法令之情事,而有違 反前揭工作規則第四章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事由,堪 以認定。復核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其 因工作性質需要,需駕駛營業小貨車至不同工作地點以完 成所負責之工作,則使用車輛對原告之工作內容而言,自 具一定之需求及必要,而酒後駕車行為,為法令所嚴禁, 更係現今社會所大力宣導禁止之事項,為一般民眾所深知 ,且原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等語,然原告卻 於上揭工作期間,無視法令及工作規則之禁制,仍酒後駕 駛系爭車輛,並造成車禍而致自身及系爭車輛均受有損害 ,是原告因酒後駕車而違反前揭工作規則之行為,均係因 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何指示、要求失當之情事 ,而原告因前揭酒後駕車,除致自身受有傷害而有相當期 間無法工作,並使系爭車輛遭撞毀以致報廢,亦致被告受 有相當之損害,堪認原告前揭所為,已嚴重損及兩造間之 勞動信賴關係,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相當干擾,而達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伊前揭飲酒行為係徵得沈卓羣同意後方飲用 云云;惟查,依證人葉義豐於審理中證稱:「(證人與原 告飲酒,有無徵得被告雇主之同意?)我自己和原告都是 去拿酒來喝,並沒有徵得被告雇主的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許麗萍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喝 酒之前,有無徵得被告雇主的同意?)我沒有看到原告有 問,且我有問過我的老闆,我老闆說原告沒有問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證原告於上開時、地飲酒之時 ,並無徵得沈卓羣之同意,復參以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 ,僱用人縱負有預防危害之責,但非謂受僱人所為之任何 行為,僱用人均需負注意之責,應僅限於受僱人服勞務時 ,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方需按其情 行為必要之預防,然衡以原告飲酒當時係中午用餐時間, 而單純飲用酒類又無違法或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自難以 沈卓羣於原告飲酒之時未予制止,逕謂其有違指揮、監督 之責,況依證人葉義豐於審理中證稱:「(依你所述,原 告於當日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其駕駛是否係受被告雇 主指派你並不知情,是否如此?)應該是原告自己要開車 的,因為來的路上是原告開的,當日是因為工作完畢,中 午去那邊吃午餐,且當日下午還有工作,但是否是被告雇 主指派原告開車,我並不知情。」、「(你與原告飲酒後 ,有無向被告雇主表示,你們有飲酒不得開車,應由其他 人來駕駛貨車?)我與原告都沒有講。」等語,足徵沈卓 羣並無明知原告飲酒後,仍指派原告為駕駛車輛之行為。 再者,原告自承伊當時心裡想伊有喝酒,應告知被告一聲 ,但是怕遭被告責罵,只好作罷等語,亦證原告如係徵得 沈卓羣之同意方為飲酒,自無可能如其所稱,其不敢告知 其有飲酒情事之理,顯見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二)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於前揭工作時間酒後駕駛車輛,並致生 車禍而有違交通法令之情事,已違反工作規則第四章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事由,且情節重大,而以寄發存證信 函之方式(該存證信函為100 年9 月17日所寄發,依原告 主張其係於同月22日收受,見100 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卷 第12~14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與被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於法有據。是兩造間之勞 動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3,000元部分。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 終止,則原告再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部分,查原 告係於100 年9 月1 日發生上開車禍,並於該日起即未再 前往被告公司工作,而參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 輛而受傷並非屬職業災害(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 款規定),且原告就受傷 後至勞動契約終止前有何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理由 及依據,亦未舉證以為說明,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口頭向許 麗萍表示請假等語,然依證人許麗萍於審理中證稱,原告 並沒有向伊表示要請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且原告亦自承其從未辦理過任何請假手續,則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縱於100 年9 月22日始為終止,但於此之前,原告 就其為何得未提供勞務即得請求薪資部分,仍未提出正當 之理由及依據,仍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薪 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月於每 月5 日給付原告33,000元部分,認屬無據,應予駁回。再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屬有據,則原告有無未經請假連續曠工超過3 日, 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部分, 則毋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反 訴被告即原告因酒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過失,其應 負賠償責任。且反訴被告酒醉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路旁之電燈及路樹,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反訴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肇致,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為95年9 月份出廠,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經估價修理費 需332,650 元,考量修復費用過高且無法修復,反訴原告乃 於100 年11月1 日向監理站申請報廢,惟經桃園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 有25萬元,但反訴原告已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3 萬元回收 獎勵金之補償,故僅請求22萬元。至反訴被告雖質疑該公會 提出車輛市價行情報價書上記載系爭車輛之廠牌有誤云云, 但參之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登載之廠牌確為「三陽」 無誤,是反訴被告所辯自非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辯稱:反訴原告明知 反訴被告飲酒卻仍指派其繼續駕車執行業務,即有預見反訴 被告飲酒後駕車有發生車禍之可能,但卻不予制止,則反訴 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或至少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任。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送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進行鑑價認定車禍當時市價約為25萬元,但其提出車 輛市價行情報價書上載記系爭車輛廠牌為「三陽」似有違誤 ,且係以正常車況鑑價,其鑑價是否可採,殊有疑義?蓋系 爭車輛乃使用達5 年之舊車,且因使用暨載重工作繁重,車 況損害嚴重,殘破不堪,其價值應不超過15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反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時,因不 勝酒力,而使系爭車輛擦撞路旁路樹及燈桿而肇事等情,此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594 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系爭車輛有因其過失而致撞毀一事 雖不爭執,惟否認其應負賠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就前開爭點審究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0.05% 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 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為天氣雖係下雨,但係日間光線良 好之村里直行道路、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反訴被告竟疏未注 意,在飲用酒類後,於肇事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達0.453 毫克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已不得駕車, 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 ,致偏離車道而撞擊路旁之路樹、路燈等物,而肇致上開 事故之情,此有前開刑事案卷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27 號偵查卷第10~14 、17頁),反訴被告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於本件車禍 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反訴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8 頁 ),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因反訴被告上揭過失而致反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明知反訴 被告飲酒卻仍指派其繼續駕車執行業務,即有預見反訴被 告飲酒後駕車有發生車禍之可能,但卻不予制止,則反訴 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然查,反訴原告並未 於前揭時、地指派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且 反訴原告究否知悉反訴被告有飲酒情事,與反訴被告因過 失而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亦屬無涉,則反訴被告逕以前 揭所辯,即謂其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並不足 採。 (三)查系爭車輛有於前揭車禍後因毀損而報廢之事實,業有汽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 卷第4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系 爭車輛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則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 所受損害,應係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以為 據。就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經本院送桃園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經其函覆:100 年9 月1 日 事故發生前,該車在正常情況下,市值約25萬元。有上開 函覆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認反訴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為25萬元,應屬有據 ,而為可採。至反訴被告雖辯稱,上開函覆記載系爭車輛 廠牌為「三陽」似有違誤,故其鑑價是否可採,殊有疑義 云云;惟查,參以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 院卷第38頁),系爭車輛之廠牌本屬三陽無誤,是反訴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又反訴被告僅辯稱系爭車輛之價值應 不超過15萬元云云,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反 訴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末反訴原告有因系爭車輛報廢而獲得3 萬元回收獎勵金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亦同意將該3 萬元於 其上揭請求中予以扣除,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萬元(25萬元-3萬 元=2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告以原告有於前揭工作時間酒後駕 駛車輛,並致生車禍而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已違反從 業守則第四章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事由,且情節重大,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其終止於法有據。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9,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 付原告33,000元,及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反訴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有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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