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羅貞櫻
被 告 董德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楓錦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
告任職其公司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工作處所即桃園縣○○
鄉○○路○段○○○ 巷○ 號1 樓(下稱
系爭處所)廁所裝設針
孔攝影機,偷偷竊錄原告如廁畫面長達數月,經原告於民國
101 年2 月20日報警處理,卻在警員到場前遭被告拆除而
未
被查獲。原告不
堪隱私公然受辱,於101 年3 月7 日申請桃
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賠償未果,然因被告違反道德
風俗之舉,至原告每念及此即感羞愧難當而夜不成眠,所受
精神上傷害甚深,
爰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某日被
告經公司守衛告知原告向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表示被
告於系爭處所裝設針孔攝影機,然經該所警員廖仁里搜索後
並無結果,且社區主委亦有說明原告所指針孔器
乃防災警報
系統。
嗣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逕自離職,
兩造間之
資遣費
爭議亦經勞委會協調成立,原告
上開主張均
非事實,應由其
負
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處所之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竊
錄原告如廁畫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及所指不法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要件為舉證。原告雖
指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廖仁里執有
被告承認前開裝設攝影器材之錄音證據
云云,
惟經本院於10
1 年3 月12日以桃院永民簡101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函詢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請該局檢送相關事證工本院參辦,
該局函覆稱並無原告所指事件之相關資料,並檢附警員廖仁
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
記錄簿節
本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再對照卷附警員
廖仁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所載,警員廖仁里於101 年2 月20
日上午10時至12時巡邏勤務中接獲原告報案稱於工作處所遭
針孔式攝影機偷拍,惟伊至原告懷疑可能遭裝設針孔式攝影
機之系爭處所廁所查看,卻並未發現有原告指涉之情事,且
伊並未與被告互通電話,更未執有原告
所稱被告
自承裝設攝
影器材之錄音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原告主張警員
廖仁里執有被告承認裝設攝影器材之錄音證據云云,亦
難認
有據。
㈢、原告又指稱被告於兩造間101 年3 月7 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
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自承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偷看
原告上廁所,且社區主委(應為總幹事之誤)於前開調解
期
日到場,並曾詢問原告是否果真有偷拍情事云云。惟證人即
兩造間101 年3 月7 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調解委員徐建實,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稱:「(當天雙方有無在口頭上就裝設針孔部分為
對質?)我印象中口頭上沒有」、「(被告有無承認在洗手
間裝設針孔攝影機?)他沒有承認。」、「(被告有承認有
偷看我上廁所?)當場沒有」;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即鄧菁於
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對於原告指述被告裝設針孔
一事是否知情?)…當時原告就跟我說你看被告裝監視器,
但是那其實是煙霧監測器,但是原告一直說那是監視器叫我
拆除,我說那是受訊系統,若是拆除會有警報響起…」、「
(被告在場有無承認裝針孔的事情?)沒有,沒有談到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顯見原告前開所言
,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處所之廁所裝設針孔
攝影機,偷拍竊錄原告如廁畫面之不法行為,且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
犯行,則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0 萬元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