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2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沈文秀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游月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2 年2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