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卓明俊
訴訟
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
被 告 宏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景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5年9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6
年3 月1 日起將原告外派至上海輝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輝
旭公司)擔任天津廠工廠長乙職。
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
調派回被告公司工作,並於100 年10月31日退休,
詎料被告
公司竟未將其外派
期間之國外薪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僅
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42,440 元,致有短少給
付1,053,200 元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短發退休金之計算式」部分)。
㈡又原告自95年9 月13日至100 年9 月12日之期間,應休之特
別休假日數合計為135 日(詳見附表二),
惟原告僅於96年
間休假4.5 日,合計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126.5 日。以原告
在台薪資每月51,060元計算,日薪為1,702 元,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430,606 元(計算式
:1,702 元×2 ×126.5 日)。
㈢原告在臺薪資應為每月51,060元,惟被告公司自98年1 月至
12月期間,每月均短發1 萬元,共計短少12萬元之薪資。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8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經被告公司外派而到上海輝旭公司工作,惟原告於外
派期間係受上海輝旭公司之監督指揮,且原告因其與上海輝
旭公司簽立之勞動合同而領取上海輝旭公司給付之每月人民
幣5,000 元薪資,故不應將上海輝旭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
,列入原告計算退休金之依據。況就附表一之原告國內薪資
部分,原告每月國內薪資均為51,060元才對,至於100 年6
月份之53,504元為被告公司支付之阿姨打掃費、100 年10月
份之500 元為全勤獎金,均
非屬具勞務
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性
質,不應列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
㈡依被告公司國外派遣出任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於外派期間
不
適用國內公司職工給假管理辦法,需以外派公司之請、休
假規定辦理。況依原告與上海輝旭公司簽立之勞動合同,已
明定為每週上班5 天,每天以8 小時為原則之40小時工時制
,原告既然接受被告公司之外派並與上海輝旭公司簽立勞動
合同,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未休之特別休假係
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自不得再主張其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加倍發給工資。
㈢97、98年間台灣經濟環境嚴重衰退,為共體時艱,故包含原
告在內之多名員工均同意自98年1 月至12月期間內減薪,此
不利益之變更非但有得到原告之同意,亦有其正當性及合理
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減發之薪資。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5年9 月13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止受被告公司之外
派,而到上海輝旭公司擔任天津廠工廠長之職務。
㈢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均以舊制計算,共計為40個基數。
㈣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領取2,042,440 元之退休金(見本院卷一
第39、第117 頁)。
㈤原告與上海輝旭公司於2007年3 月12日簽立勞動合同,契約
期限自2007年3 月12日起至2010年3 月11日止,約定
報酬為
每月人民幣5,000 元。雙方
復於2010年3 月10日簽立勞動合
同,契約期限自2010年3 月10日起至2012年3 月9 日止,約
定月基本工資為人民幣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6至110 頁
)。
㈥被告公司於98年間每月均減少發給原告1 萬元。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公司應
給付短發之退休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短發之98年度工
資
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於外派期間自上海輝旭公司領取之款項
應否列入原告退休金「月平均工資」之計算?㈡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止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有同意98年
間每月減薪1 萬元?茲分述如后:
㈠原告於外派期間自上海輝旭公司領取之款項應否列入原告退
休金「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
對價。至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
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
據之一。再按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
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
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
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報償,應可
肯認其屬工資性質。
⒉
經查,被告公司國外派遣出任辦法第5.3 條規定:「薪資報
酬:⑴國內薪資:外派人員以外派當時之國內薪資支付(不
含職務津貼);⑵國外薪資:外派人員得依國外派駐地點公
司內所規定之月薪或年薪,以每月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當事人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故原告於外派期間自上海輝旭
公司每月所領取之款項顯然為
上開辦法所示之「國外薪資」
。原告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外派於上海輝旭公司長達4 年半以
上之期間,非屬短期、偶然之性質,原告必需長期離鄉背井
遠赴海外地區工作,有其工作上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
是原告除每月原領薪資外,又另行取得每月人民幣5 千餘元
之給付(詳見附表一「國外薪資」部分),解釋上自屬為酬
庸或彌補原告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對原告提
出之勞務為進一步之經常性對價報償,應肯認其屬工資性質
,而將之列入原告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原告所領取之每月
人民幣5 千餘元,自為其外派期間薪資內容之一部,不因係
由上海輝旭公司發給而改變其性質。
⒊被告公司固以原告與上海輝旭公司簽立勞動合同而領取上海
輝旭公司給付之薪資,與被告公司無關不能列入月平均工資
計算
云云為辯。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要旨參照)
。原告經被告公司外派而到上海輝旭公司工作,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人事異動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8頁),而依被告公司上開辦法第5.2 條規定:「出
勤:國外派任出勤:關於外派者的假日、休假、工作時間、
及勤務,需依國外派任公司之規定來工作」(見本院卷一第
113 頁),足見為因應外派地區之風俗法制及外派地區公司
之實際需求,被告公司便將其員工於外派期間之監督及指揮
權交由外派地區公司行使管理,再參照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
理間E-mail:「總經理好,考慮很久,我想還是退休好」(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可知被告公司仍保留員工最終任免
及國內外調動權,則探究原告與輝旭公司簽立之勞動合同本
質,並非另行成立「新的勞動契約」,而係「從屬」於原告
與被告公司原有勞動契約之下,
合意變更原有勞動條件而已
,否則何以原告於外派期間無需在被告公司給付勞務卻照常
有同額之薪資收入?為何原告與上海輝旭公司簽立之勞動合
同尚未期滿便因被告公司之調動(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即返
臺上班亦無需負擔任何
法律責任?故該筆每月人民幣5 千餘
元之款項雖形式上由上海輝旭公司所發給,仍不能認為係原
告與上海輝旭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所獲得之工資對價。被告公
司以原告所領取之每月人民幣5 千餘元係由上海輝旭公司發
給而謂與其
無涉云云,
難認可採。
⒋原告「月平均工資」為何?被告公司短發之退休金數額為何?
⑴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承前所述,判斷雇主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
,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
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
與否,倘未變
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此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所謂經常性
給付,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倘係
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
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
因其勞動所得之經常性對價,仍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⑵就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7 月至9 月等期間之國內薪資
為月薪51,060元部分,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
司製作之薪資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自應信
其為真實。至於100 年6 月份差額53,504元,及100 年10月
份差額500 元部分,被告公司則以係阿姨打掃費及全勤獎金
為辯。經查,被告公司分別於97年1 月、99年3 月及100 年
6 月給付原告58,047元、57,000元及53,504元(見本院卷一
第19頁、第26頁、第354 頁),原告主張此為外派期間每月
人民幣1,000 元、每年付1 次之打掃津貼(見本院卷二第64
頁),而據原告稱:「在大陸的時候,本來被告公司都有請
阿姨打掃,公司會將給阿姨的清潔費交給員工,再由員工付
給阿姨。但我當時要外派大陸的時候,公司邱美月協理要求
我要帶老婆一起去,每月一千元人民幣的津貼,就是要貼補
我老婆一起到大陸去管理家庭的補貼」(見本院卷二第2 頁
背面),並
參諸原告自行於其銀行存摺內頁就99年3 月份領
得之57,000元部分註記為「補助每月1,000 元RMB 打掃費」
(見本院卷一第26頁)等情,可認此部分款項與原告之勞務
給付並無相當直接關聯性,而係「原告配偶一起到大陸去管
理家庭的補貼」,若原告配偶並未偕同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生
活,則此部分款項應為代收代付性質(被告公司另請阿姨打
掃,將打掃費交給原告,由原告轉交予打掃阿姨),是此部
分款項自難列入原告「月平均工資」計算。另就100 年10月
份差額500 元部分而言,依
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常習慣觀之,
全勤獎金應指員工每月上班全勤並無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
,雇主即發給全勤獎金。而雇主給與勞工之工作報酬,只需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縱然其給付附有
條件,但其決定權在於勞工所掌握者,即屬於工資之範圍,
以全勤獎金而言,必須勞工於當月份並無遲到、請假或曠職
等情形發生,始給與全勤獎金,而關於遲到、請假、曠職與
否,
乃可由勞工自行決定,
而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之恩給
,足認全勤獎金是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雇主對該勞
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縱係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足認全勤獎金亦屬於工資之一部,則被告
公司
抗辯全勤獎金500 元非屬工資云云,即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於100 年5 月至10月份之「國內薪資」業經本院
認定如附表一「國內薪資:本院判斷」欄位,共計為306,86
0 元。另就原告於100 年5 月至10月份之「國外薪資」部分
,被告公司對於總金額為人民幣24,189元及以原告在職最後
1 日即100 年10月31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計算標準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爭執不應以「現金買入
」及「現金賣出」之平均匯率計算。而依
民法第202 條規定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
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衡諸上海輝旭公司係以
人民幣給付原告款項,故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時,應以原告
在職最後1 日(即100 年10月31日)之臺灣銀行以「現金買
入」人民幣之匯率(即4.629 )(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為
計算依據,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國外薪資」合計為111,97
1 元(計算式:人民幣24,189元×4.629 )(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⑷按勞工退休金給與,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
所述,原告於100 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總額為418,831 元(
計算式:國內薪資306,860 元+國外薪資111,971 元),則
原告退休時之1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8,288元(計算式:418,
831 ÷184 日×3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
40個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得請求之退休金
數額為2,731,520 元(計算式:68,288元×40),而被告公
司既已給付原告2,042,440 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退休金差額689,080 元(計算式:2,731,520 元-2,042,
44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
止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就原告在臺工作期間(即95年9 月13日至96年2 月28日)部
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14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本
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
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復有明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
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
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
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另勞工
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
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
第21776 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
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
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
視其原因
而定。而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雇主有給付工資
之義務者,應指勞工已請求雇主給與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
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前未能休假者,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
⑵經查,被告公司係於96年1 月31日發佈人事異動令,外派原
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上海輝旭公司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8
頁),則原告自獲知其外派至上海輝旭公司之確實日期後,
已有相當且足夠時間排定休畢其當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是
原告稱:「公司只是提早15天告知我要外派大陸」(見本院
卷一第340 頁背面),並非事實,難認其未能休畢特別休假
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⑶又參諸原告稱:「我還沒有調到大陸前都有正常休特休假」
(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可認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應
無故意阻撓原告排休特別休假之情事。原告復稱:「問:原
告自到職在台灣工作期間,休特休假方式為口頭向公司主管
人員申請,或要以書面或公司電腦程式方式向公司提出申請
?原告答:有兩種方式,可以口頭先跟主管講,回來再補書
面,或是直接填申請單請主管簽核」(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
背面),足見原告休特別休假最終是需要書面向被告公司提
出申請及經主管簽核,而
觀諸原告96年之請假單並無原告申
請排休特別休假遭被告公司否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然非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此段期
間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云云,
難謂有據。
⒉就原告在上海輝旭公司工作期間(即96年3 月1 日至100 年
9 月12日)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關於特別休假給與標準及勞工
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核發標準,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
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特別休假給與標準,如優
於上開規定者,自應從其所定,
惟於事業單位所定未達上開
規定之最低標準時,則應認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
⑵承前所述,為因應外派地區之風俗法制及外派地區公司之實
際需求,被告公司將其員工於外派期間之監督及指揮權交由
外派地區公司行使管理,否則將產生員工實際在國外上班卻
依照國內行事曆作息之落差窘境,且國內主管亦有鞭長莫及
、難以即時督導之為難,是參照前揭說明,就原告於外派期
間所適用之勞動規範,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應從其
約定,並非一律為無效。
⑶原告與上海輝旭公司簽立之勞動合同,其本質上為合意變更
原告原有之勞動條件,依該勞動合同第5 條有關工作時間之
約定為每週5 天工作制,原則上每天工作時間為8 小時(見
本院卷一第104 頁),是原告既然簽立該勞動合同,自難就
此約款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公司已透過上海輝旭公司徵得原
告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再者,原告於外派期間,除國內原有
薪資外,每月均至少領得人民幣5,000 元之國外薪資,約
略
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 計算,原告每月至少多領取2 萬
元,以96年3 月計算至100 年8 月期間,原告至少多領取10
8 萬元之國外薪資(計算式:2 萬元×54個月),此部分款
項固有彌補原告遠赴國外工作特殊辛勞之情,相較於原告主
張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為430,606 元,亦難謂無貼補
原告未能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休畢特別休假之意,故此部分
變更原告原有之勞動條件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此段期間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云云,
洵屬無理。
⑷況依上海輝旭公司99年及100 年管理表之記載,原告於該年
度之2 月10日至2 月21日均有休假(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
4 頁),又依原告稱:「那幾天休的假是全公司都放假,因
為是農曆過年、五一、十一休假」(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背
面),
堪認原告除週休2 日之例假以外,於大陸地區之國定
假日也可休假,而大陸地區之國定假日與我國規定並不一致
,如以原告主張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原告於2 月
份期間除我國人事行政局所公告之春節國定假日外,其餘之
休假應如何評價?基於單一員工必需只能適用一種管理制度
之原則,否則會有混亂、無所適從
之虞,且該勞動合同之約
定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僅片面
認為其未休畢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卻未綜觀其於
外派期間多領得之國外薪資,及其於外派期間並非依我國人
事行政局公告之國定假日休假,而係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休國
定假日之事實,其主張實難採認,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有同意98年間每月減薪1 萬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是工資不得由雇主片面變更,雇主如未與勞工議定,片面變
更工資數額或結構,自屬違背勞工
法令,依民法第71條前段
規定,其變更並非有效。被告公司徒以景氣低迷、共渡難關
等理由片面降低對原告之薪資給付,
尚非有理。
⒉又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
而受影響。據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
至354 頁)記載,可見原告之薪資結構主要分為「本薪」及
「津貼」,就津貼部分為同一年度每月均固定之數額,應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按時給付之經常性報酬,自應認定其性質
為工資。是被告公司片面變更原告98年度之津貼數額,性質
上係屬每月均短少給付1 萬元之工資,參照前揭說明,非屬
有理,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給付,自當可採。
⒊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協理邱美月證稱:「問:原告之前
有稱,發現薪資減少1 萬元以後,有打電話問證人,為何有
減薪1 萬元,並且有向你表示不同意減薪1 萬元,就原告此
部分陳述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跟他說拒絕也沒有用,我是
照我剛剛的意思,我是說這是公司的決議,而且已經執行,
你有意見向總經理反應。他說他有意見,但是他沒有說不同
意,原告有沒有向總經理反應這件事,我不清楚」(見本院
卷一第169 頁背面),可見當證人邱美月向原告表達減薪之
意時,原告的反應是「有意見」,縱然原告「沒有說不同意
」,亦不能當然評價為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減薪政策有獲得原告同意之事實,雖然被告公
司有提出優退方案以供包括原告在內之資深員工申請退休,
惟原告尚未屆強制退休之年齡及條件,故是否申請退休為原
告之選擇權,自不能以之推論原告有同意減薪之事實,則被
告公司此部分所辯,
洵乏依據,不能採認。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且被告公司本應按月支付原告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上述短發退休金689,080 元、98年度短發工資12
萬元,合計為809,080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附表一:平均工資表
┌─────┬─────────────────┬────────────────┐
│ │ 國內薪資(新台幣) │ 國外薪資(人民幣) │
│時 間 ├─────┬─────┬─────┼────┬────┬──────┤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院判斷 │
├─────┼─────┼─────┼─────┼────┼────┼──────┤
│100年5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5,081元 │5,081元 │5,081元 │
├─────┼─────┼─────┼─────┼────┼────┼──────┤
│100年6月 │104,564元 │51,060元 │51,060元 │5,176元 │5,176元 │5,176元 │
├─────┼─────┼─────┼─────┼────┼────┼──────┤
│100年7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5,284元 │5,284元 │5,284元 │
├─────┼─────┼─────┼─────┼────┼────┼──────┤
│100年8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5,708元 │5,708元 │5,708元 │
├─────┼─────┼─────┼─────┼────┼────┼──────┤
│100年9月 │51,060元 │51,060元 │51,060元 │2,940元 │2,940元 │2,940元 │
├─────┼─────┼─────┼─────┼────┼────┼──────┤
│100 年10月│51,560元 │51,060元 │51,560元 │0元 │0元 │0元 │
├─────┼─────┼─────┼─────┼────┼────┼──────┤
│小 計 │360,364 元│306,360 元│306,860元 │24,189元│24,189元│24,189元(折│
│ │ │ │ │ │ │合新臺幣為 │
│ │ │ │ │ │ │111,971 元)│
└─────┴─────┴─────┴─────┴────┴────┴──────┘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發退休金之計算式:
⒈原告國外薪資人民幣24,189元,依100 年10月31日「現金賣出
」及「現金買入」之平均匯率4.7255計算,折合臺幣為114,30
5 元。
⒉原告於100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總數為474,669元。
⒊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77,391元(474,669元÷184日×30日)
⒋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0個基數,則可自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3,
095,640 元。
⒌被告公司已給付2,042,440元,故短發退休金1,053,2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休假計算表(原告到職日:75年9月13日)
┌────┬──────────┬────┬─────────┐
│任職年數│ 期間 │年資屆滿│應休日數/ 未休日數│
├────┼──────────┼────┼─────────┤
│ 第21年 │95.09.13~96.09.12 │ 20年 │ 25日/20.5日 │
├────┼──────────┼────┼─────────┤
│ 第22年 │96.09.13~97.09.12 │ 21年 │ 26日 │
├────┼──────────┼────┼─────────┤
│ 第23年 │97.09.13~98.09.12 │ 22年 │ 27日 │
├────┼──────────┼────┼─────────┤
│ 第24年 │98.09.13~99.09.12 │ 23年 │ 28日 │
├────┼──────────┼────┼─────────┤
│ 第25年 │99.09.13~100.09.12 │ 24年 │ 2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