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沈文秀
訴訟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游月英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複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以下同)1,260,160 元。
惟原告於101 年4 月27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81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院卷第48頁)。經核其此部分聲明
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
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駕駛員,任職
期
間均能克盡職責,惟被告公司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規定給予原告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
⒈加班費部份
⑴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
、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24
條亦有明文。是
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
強制規定。
⑵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每日上班時間均約超過12小時,
則原告以每日加班時數為3小時計算,而依
前揭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合計金額為1,096,043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份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9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故依前揭規定,原
告於96年度應有7日特別休假,於97、98年度各應有10日
特別休假,於99、100年度各應有14日特別休假,而原告
96 年度至100年度各年度之每日薪資分別為1,844元(計算
式:663,962元÷12個月÷30日=1,844元)、1,542元(計算
式:555,239元÷12個月÷30日=1,542元)、1,557元(計算
式:560,630元÷12個月÷30日=1,557元)、1,334元(計算
式:480,376元÷12個月÷30日=1,334元)及1,426元(計算
式:513,514元÷12個月÷30日=1,557元),故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2,538元(1,844元×7日+1,
542元×10日+1,557元×10日+1,334元×14日+1,426元×1
4日=82,538元)。
㈡按「依其計算方式應認係因
上訴人為按件計酬之勞工,被
上
訴人為彌補駕駛員本俸之不足,故本應加計件次計算其薪資
,然駕駛員因行駛趟次、路程長短之不同,僅以件次(即趟
次)計算其薪資會有不公,故以點數、趟次計算方式計算其
薪資,並
非純為被上訴人
所稱之延長工時加給,是依勞基法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延長工作時
間部分,亦應另行加計延長工資。」、「上開加給中,里程
加給包括長途及短程,長途送貨以趟次計算;短程送貨則依
實際里程計算,其單價亦屬固定,上訴人於短程送貨所駕駛
之里程數愈長,則可領取之里程加給愈多;而灌充加給則係
按上訴人之裝卸次數計算,其金額亦屬固定,只要上訴人有
出車及裝卸,不分長、短程均可領取灌充加給等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如上所述,
足徵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之發放標準
,均與上訴人有無延長工時工作
無涉,而係依上訴人之駕車
趟次、里程數及灌充次數
而定。即上訴人駕車之趟次愈多或
里程數愈長,則可領取之里程加給愈多,而上訴人若只短途
駕車工作4、5個小時左右而未加班,仍有短途之里程加給可
資領取,顯見被上訴人給付之里程加給並非因上訴人超時工
作而為給付;另只要上訴人有出車及裝卸,不分長、短程均
可領取灌充加給,亦
可徵灌充加給並非因上訴人超時工作而
為給付。從而,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均屬上訴人平日在正常
上班時間(即法定二週84工時)內提供勞務之
對價,則里程
加給及灌充加給非屬上訴人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無疑。
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係以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取代延長工時
工資之發放,且無更不利於勞工
云云,
不足採信。」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雄95
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又按「被告雖以原告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其酬勞,勞動基
準法並未就件按件計酬制之勞工明定應發給加班費,故原告
請求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云云。
惟查:①勞動基準法固未就
件按件計酬制勞工之加班費為特別規定,固然屬實。然綜觀
該法及其施行細則就件按件計酬勞工之規定,僅於該法第14
條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
件計酬勞工工資給付之時間及次數」及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計件工資勞工之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
工作量換算之」。除上開3項規定外,勞動基準法第3章有關
「工資」及第4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均未區分為按時、按日、按月或按件計酬之勞工,顯示上開
規定對於所有之勞工均有其適用,不論其薪資給付方式為何
。是被告以勞動基準法未就按件計酬制之勞工明定應發給加
班費,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尚有誤解。」此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可稽。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雖依運送目的地之不同而領有數
額不同之獎金,然該等獎金之發放與原告是否延時工作無涉
,縱原告未加班,原告亦可領取該等獎金,
揆諸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自仍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被
告公司主張該等獎金係屬加班費性質而須扣除,顯不足採。
㈤退步言,縱認原告係屬按件計酬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勞工之適用,況被告公司既以上下
班打卡之方式監督控制原告上下班情況,並給予全勤獎金
等
情,顯與一般單純按件計酬之勞工不同,且原告亦因被告公
司指派之工作延時工作,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加班費,實屬公
平。
㈥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96,043元及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82,538元,合計1,178,581元,原告
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78,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公司係以拖運貨櫃為主要業務,由被告公司提供車輛及
相關調度,委由原告等司機負責拖運,原告等司機除基本底
薪6,900元,被告公司尚提供每月安全獎金3,000元、不休假
獎金3,000元,另原告等司機按實際拖運貨櫃數抽取成數獎
金(依運送目的地0 為基隆、桃園、台中、高雄等地不一)
,被告從未規定原告等司機之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時間是由
原告等司機自己意願決定。被告公司原本僅有簽到制度,未
有打卡制度,然因曾發生早班車補助爭議,被告公司遂請司
機打卡,以免爭議。而原告為賺取按件計酬之獎金或偶有超
過八小時工作時間,並非被告公司規定或要求,原告雖為賺
取早班車補助而於6 點多打卡,然原告打卡紀錄所示其下班
時間並不固定,由此亦證,被告公司確無規定之上下班時間
。另依原告之打卡紀錄所示,原告並未有每天工作12小時,
加班超過三小時之事實存在,退步言縱
鈞院認6 點多上班之
部分為加班,然
勞僱雙方業就該部分有早班車另行補助之約
定並有給付早班車200 元補助,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加班費應
有誤會。且據原告薪資明細原告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2 月
之薪資分別為36125 元、42805 元、42365 元、28160 元、
19575 元,其中101 年1 、2 月分別是因為過年休假及原告
離職(101 年2 月10日後原告即未上班)而領取較少薪資,
然原告100 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並未如原告所稱,該部分薪
資明顯較少云云,則由100 年10月至12月份之薪資參以原告
拖運次數等均可明證原告逾期主張期間並無每日工作超過12
小時之事實。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第按「…查上訴人係自
八十年七月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滿
一年,而上開特別休假規定係以每年度為單位,故上訴人應
自八十二年度起始有特別休假七日,上訴人既於八十二年七
月即遭解雇,該年度僅工作半年,自僅有特別休假三‧五日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
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7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
自任職被告公司以來若有事、病假請假,被告公司從未不准
予休假之情形,然原告從未主動請求特休假休假,是不論原
告是否為求領取每月3,000元之不休假獎金而不請假或有其
他理由,原告不請特別休假之事實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揆諸前揭勞委員函示及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公司以拖運貨櫃為主要業務,原告自94年6月1日
起至101年2月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司機(駕駛),原告
之基本底薪6,900元,被告公司有提供每月安全獎金3,000元
,另原告等司機按實際拖運貨櫃數抽取成數獎金。被告所提
出之100年10月至101年2月薪資、趟數計算表(參本院卷第
211頁至第220頁)等。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參本院
第223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00年10月至101年2月之原告上
班打卡
記錄、本院所調查原告之勞保及就保資料
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8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
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
37條、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第8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間
歇性工作者,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此觀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4款規定明確。
㈢原告主張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每日上
班時間均約超過12小時,則原告以每日加班時數為3小時計
算,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依加班費計算表(參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合計
金額為1,096,043 元,被告則執前詞
抗辯。查原告此部份主
張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與原告同為被告公司
司機之孫鴻昌之
證言,上班在早上六點半前,被告公司有給
付早車費200 元(參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查被告公司確無規定上下班時間,原告未舉證證明被
告公司有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之情事,且依原告之
打卡紀錄所示,原告並未有每天工作12小時,加班超過三小
時之事實存在,依打卡紀錄,原告幾乎多於6 點半前上班,
惟縱認6 點多上班之部分為加班,然勞僱雙方業就該部分有
早班車另行補助之約定並有給付早班車200 元,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加班費應有誤會。雖原告所提供被告之打卡記錄不全
,僅自100 年10月份至101 年2 月(被告離職月份),惟僅
此部分,以上午8 點半開始計算原告幾乎多於下午4 點、5
點前即下班,並未見有依原告主張之每日加班超過3 小時之
情形,益見原告關於加班費主張之部分,未能提出其他任何
加班之證據得以核實,況而原告每星期亦皆有週休2 日,
是
以揆諸前開主張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各款之工作者,
應以書面約定並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得排除勞動基準法
相關工時限制之規定云云。惟查「核備」即上級機關或主管
事務之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除知悉其事實外,並可審
查其內容,而表示其意見之謂。為核備之機關,對於所報事
項,如無意見,雖原則上仍應表示其是否同意,然此項表示
僅具有通知之性質,尚未對該事項之效力有影響力,反之,
如對所陳報事項之內容,有所審查且表示意見,亦不當然表
示有絕對
拘束力,該項表示仍屬審查之意見而已;據此,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雖規定書面約定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惟主管機關就此一書面約定僅能表示意見,並無當然生
拘束之效力,縱被告機關未將兩造間約定事項以書面送審,
並不影響勞動契約之效力,此與事業單位雖未將工作規則請
主管機關核備,於其效力並無影響之理論相同(參最高法院
81 年 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公司
固未提出其已將工作規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核
備之證明,並遭桃園縣政府數次裁罰,惟此不影響兩造就上
開上班期間之工作內容、加班費核發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勞動契約因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故不得主張排除勞動基
準法相關工時限制之規定,亦無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之部分,即主張其任職被
告公司達6年8個月之久,依法享有特別休假,共計有52日,
被告全未給予特別休假,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工資共計
82,538元,被告則主張屬不休假獎金3,000元之範疇,原告
則辯稱此部分屬全勤獎金云云。惟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
..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
應發給未休完特別假日數之工資」之反面解釋,倘勞動契約
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勞方時,則雇主即無給付之義務;經查,
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
並於101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
係因原告自行離職(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原告雖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但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未特別
休假係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應休能休而應加班工作,依上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示意旨,則
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即雇主之原因,被告可不發給未休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即被告並無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
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故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予任職期間加班費及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