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2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沈文秀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 年度勞
訴字第23號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78,581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1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