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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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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楊忠仁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協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源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威       賴敬倫 訴訟代理人 蔡淑華       羅水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3元,及 自民國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 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7 日給付原告25,200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第二、三、四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上開第二、四項聲 明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27,080元、34,270元(見本院卷 第111 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復 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應認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亦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鈑 金研磨工作,因需要操作砂磨機、鐵鎚、銼刀等工 具,故原告在工作時間內需長期大量使用雙手之腕 力與指力。於民國99年3 月開始陸陸續續出現手臂 麻、痛之感覺,且吃飯時使用筷子手部非常疼痛, 晚上睡覺時亦因手痛而痛醒數次。至民國100 年 6 月,原告開始出現雙手指抽痛劇烈、雙手無力、握 東西及轉東西均極度困難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診斷為罹患腕隧道徵 候群,復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28日, 分別經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為雙手腕 隧道症候、職業性腕隧道徵候群。 ㈡、原告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向被告請假 至署立桃園醫院求診,經診治醫師認定:原告罹患 雙側腕隧道徵候群,建議雙側腕部宜休養繼續復健 治療,暫定兩週,故原告向被告請假二週(即民國 100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並經被告 准假。詎料,被告竟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來電通 知:病假已經請完了,要求原告從9 日開始上班。 原告說明是因職業災害,在治療、休養期間可請公 傷病假,故原告9 日及10日未上班;12日、13日本 為休假日,原告未上班;14日原告因感冒,向被告 請病假;16日、17日原告因手腕疼痛在家休養,請 假未上班;19日及20日,本為休假日,原告未上班 ;21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人員前來被告公 司了解狀況,被告公司出面處理之主管有吳福成及 戴組長,吳福成當時告知「確認為職業病前可請無 薪假,確認之後再釐清」;22日、23日,原告因復 健治療及休養,請假未上班。23日被告竟以原告曠 職為由,通知原告自2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且在24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㈢、民國100 年12月初,原告收到勞保局民國100 年12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符合 職業傷病給付規定。是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 療期間依法請假,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請假 規則第6 條等規定,被告自不得終止契約。因此被 告抗辯原告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民國 100 年10、11月份以病假及曠職為由扣減之27,080 元、民國100 年12月份之薪資25,200元及民國 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34,270元。並聲明:⑴、確認原告 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80元,及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 日 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7 日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 告應給付原告3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第二 、三、四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陳述: ⑴、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雖有經新進人員教育訓 練,然內容並無鈑金技術或操作規則之訓練。 原告自任職起從未見過所謂之鈑金整修手順作 業標準,亦未聽說鈑修工作須放置於桌上作業 ,若真有上開書面規定,被告未盡宣導教育職 責,原告未知有書面之規定。多數鈑修師父均 於料架上作業,不曾有人遭主管糾正、斥責或 處罰。實際作業上,在架上作業或在桌上作業 ,或是先在架上作業後才在桌上作業,這些程 序都依鈑修之物品、不良部位及不良程度而定 ,未必一致。況在桌上作業或是在架上作業, 何者較易罹患職業病,並非被告所述即能下定 論。反倒是工作所使用之器具不適宜及過長之 工作時間,亦有可能導致腕隧道症候群。原告 於任職期間每月均花長時間加班,遂導致患有 腕隧道症候群。另被告辯稱原告之罹患手腕隧 道症候可能是因在中原夜市賣雞蛋糕翻轉烤盤 所致,然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9 月後始利用夜 間協助配偶賣雞蛋糕,且翻轉考盤之工作係由 原告配偶為之,原告僅從旁協助裝袋、收找錢 等工作。 ⑵、原告約於民國78年間右手指斷裂,此為20年前 之舊傷,與腕隧道症候群並無關係。原告雙手 手腕、手掌、手指會疼痛、刺痛、發麻、無力 、僵硬、夜晚難眠,經由署立桃園醫院診斷為 雙手均患腕隧道症候群後,再轉診長庚醫院, 亦診斷為腕隧道症候群,並由職業病門診研判 認定為職業造成。後續勞保局派員至被告公司 勘查工作環境、作業程序、作業方法、使用之 器具等等相關資料,再經由該局委由專業醫師 研判後,依然認定為職業病。因之被告辯稱原 告是因舊傷致腕隧道症候群,顯為無稽。 ⑶、被告雖於民國100 年10月初將原告調至物流課 補給組,工作內容為擦料架(徒手持抹布將料 架上之油漬擦乾淨)、洗料架(操作高壓洗車 機手持噴槍清洗料架上之油漬)、拆箱(徒手 持拔釘器拆開木箱將內鈑件搬至架上),惟上 開工作仍係大量使用手腕之力量,使原告患部 夜晚更加疼痛,且手持噴槍作業時,當下雙手 掌麻痺不已。再者,原告歷次請假均已依規定 請假,此業經證人黃順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 否認原告罹患手腕隧道症候為職業災害,片面 主張原告曠職,然原告並未曠職,而係被告認 為原告請假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日數,故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 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 ,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 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 傷病假處理。」,退萬步言,即使未能認定兩 造間達成暫時以無薪假處理之合意,依據前揭 規定,被告仍然應給予原告無薪假即留職停薪 ,不得認定為曠職。 ㈤、提出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職業 醫學科個案工作評估報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勞委會公告節本、合約書 、范光迪診所診斷證明書、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順益、張德春、吳福成、郭博文 。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公司之鈑金研磨工作均需經過教育訓練,人員 研磨整修作業時,須將鈑件置於工作檯上,人員手 持研磨整修設備向下貼其整修面,使身體手臂於自 然之情形下操作研磨整修設備,有被告鈑金整修手 順作業標準可稽,依照正確方式作業,被告公司從 事此項工作達十年以上之人員,從未有人罹患腕隧 道症候群。原告提出原證2 之鈑金整修作業,未將 鈑件置於工作檯上,導致人員於作業時彎腰或手臂 懸空無支撐,因而作業效率降低且易因姿勢不正確 造成傷害,此錯誤之操作方式,被告亦在上述鈑金 整修手順作業標準中提醒,告誡切勿採取此錯誤方 式作業。原告不正確之操作方式,曾經其主管多次 指正,仍未改正。原告以不正確之作業方式進行工 作,縱因此導致傷害,此並非雇主即被告可控制之 因素所致,被告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鈑 金研磨工作時需以研磨機、鐵鎚、銼刀交互使用, 右手施力為主,左手為輔,不太可能雙手同時罹患 腕隧道症候群。原告自承至被告公司服務前已有右 手指斷裂之舊傷,原告所謂患有腕脕隧道症候群究 係舊傷或鈑金工作導致,有待釐清,不能遽以職業 病認定。另原告自承常協助家人在中原夜市販賣雞 蛋糕工作,而該工作需要翻轉烤盤,翻轉烤盤需大 量手腕動作,故原告之傷害亦可能係因該動作所致 。 ㈡、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份上班17.5天,6 月份上班 17天,7 月份上班13天,8 月份上班6 天,9 月份 上班4 天,10月份上班7.5 天,10月31日又再繼續 請假至11月10日,此有原告出勤紀錄可稽。在原告 7 月份自覺罹患手腕病變後,其上班日數即大幅下 降,被告亦儘量配合,使其能有妥善治療儘早康復 ,也提出改調其他易於勝任之工作單位,而被告對 於工作之調動亦無異議,且未曾向被告反應其無法 勝任。參酌原告9 月底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其 休息一週,不要拿重物及重複性手腕工作並定期接 受追蹤治療,10月底之診斷證明建議休養暫定二週 ,並未有達於完全不能工作之認定,則原告應僅能 於就診及復健期間得請假,然原告不論是否就診及 復健均拒絕到勤,被告自得以曠職處理,並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參諸「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 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 。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 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 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參勞委會台勞動二字 第009919號函旨參照),可知於非復健時間,雇主 即得不予准假,且得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原告在 9 月份僅上班4 天、10月份上班7.5 天,連續二個月 共上班11.5天,而原告除提出門診診斷證明外,未 據提出其他復健醫療證明。當原告又再續請11月份 之病假時,其主管並未同意,然被告執意不來上班 ,被告之人事部門仍給予寬容之認定,給予法定最 高之病假與事假期限,並通知原告應於何時回來上 班,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之後又不 照規定請假,被告只得依照公司規定以曠職處分, 被告之處理方式與上開函釋並無不合。 ㈣、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得以改調勞工可勝任 之工作,勞工無正當理由不應拒絕(勞委會民國90 年6 月12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9 月份僅上班四天,其餘時間均在 休假。長庚醫院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醫囑 不宜提重物及從事手腕重覆性工作,因此被告在民 國100 年10月1 日原告銷假上班前即已將之調動至 物流課,擔任料架清洗之簡單工作,只須使用料架 清洗機清洗料架即可,料架只有在有髒污時才要清 洗,並非隨時需要,也未要求其工作進度。然原告 完全不理,10月份僅上班7.5 日,11月份仍持續休 假。法律之所以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 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夠在公傷病假期間安 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 。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有一 定之界限,該界限即民法第148 條所稱之「誠實信 用原則」,誠信原則係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 務之履行,倘勞工行使公傷病假之權利已逾越誠信 原則,即與權利保護之目的有違。再者,雖言公傷 病假無期間之限制,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有關 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 若勞工已能工作,只需要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 健,則僅該「復健時間」雇主應繼續給與公傷病假 (勞委會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旨參照) ,於非 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且得要求勞工返回 工作。原告若因手腕病變無法擔任鈑金工作,應於 請假期間積極治療,俾早日返回工作,始符上述「 誠實信用原則」,若無需治療,即應返回工作,原 告若不能提出復健醫療證明,被告自能不予准假, 給予曠職處分,並無不合。 ㈤、被告之新進員工均有資深師父依照作業標準親身示 範二至三個月之教育訓練,原告縱未閱讀過書面手 順作業標準,也不缺乏正確之作業指導,除少數進 口部品在桌上作業有困難外,餘均於工作檯上作業 。不論是工作或運動,不依照正確之方式進行均會 造成傷害,故有教育訓練之必要。鈑修作業將置於 桌上作業列為首要,原告屢不聽勸,若因此造成傷 害,與自殘無異,不能與一般公傷等同視之。勞保 局對於職業傷病給付僅做形式審查,無法為實質審 查,因此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針對診斷之異 議,才會有重新審議之規定,故勞保局對於職業傷 病之給付,不能作為公傷認定之依據。 ㈥、若鈞院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依勞基法第59條 但書規定,就職業災害如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取 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即可主張抵充 ,是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給付4 萬2144元,被告自 有權主張抵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㈦、提出鈑金整修手順作業標準、原告民國100 年出勤 記錄、原告100 年6-9 月鈑修組人員作業內容統計 表、勞工保險局函暨所附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衛 教〈網路〉資訊- 腕隧道症候群之預防與治療、桃 園縣政府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原告 上下班刷卡明細表等影本以及被告公司物流課補給 組料架清洗作業實務操作之現場照片等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謝新聰、蔡金生、戴明湟、徐元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鈑金研磨工作,上班期間內長期、大量使用雙手之 腕力與指力。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有右手指斷 裂舊傷。 ㈡、民國100 年7 月19日原告經署立桃園醫院診斷為雙 手腕隧道症候,同年9 月2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為職 業性腕隧道徵候群(見本院卷第8 、11頁)。 ㈢、原告因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自勞保局領得 給付42,144元(見本院卷第13頁)。 ㈣、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將原告調動至物流科 (原告於同年月7 日到任),擔任打掃地面及走道 、料架清洗、擦拭、拔釘器拆箱及搬取鈑件上架之 工作。 ㈤、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原告曠職達6 日為由 ,通知原告自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是否為職業災害? ㈡、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雙手腕隧道症候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如是,原告請假期間之薪資如何 支給?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 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 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包括業務本身 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及伴隨勞工 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 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職業災 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 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 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 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 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 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 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⑵、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鈑金研磨工作 ,因長期大量使用雙手腕力與指力,致其手臂 陸續出現麻、痛感覺,至民國100 年6 月30日 出現手指抽痛劇烈、雙手無力、握及轉東西極 度困難等情,嗣經署立桃園醫院判定其罹患腕 隧道徵候群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係因「執行職務 」致傷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曾以其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起至同 年10月4 日間,因執行職務致受有雙手腕 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屬職業災害,向勞保 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 符合規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以保給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發給民國 100 年7 月20日至同年10月4 日斷續期間共44 日計42,144元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原告所患雙手腕隧道症 候群應屬職業傷病。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係因 其未遵守作業標準作業,其以不正確之方 式進行工作,縱因此導致傷害,此並非雇 主即被告可以控制之因素所致,被告自不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係於被 告指定之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因工作中雙 手腕需重覆動作始罹患腕隧道徵候群,該 傷害之發生為原告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 見,亦為原告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 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則此傷害之發 生即未脫離雇主即被告公司有關勞務實施 之危險控制範圍;縱原告係因其本身錯誤 之操作方式始導致本件傷害之發生,然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 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 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 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 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至被告 空言辯稱原告罹患腕隧道徵候群係因舊傷 所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自無足取。 ⑶、承上,原告所罹患之雙手腕隧道症候群應認係 職業傷病,而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不 因受僱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減損其應有之「補償 原領薪資」之權利。易言之,本件原告本諸職 業傷病之公傷病假期間,被告〈按即僱主〉即 不得扣減原告在該公傷病假期間之原領薪資。 至其餘病、事假之支薪,依①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 必須治療或休養未住院者,一年內得請之普通 傷病假不得超過三十日,此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之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②同規則 第7 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 期間不給工資。承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 事假之14日期間,被告即無庸給予工資,請普 通傷病假支30日期間,被告應給予半數工資, 其餘公傷病假時間,應給付薪資。基此之計算 ,被告於原告在民國100 年七月病發後迄至同 年11月8 日間,被告依法得不予支薪之期間為 29日(含事假14日及普通傷病假15日),而原 告之月薪為25,200元,平均日薪為840 元。是 被告於該期間即可不支24,360元【計算式為: 840元 ×14〈事假〉+840元 ×30〈普通傷病 假〉2 =24,360元】,連同同年11月9 日以 後之曠職六日不支之5,040元【計算式為:840 元 ×6〈曠職日〉=5,040 元】,合計29,400 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扣減原告薪資共27,080元 ,相較之下,被告所扣減之原告薪資仍在被告 依法可不為支付之範圍,是原告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 ㈡、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如合法,則原告雖於該年 終前已遭解雇,惟該年度服務期間之年終獎金應如 何支給? ⑴、被告係以原告曠職達6 天(即民國100 年11月 9 日、10日、14日、16日、17日、22日、23日 )為由,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表 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民國 100 年11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 對其於上開期間並未出勤,且有收受解僱之意 思表示等節並不爭執,惟稱民國100 年10月28 日至同年11月10日以及同年11月14日、16日、 17日、22日、23日,伊均已依規定向被告請公 傷病假,被告不得以曠職為由解僱原告等語。 是被告之解僱原告是否合法,自應審酌原告於 民國100 年11月間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 是否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僅能在家休養。 ⑵、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 至同年11月10日以及同年11月14日、16日、17 日、22日、23日向被告請公傷病假,被告則以 並無原告完全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為由,改准 以事、病假及特休假,准許原告休假至11月 8 日,其處置是否合法?依上開說明,亦應以原 告在該期間確係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僅能在家休養為斷。 ⑶、原告固主張其罹患雙手腕隧道徵候群病症,雙 側手腕宜修養繼續復健治療,民國100 年10月 28日經署立桃園醫院評估雙側手腕宜修養繼續 復健治療,暫訂兩週,故原告據此請公傷病假 ,並提出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2頁)。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長庚 醫院,原告因腕隧道症候群療程中是否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該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以桃 院法字第0053號函覆「由於其病疑似與工作相 關,故建議不要拿震動工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 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署立桃園醫院 ,原告於復健過程中是否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僅能在家休養?抑或僅建議不要拿震動手工具 ?嗣經該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以桃醫病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腕隧道症候群患者若 無肌力減退情況,則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對 工作之影響得視工作性質而定,醫學上認為震 動手部工具及重複使用腕力之動作為腕隧道徵 候群之危險因子,因此建議休養」等情(見本 院卷第217 頁),足徵原告罹患腕隧道徵候群 並非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參以被告因原告罹患 腕隧道徵候群已於民國100 年10月將其由鈑修 組調至物流補給組,工作內容為擦料架、洗料 架、拆箱,嗣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再將原告工 作內容改為清潔打掃小範圍之地面及走道。原 告雖主張該等工作仍須使用腕力致其手腕疼動 不已云云。惟證人黃順育證稱:「…我有跟他 說過這是最輕鬆的工作…」、「(問:原告是 否曾經在你指定之工作後,向你表示無法勝任 ,要求更換工作?)因為工作指派我只會交代 組長,原告向組長有反應過,原來是拿噴槍, 後來就改為打掃、擦拭料架,也因為原告常常 請假所以工作不好安排。印象中工作改為打掃 、擦拭料架之後原告就沒有反應,因為原告常 常請假,大約11月份左右就將原告之工作改為 打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正反面) ;另證人徐元財證稱;「(問:你的主管有無 交代,原告轉任單位後請你安排何工作給原告 ?)主管有交代有哪些工作不用搬的,比較輕 鬆的工作。當時有清洗料架、擦拭鈑件、協助 拆箱等工作」、「(問:於原告擔任證人為其 安排之工作時,原告有無向你表示他沒有辦法 勝任你為他安排之工作?)沒有」(見本院卷 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堪認原告調至物 流補給組擔任清潔打掃工作後已無因腕隧道症 候群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上開主張 ,要難採信。再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民國101 年8 月2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原告自民國97年起至民國101 年6 月 30日間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觀之,原告於民 國100 年11月間並無任何門診就醫紀錄(見本 院卷第134 至136 頁),且署立桃園醫院函覆 稱「楊君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00 年10月 5 日、100 年10月13日及100 年10月28日;楊 君接受復健治療日期為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0月13日、100 年10月17 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0月21日、100 年10月24日、100 年10月26日及100 年10月28 日。」(見本院卷第21 7頁);桃園長庚醫院 函覆稱:「(相關療程於何時結束?)其於最 後一次回診日為2011/10/12日」(見本院卷第 165 頁),足證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並未 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據上,原告於民國 100 年11月間係擔任極小坪數之地面與走道清潔打 掃工作,且此工作之性質更非時時刻刻需不斷 的清潔打掃,並無腕隧道症候群而不能勝任工 作之狀況,自無雙側腕部宜修養之情形,且原 告於該期間並未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從而, 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10日、14日、16 日、17日、22日、23日期間請公傷病假,核無 勞工請假規則所訂可准予公傷病假之事由,被 告以原告剩餘病假、事假、特休假折抵之後, 就不足之日數(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以後)不 准原告續請公傷病假,並無不合。 ⑷、就原告請公傷病假之表示,原告自承因被告未 准許,其遂改請病假(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而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通知原告 :病假已請完,請於同年月9 日開始上班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明知未獲被告同意 准許公傷病假以及其他病、事假或特休,又未 舉證證明其業經被告通知准假,且原告於民國 100 年11月間並無請公傷病假之法定事由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10日、 14日、16日、17日、22日、23日仍未出勤,即 屬無故曠職,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向原 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 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屬合法有據。 ⑸、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 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 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 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 年終獎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勞上 更㈠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事 業單位之勞工,必以兼具①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時仍在職。②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者,始具有 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 100 年營業年度終了前即已因曠職六日遭被告 依法予以解僱,致在該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時已非在職,又其既因曠職六日而遭事業 單位解雇,則於當年度工作即難認無過失,參 諸上開規定,自不具領取該年度年終獎金之要 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四個月計算之當年度 年終獎金100,800 元,於法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民國100 年11月 24日即已因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而告終止 ,則原告在民國100 年被告之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 即已不在職。且被告雖有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然 所短付(即扣減)之金額本未逾其依法可不為支付 之薪資額,均已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民國100 年12月 起按月支付25,200元之薪資、應再為給付原告民國 100 年10至11月份因病假與曠職所扣減之27,080元 薪資以及民國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34,270元暨各該 給付依法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於法均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如上述,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含其他 證人之證述),或因本件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 涉,且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 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以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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