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進東
被 告 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依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
惟按: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
前開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依前開說明,聲明第
1 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計算式:100,000 元/ 月×12月×10年=1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
不足114,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