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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進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東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99 年8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101 年9 月7 日以書狀撤回前開訴之 聲明第1 項、第3 項部分(見本院第13頁、第14頁),經本 院將原告上開部分撤回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14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前開訴之 聲明第1 項、第3 項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9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特 別助理乙職,除第1 個月之薪資為35,000元外,自第2 個月 起(即99年3 月起)調整為每月10萬元。被告於99年7 月 30日未具任何理由將原告解僱,並積欠原告99年5 月份、6 月份、7 月份之薪資共30萬元未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8年間原係被告之無底薪制度之業務, 負責為被告招攬業務並以抽成方式計酬。嗣於99年間被告承 攬五楊高架南崁段之土木工程,原告對被告稱伊有辦法為被 告找到下包商即訴外人翔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 ,並可擔任2 家公司之聯繫窗口云云,而要求改為月薪制, 兩造約定自99年2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 元,並未約定99年3 月起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10萬元。嗣因 原告於99年5 月份起故意挑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翔順公司之 關係,導致訴外人翔順公司於99年5 月12日無故停工,被告 認原告居心叵測且不依被告擔示與訴外人翔順公司聯絡,導 致工地機具不足,讓被告衍生許多管理困難,且讓被告面臨 遭上包商解約之困境,被告遂於99年6 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 之僱傭關係。是原告僅能請求99年5 月份至6 月10日之薪資 。因原告於99年5 月間向被告借支5 萬元薪資今未還,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5 萬元之借款與原告之薪資請求權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9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 35,000元,嗣後被告將原告解僱,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自99 年5 月份起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信為真實可採。另原告曾於99年5 月向被告借支 薪資5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 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 係於何時解僱原告?㈡原告請求30萬元之積欠薪資是否有理 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於何時解僱原告? 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99年7 月30日遭被告解僱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以被告名義署名、日期為99年7 月 30日之通知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該通知之內 容為「本公司特別助理黃進東(別名黃琮權)自即日起免除 一切職務……此致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證人隋明潔 (即原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1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國登公司於收到前開通知時,原告 仍在職,等收到後約一星期才未見到原告來工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背頁),顯見被告係於前開知所記載之日期即99 年7 月30日解僱原告,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尚堪採信。至被 告雖辯稱其係於99年6 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30萬元之積欠薪資是否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3 月份起調整其薪資為每月10萬元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之證人隋明潔到庭結證 稱: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要調整原告薪資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是只上開主張,屬無據。 2.被告自99年5 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被告係於99年7 月30日解僱原告等情,復已如前述 ,則被告共積欠原告99年5 月份、6 月份、7 月份之薪資未 付,以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共 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 ×3 =105,000)。 3.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向被告借支 薪資5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 紙為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5 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前 開對伊之薪資債權抵銷,洵屬有據。 4.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薪資為55,000元(計算式:10 5,000 -50,000=55,000),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於10 1 年9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0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 ,其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本院不另為准駁之 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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