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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進東 被   告 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   前開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依前開說明,聲明第   1 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計算式:100,000 元/ 月×12月×10年=1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   不足114,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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