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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羅貞櫻 被   告 董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楓錦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 告任職其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工作處所即桃園縣○○ 鄉○○路○段○○○ 巷○ 號1 樓(下稱系爭處所)廁所裝設針 孔攝影機,偷偷竊錄原告如廁畫面長達數月,經原告於民國 101 年2 月20日報警處理,卻在警員到場前遭被告拆除而未 被查獲。原告不堪隱私公然受辱,於101 年3 月7 日申請桃 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賠償未果,然因被告違反道德 風俗之舉,至原告每念及此即感羞愧難當而夜不成眠,所受 精神上傷害甚深,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某日被 告經公司守衛告知原告向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表示被 告於系爭處所裝設針孔攝影機,然經該所警員廖仁里搜索後 並無結果,且社區主委亦有說明原告所指針孔器乃防災警報 系統。嗣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逕自離職,兩造間之資遣費 爭議亦經勞委會協調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均非事實,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處所之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竊 錄原告如廁畫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及所指不法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要件為舉證。原告雖 指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廖仁里執有 被告承認前開裝設攝影器材之錄音證據云云,惟經本院於10 1 年3 月12日以桃院永民簡101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函詢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請該局檢送相關事證工本院參辦, 該局函覆稱並無原告所指事件之相關資料,並檢附警員廖仁 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節 本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再對照卷附警員 廖仁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警員廖仁里於101 年2 月20 日上午10時至12時巡邏勤務中接獲原告報案稱於工作處所遭 針孔式攝影機偷拍,惟伊至原告懷疑可能遭裝設針孔式攝影 機之系爭處所廁所查看,卻並未發現有原告指涉之情事,且 伊並未與被告互通電話,更未執有原告所稱被告自承裝設攝 影器材之錄音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原告主張警員 廖仁里執有被告承認裝設攝影器材之錄音證據云云,亦難認 有據。 ㈢、原告又指稱被告於兩造間101 年3 月7 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 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自承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偷看 原告上廁所,且社區主委(應為總幹事之誤)於前開調解期 日到場,並曾詢問原告是否果真有偷拍情事云云。惟證人即 兩造間101 年3 月7 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調解委員徐建實,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稱:「(當天雙方有無在口頭上就裝設針孔部分為 對質?)我印象中口頭上沒有」、「(被告有無承認在洗手 間裝設針孔攝影機?)他沒有承認。」、「(被告有承認有 偷看我上廁所?)當場沒有」;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即鄧菁於 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對於原告指述被告裝設針孔 一事是否知情?)…當時原告就跟我說你看被告裝監視器, 但是那其實是煙霧監測器,但是原告一直說那是監視器叫我 拆除,我說那是受訊系統,若是拆除會有警報響起…」、「 (被告在場有無承認裝針孔的事情?)沒有,沒有談到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顯見原告前開所言 ,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處所之廁所裝設針孔 攝影機,偷拍竊錄原告如廁畫面之不法行為,且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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