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楊忠仁
訴訟
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協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源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威
賴敬倫
訴訟代理人 蔡淑華
羅水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3元,及
自民國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
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7 日給付原告25,200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次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第二、三、四項聲明請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
上開第二、四項聲
明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27,080元、34,270元(見本院卷
第111 頁背面),核其所為
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復
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為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應認原告起訴有
確認利益,亦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鈑
金研磨工作,因需要操作砂磨機、鐵鎚、銼刀等工
具,故原告在工作時間內需長期大量使用雙手之腕
力與指力。於民國99年3 月開始陸陸續續出現手臂
麻、痛之感覺,且吃飯時使用筷子手部非常疼痛,
晚上睡覺時亦因手痛而痛醒數次。至民國100 年 6
月,原告開始出現雙手指抽痛劇烈、雙手無力、握
東西及轉東西均極度困難
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診斷為罹患腕隧道徵
候群,
復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28日,
分別經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為雙手腕
隧道症候、職業性腕隧道徵候群。
㈡、原告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向被告請假
至署立桃園醫院求診,經診治醫師認定:原告罹患
雙側腕隧道徵候群,建議雙側腕部宜休養繼續復健
治療,暫定兩週,故原告向被告請假二週(即民國
100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並經被告
准假。
詎料,被告竟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來電通
知:病假已經請完了,要求原告從9 日開始上班。
原告說明是因職業災害,在治療、休養
期間可請公
傷病假,故原告9 日及10日未上班;12日、13日本
為休假日,原告未上班;14日原告因感冒,向被告
請病假;16日、17日原告因手腕疼痛在家休養,請
假未上班;19日及20日,本為休假日,原告未上班
;21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人員前來被告公
司了解狀況,被告公司出面處理之主管有吳福成及
戴組長,吳福成當時告知「確認為職業病前可請無
薪假,確認之後再釐清」;22日、23日,原告因復
健治療及休養,請假未上班。23日被告竟以原告曠
職為由,通知原告自2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且在24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㈢、民國100 年12月初,原告收到勞保局民國100 年12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符合
職業傷病給付規定。是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
療期間依法請假,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請假
規則第6 條等規定,被告自不得終止契約。因此被
告
抗辯原告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民國
100 年10、11月份以病假及曠職為由扣減之27,080
元、民國100 年12月份之薪資25,200元及民國 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34,270元。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
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80元,及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 日
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7
日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
告應給付原告3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第二
、三、四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陳述:
⑴、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雖有經新進人員教育訓
練,然內容並無鈑金技術或操作規則之訓練。
原告自任職起從未見過所謂之鈑金整修手順作
業標準,亦未聽說鈑修工作須放置於桌上作業
,若真有上開書面規定,被告未盡宣導教育職
責,原告未知有書面之規定。多數鈑修師父均
於料架上作業,不曾有人遭主管糾正、斥責或
處罰。實際作業上,在架上作業或在桌上作業
,或是先在架上作業後才在桌上作業,這些程
序都依鈑修之物品、不良部位及不良程度
而定
,未必一致。況在桌上作業或是在架上作業,
何者較易罹患職業病,並非被告所述即能下定
論。反倒是工作所使用之器具不
適宜及過長之
工作時間,亦有可能導致腕隧道症候群。原告
於任職期間每月均花長時間加班,遂導致患有
腕隧道症候群。另被告辯稱原告之罹患手腕隧
道症候可能是因在中原夜市賣雞蛋糕翻轉烤盤
所致,然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9 月後始利用夜
間協助配偶賣雞蛋糕,且翻轉考盤之工作係由
原告配偶為之,原告僅從旁協助裝袋、收找錢
等工作。
⑵、原告約於民國78年間右手指斷裂,此為20年前
之舊傷,與腕隧道症候群並無關係。原告雙手
手腕、手掌、手指會疼痛、刺痛、發麻、無力
、僵硬、夜晚難眠,經由署立桃園醫院診斷為
雙手均患腕隧道症候群後,再轉診長庚醫院,
亦診斷為腕隧道症候群,並由職業病門診研判
認定為職業造成。後續勞保局派員至被告公司
勘查工作環境、作業程序、作業方法、使用之
器具等等相關資料,再經由該局委由專業醫師
研判後,依然認定為職業病。因之被告辯稱原
告是因舊傷致腕隧道症候群,顯為無稽。
⑶、被告雖於民國100 年10月初將原告調至物流課
補給組,工作內容為擦料架(徒手持抹布將料
架上之油漬擦乾淨)、洗料架(操作高壓洗車
機手持噴槍清洗料架上之油漬)、拆箱(徒手
持拔釘器拆開木箱將內鈑件搬至架上),惟上
開工作仍係大量使用手腕之力量,使原告患部
夜晚更加疼痛,且手持噴槍作業時,當下雙手
掌麻痺不已。再者,原告歷次請假均已依規定
請假,此業經證人黃順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
否認原告罹患手腕隧道症候為職業災害,片面
主張原告曠職,然原告並未曠職,而係被告認
為原告請假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日數,故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
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
,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
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
傷病假處理。」,
退萬步言,即使未能認定兩
造間達成暫時以無薪假處理之
合意,依據
前揭
規定,被告仍然應給予原告無薪假即留職停薪
,不得認定為曠職。
㈤、提出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職業
醫學科個案工作評估報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勞委會公告節本、合約書
、范光迪診所診斷證明書、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順益、張德春、吳福成、郭博文
。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公司之鈑金研磨工作均需經過教育訓練,人員
研磨整修作業時,須將鈑件置於工作檯上,人員手
持研磨整修設備向下貼其整修面,使身體手臂於自
然之情形下操作研磨整修設備,有被告鈑金整修手
順作業標準
可稽,依照正確方式作業,被告公司從
事此項工作達十年以上之人員,從未有人罹患腕隧
道症候群。原告提出原證2 之鈑金整修作業,未將
鈑件置於工作檯上,導致人員於作業時彎腰或手臂
懸空無支撐,因而作業效率降低且易因姿勢不正確
造成傷害,此錯誤之操作方式,被告亦在上述鈑金
整修手順作業標準中提醒,告誡切勿採取此錯誤方
式作業。原告不正確之操作方式,曾經其主管多次
指正,仍未改正。原告以不正確之作業方式進行工
作,縱因此導致傷害,此並非雇主即被告可控制之
因素所致,被告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鈑
金研磨工作時需以研磨機、鐵鎚、銼刀交互使用,
右手施力為主,左手為輔,不太可能雙手同時罹患
腕隧道症候群。原告
自承至被告公司服務前已有右
手指斷裂之舊傷,原告所謂患有腕脕隧道症候群究
係舊傷或鈑金工作導致,有待釐清,不能遽以職業
病認定。另原告自承常協助家人在中原夜市販賣雞
蛋糕工作,而該工作需要翻轉烤盤,翻轉烤盤需大
量手腕動作,故原告之傷害亦可能係因該動作所致
。
㈡、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份上班17.5天,6 月份上班
17天,7 月份上班13天,8 月份上班6 天,9 月份
上班4 天,10月份上班7.5 天,10月31日又再繼續
請假至11月10日,此有原告出勤紀錄可稽。在原告
7 月份自覺罹患手腕病變後,其上班日數即大幅下
降,被告亦儘量配合,使其能有妥善治療儘早康復
,也提出改調其他易於勝任之工作單位,而被告對
於工作之調動亦無
異議,且未曾向被告反應其無法
勝任。
參酌原告9 月底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其
休息一週,不要拿重物及重複性手腕工作並定期接
受追蹤治療,10月底之診斷證明建議休養暫定二週
,並未有達於完全不能工作之認定,則原告應僅能
於就診及復健期間得請假,然原告不論是否就診及
復健均拒絕到勤,被告自得以曠職處理,並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
參諸「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
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
。
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
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
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參勞委會台勞動二字
第009919號函旨參照),可知於非復健時間,雇主
即得不予准假,且得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原告在 9
月份僅上班4 天、10月份上班7.5 天,連續二個月
共上班11.5天,而原告除提出門診診斷證明外,未
據提出其他復健醫療證明。當原告又再續請11月份
之病假時,其主管並未同意,然被告執意不來上班
,被告之人事部門仍給予寬容之認定,給予法定最
高之病假與事假期限,並通知原告應於何時回來上
班,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之後又不
照規定請假,被告只得依照公司規定以曠職處分,
被告之處理方式與上開函釋並無不合。
㈣、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得以改調勞工可勝任
之工作,勞工無正當理由不應拒絕(勞委會民國90
年6 月12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9 月份僅上班四天,其餘時間均在
休假。長庚醫院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醫囑
不宜提重物及從事手腕重覆性工作,因此被告在民
國100 年10月1 日原告銷假上班前即已將之調動至
物流課,擔任料架清洗之簡單工作,只須使用料架
清洗機清洗料架即可,料架只有在有髒污時才要清
洗,並非隨時需要,也未要求其工作進度。然原告
完全不理,10月份僅上班7.5 日,11月份仍持續休
假。法律之所以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
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夠在公傷病假期間安
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
。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有一
定之界限,該界限即
民法第148 條
所稱之「誠實信
用原則」,
誠信原則係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
務之履行,倘勞工行使公傷病假之權利已逾越誠信
原則,即與權利保護之目的有違。再者,雖言公傷
病假無期間之限制,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有關
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
苟
若勞工已能工作,只需要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
健,則僅該「復健時間」雇主應繼續給與公傷病假
(勞委會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旨參照) ,於非
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且得要求勞工返回
工作。原告若因手腕病變無法擔任鈑金工作,應於
請假期間積極治療,俾早日返回工作,始符上述「
誠實信用原則」,若無需治療,即應返回工作,原
告若不能提出復健醫療證明,被告自能不予准假,
給予曠職處分,並無不合。
㈤、被告之新進員工均有資深師父依照作業標準親身示
範二至三個月之教育訓練,原告縱未閱讀過書面手
順作業標準,也不缺乏正確之作業指導,除少數進
口部品在桌上作業有困難外,餘均於工作檯上作業
。不論是工作或運動,不依照正確之方式進行均會
造成傷害,故有教育訓練之必要。鈑修作業將置於
桌上作業列為首要,原告屢不聽勸,若因此造成傷
害,與自殘無異,不能與一般公傷等同視之。勞保
局對於職業傷病給付僅做形式審查,無法為實質審
查,因此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針對診斷之異
議,才會有重新審議之規定,故勞保局對於職業傷
病之給付,不能作為公傷認定之依據。
㈥、若
鈞院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依勞基法第59條
但書規定,就職業災害如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取
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即可主張抵充
,是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給付4 萬2144元,被告自
有權主張抵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㈦、提出鈑金整修手順作業標準、原告民國100 年出勤
記錄、原告100 年6-9 月鈑修組人員作業內容統計
表、勞工保險局函
暨所附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衛
教〈網路〉資訊- 腕隧道症候群之預防與治療、桃
園縣政府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原告
上下班刷卡明細表等影本以及被告公司物流課補給
組料架清洗作業實務操作之現場照片等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謝新聰、蔡金生、戴明湟、徐元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鈑金研磨工作,上班期間內長期、大量使用雙手之
腕力與指力。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有右手指斷
裂舊傷。
㈡、民國100 年7 月19日原告經署立桃園醫院診斷為雙
手腕隧道症候,同年9 月2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為職
業性腕隧道徵候群(見本院卷第8 、11頁)。
㈢、原告因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自勞保局領得
給付42,144元(見本院卷第13頁)。
㈣、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將原告調動至物流科
(原告於同年月7 日到任),擔任打掃地面及走道
、料架清洗、擦拭、拔釘器拆箱及搬取鈑件上架之
工作。
㈤、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原告曠職達6 日為由
,通知原告自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是否為職業災害?
㈡、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雙手腕隧道症候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如是,原告請假期間之薪資如何
支給?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
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
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包括業務本身
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及伴隨勞工
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
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職業災
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
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
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
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
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
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
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⑵、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鈑金研磨工作
,因長期大量使用雙手腕力與指力,致其手臂
陸續出現麻、痛感覺,至民國100 年6 月30日
出現手指抽痛劇烈、雙手無力、握及轉東西極
度困難等情,
嗣經署立桃園醫院判定其罹患腕
隧道徵候群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係因「執行職務
」致傷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①、原告曾以其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起至同
年10月4 日間,因執行職務致受有雙手腕
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屬職業災害,向勞保
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
符合規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以保給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發給民國 100
年7 月20日至同年10月4 日斷續期間共44
日計42,144元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
卷第13頁),
堪認原告所患雙手腕隧道症
候群應屬職業傷病。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係因
其未遵守作業標準作業,其以不正確之方
式進行工作,縱因此導致傷害,此並非雇
主即被告可以控制之因素所致,被告自不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云云,惟原告係於被
告指定之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因工作中雙
手腕需重覆動作始罹患腕隧道徵候群,該
傷害之發生為原告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
見,亦為原告因履行其職務致明
顯有較高
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則此傷害之發
生即未脫離雇主即被告公司有關勞務實施
之危險控制範圍;縱原告係因其本身錯誤
之操作方式始導致本件傷害之發生,然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
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
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
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
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至被告
空言辯稱原告罹患腕隧道徵候群係因舊傷
所致乙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自無足取。
⑶、承上,原告所罹患之雙手腕隧道症候群應認係
職業傷病,而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不
因受僱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減損其應有之「補償
原領薪資」之權利。
易言之,本件原告本諸職
業傷病之公傷病假期間,被告〈按即僱主〉即
不得扣減原告在該公傷病假期間之原領薪資。
至其餘病、事假之支薪,依①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
必須治療或休養未住院者,一年內得請之普通
傷病假不得超過三十日,此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之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②同規則
第7 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
期間不給工資。承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
事假之14日期間,被告即
無庸給予工資,請普
通傷病假支30日期間,被告應給予半數工資,
其餘公傷病假時間,應給付薪資。基此之計算
,被告於原告在民國100 年七月病發後
迄至同
年11月8 日間,被告依法得不予支薪之期間為
29日(含事假14日及普通傷病假15日),而原
告之月薪為25,200元,平均日薪為840 元。是
被告於該期間即可不支24,360元【計算式為:
840元 ×14〈事假〉+840元 ×30〈普通傷病
假〉2 =24,360元】,連同同年11月9 日以
後之曠職六日不支之5,040元【計算式為:840
元 ×6〈曠職日〉=5,040 元】,合計29,400
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扣減原告薪資共27,080元
,相較之下,被告所扣減之原告薪資仍在被告
依法可不為支付之範圍,是原告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
㈡、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如合法,則原告雖於該年
終前已遭解雇,惟該年度服務期間之年終獎金應如
何支給?
⑴、被告係以原告曠職達6 天(即民國100 年11月
9 日、10日、14日、16日、17日、22日、23日
)為由,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表
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民國
100 年11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
對其於上開期間並未出勤,且有收受解僱之意
思表示等節並不爭執,惟稱民國100 年10月28
日至同年11月10日以及同年11月14日、16日、
17日、22日、23日,伊均已依規定向被告請公
傷病假,被告不得以曠職為由解僱原告等語。
是被告之解僱原告是否合法,自應審酌原告於
民國100 年11月間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
是否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僅能在家休養。
⑵、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
至同年11月10日以及同年11月14日、16日、17
日、22日、23日向被告請公傷病假,被告則以
並無原告完全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為由,改准
以事、病假及特休假,准許原告休假至11月 8
日,其處置是否合法?依上開說明,亦應以原
告在該期間確係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僅能在家休養為斷。
⑶、原告固主張其罹患雙手腕隧道徵候群病症,雙
側手腕宜修養繼續復健治療,民國100 年10月
28日經署立桃園醫院評估雙側手腕宜修養繼續
復健治療,暫訂兩週,故原告據此請公傷病假
,並提出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2頁)。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長庚
醫院,原告因腕隧道症候群療程中是否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該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以桃
院法字第0053號函覆「由於其病疑似與工作相
關,故建議不要拿震動工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 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署立桃園醫院
,原告於復健過程中是否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僅能在家休養?抑或僅建議不要拿震動手工具
?嗣經該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以桃醫病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腕隧道症候群患者若
無肌力減退情況,則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對
工作之影響得視工作性質而定,醫學上認為震
動手部工具及重複使用腕力之動作為腕隧道徵
候群之危險因子,因此建議休養」等情(見本
院卷第217 頁),
足徵原告罹患腕隧道徵候群
並非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參以被告因原告罹患
腕隧道徵候群已於民國100 年10月將其由鈑修
組調至物流補給組,工作內容為擦料架、洗料
架、拆箱,嗣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再將原告工
作內容改為清潔打掃小範圍之地面及走道。原
告雖主張該等工作仍須使用腕力致其手腕疼動
不已云云。惟證人黃順育證稱:「…我有跟他
說過這是最輕鬆的工作…」、「(問:原告是
否曾經在你指定之工作後,向你表示無法勝任
,要求更換工作?)因為工作指派我只會交代
組長,原告向組長有反應過,原來是拿噴槍,
後來就改為打掃、擦拭料架,也因為原告常常
請假所以工作不好安排。印象中工作改為打掃
、擦拭料架之後原告就沒有反應,因為原告常
常請假,大約11月份左右就將原告之工作改為
打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正反面)
;另證人徐元財證稱;「(問:你的主管有無
交代,原告轉任單位後請你安排何工作給原告
?)主管有交代有哪些工作不用搬的,比較輕
鬆的工作。當時有清洗料架、擦拭鈑件、協助
拆箱等工作」、「(問:於原告擔任證人為其
安排之工作時,原告有無向你表示他沒有辦法
勝任你為他安排之工作?)沒有」(見本院卷
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
堪認原告調至物
流補給組擔任清潔打掃工作後已無因腕隧道症
候群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上開主張
,要難採信。再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民國101 年8 月2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原告自民國97年起至民國101 年6 月
30日間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觀之,原告於民
國100 年11月間並無任何門診就醫紀錄(見本
院卷第134 至136 頁),且署立桃園醫院函覆
稱「楊君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00 年10月
5 日、100 年10月13日及100 年10月28日;楊
君接受復健治療日期為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0月13日、100 年10月17
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0月21日、100
年10月24日、100 年10月26日及100 年10月28
日。」(見本院卷第21 7頁);桃園長庚醫院
函覆稱:「(相關療程於何時結束?)其於最
後一次回診日為2011/10/12日」(見本院卷第
165 頁),
足證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並未
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據上,原告於民國 100
年11月間係擔任極小坪數之地面與走道清潔打
掃工作,且此工作之性質更非時時刻刻需不斷
的清潔打掃,並無腕隧道症候群而不能勝任工
作之狀況,自無雙側腕部宜修養之情形,且原
告於該期間並未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從而,
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10日、14日、16
日、17日、22日、23日期間請公傷病假,核無
勞工請假規則所訂可准予公傷病假之事由,被
告以原告剩餘病假、事假、特休假折抵之後,
就不足之日數(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以後)不
准原告續請公傷病假,並無不合。
⑷、就原告請公傷病假之表示,原告自承因被告未
准許,其遂改請病假(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而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通知原告
:病假已請完,請於同年月9 日開始上班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明知未獲被告同意
准許公傷病假以及其他病、事假或特休,又未
舉證證明其業經被告通知准假,且原告於民國
100 年11月間並無請公傷病假之法定事由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10日、
14日、16日、17日、22日、23日仍未出勤,即
屬無故曠職,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向原
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
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屬合法有據。
⑸、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
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
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
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
年終獎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勞上
更㈠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事
業單位之勞工,必以兼具①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時仍在職。②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者,始具有
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
100 年營業年度終了前即已因曠職六日遭被告
依法予以解僱,致在該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時已非在職,又其既因曠職六日而遭事業
單位解雇,則於當年度工作即
難認無過失,參
諸上開規定,自不具領取該年度年終獎金之要
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四個月計算之當年度
年終獎金100,800 元,於法仍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民國100 年11月
24日即已因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而告終止
,則原告在民國100 年被告之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
即已不在職。且被告雖有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然
所短付(即扣減)之金額本未逾其依法可不為支付
之薪資額,均已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民國100 年12月
起按月支付25,200元之薪資、應再為給付原告民國
100 年10至11月份因病假與曠職所扣減之27,080元
薪資以及民國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34,270元暨各該
給付依法應給付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於法均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如上述,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含其他
證人之證述),或因本件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
無
涉,且
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
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按
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以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