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進東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東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99
年8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101 年9 月7 日以書狀撤回前開訴之
聲明第1 項、第3 項部分(見本院第13頁、第14頁),經本
院將原告
上開部分
撤回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14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20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前開訴之
聲明第1 項、第3 項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9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特
別助理乙職,除第1 個月之薪資為35,000元外,自第2 個月
起(即99年3 月起)調整為每月10萬元。
詎被告於99年7 月
30日未具任何理由將原告解僱,並積欠原告99年5 月份、6
月份、7 月份之薪資共30萬元未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原告於98年間原係被告之無底薪制度之業務,
負責為被告招攬業務並以抽成方式計酬。嗣於99年間被告
承
攬五楊高架南崁段之土木工程,原告對被告稱伊有辦法為被
告找到下包商即訴外人翔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
,並可擔任2 家公司之聯繫窗口
云云,而要求改為月薪制,
兩造乃約定自99年2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
元,並未約定99年3 月起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10萬元。嗣因
原告於99年5 月份起故意挑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翔順公司之
關係,導致訴外人翔順公司於99年5 月12日無故停工,被告
認原告居心叵測且不依被告擔示與訴外人翔順公司聯絡,導
致工地機具不足,讓被告衍生許多管理困難,且讓被告面臨
遭上包商解約之困境,被告遂於99年6 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
之僱傭關係。是原告僅能請求99年5 月份至6 月10日之薪資
。
惟因原告於99年5 月間向被告借支5 萬元薪資
迄今未還,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5 萬元之借款與原告之薪資
請求權抵銷。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9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
35,000元,
嗣後被告將原告解僱,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自99
年5 月份起之薪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原告曾於99年5 月向被告借支
薪資5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
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
係於何時解僱原告?㈡原告請求30萬元之積欠薪資是否有理
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係於何時解僱原告?
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99年7 月30日遭被告解僱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以被告名義署名、日期為99年7 月
30日之通知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該通知之內
容為「本公司特別助理黃進東(別名黃琮權)自即日起
免除
一切職務……此致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證人隋明潔
(即原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1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國登公司於收到前開通知時,原告
仍在職,等收到後約一星期才未見到原告來工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背頁),顯見被告係於前開知所記載之日期即99
年7 月30日解僱原告,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尚堪採信。至被
告雖辯稱其係於99年6 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詞,
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30萬元之積欠薪資是否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3 月份起調整其薪資為每月10萬元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之證人隋明潔到庭結證
稱: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要調整原告薪資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是只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2.被告自99年5 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被告係於99年7 月30日解僱原告等情,復已如前述
,則被告共積欠原告99年5 月份、6 月份、7 月份之薪資未
付,以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共
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 ×3 =105,000)。
3.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向被告借支
薪資5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 紙為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5 萬元借款
債權與原告前
開對伊之薪資債權抵銷,
洵屬有據。
4.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薪資為55,000元(計算式:10
5,000 -50,000=55,000),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於10
1 年9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僱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0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原告其餘
聲請假執行部分
,其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本院不另為准駁之
諭
知,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