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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廖寶棠       賴俊儀       王明仁       方信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趙向文       魏先本       蘇致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均係被告之員工,原告於僱傭期間因被告實施值班規 定,且經常性命原告超時加班,乃致其遭主管機關裁罰。被 告未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足原告平日 及假日之加班費,且以原告打卡紀錄不實僅給付部分加班費 ,雖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因自知違反超時加班事由而 廢止值班及超時加班規定,惟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調解時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應補足前述超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金額 ,被告亦不否認有前述超時加班情形,僅辯稱原告超時之加 班費應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算。又暫不論被告 抗辯是否屬實,原告等人加班工資均應為每小時150 元以上 ,然被告僅以底薪計算,故除原告王明仁為每小時116 元外 ,其餘原告均以138 元,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2 小 時以內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加計3 分之1 ,2 小時以上加計 3 分之2 ,例假日應加倍給付計算,則被告給付之加班費自 有未足。 ㈡兩造約定正常上班工作時間為每週一到週五,自早上9 時起 到18時,中午休息1 小時,週六及週日休假。廠務同仁共5 位輪班,惟為因應被告生產單位乃係24小時運作,被告要求 週一至週五及假日任何時段均要有1 位廠務人員留值正常班 職務,隔日早上繼續上班,共連續上班33小時,然被告除未 向勞工局報備外,甚至為規避勞基法工作時數規定,未要求 該廠務人員刷加班打卡紀錄,反要求原告須於值班時間內刷 2 次卡,再續行隔日正常班之工作。而原告均按「廠務人員 值班輪值表」(下稱值班輪值表)所排定之加班時間工作, 此亦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後予以認定並處罰被告超時工作 ;另觀諸值班輪值表上均經被告考核工作之主管、製表人簽 名及簽認,並按值班輪值表記載時數核算加班費給付部分金 額予原告,足見被告業已查核並承認原告加班之時數,益徵 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值班輪值表上足工作時數等語,乃為不實 。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依值班輪值表所為工作性質為值班非加班云 云,然原告於值班時段工作內容均與白天上班工作內容一致 ,顯然該時段之工作性質應是加班,並非被告所辯之值班, 此亦可依原告全部工作內容、範圍、場所,日夜均為相同即 明。又依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 謂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 ,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 、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故依該函釋內容,就原告平日工作與值班工作內容以觀 ,兩者並無不同,然值班雖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卻仍有一 定工作之項目,被告雖稱僅為輪值待命,惟原告輪值時,仍 需按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一一檢視廠內設備、排除故障 等多項工作,且依被告指示,於輪值時間需同時管控被告之 集團公司華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華 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廠務部,而被告亦向 該公司收取費用,益證原告所為並非僅係被告所辯之待命; 另依被告101 年9 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承原告受 僱於被告除一般正常工時外,另於下班期間自行排定輪值班 表,按表實施現場待命輪值等語及所檢呈之工作規則第13條 所示「工作時間:依工作需要分為常日班與輪班制」,亦足 證原告均係依值班輪值表時間而延時工作。 ㈣至被告提出被證3 之原告值班時數差異表,欲主張原告並未 依輪值表上所載時數加班云云,惟上開時數差異表乃係被告 片面製作,且就原告加班起迄時間記錄與事實不符,原告受 僱被告擔任廠務工作為維持工廠設備運轉而全年無休,又被 告僱用之生產線作業員亦24小時輪班作業,故被告工廠隨時 需要廠務人員檢視儀器設備運作並維修,並無可能發生整日 或數小時無人輪值之情,是以被告製作之上開值班時數差異 表中所載「差異時數」欄主張原告未有實際值班時數乃與事 實不符。又廠務工作性質為配合現場作業所需,被告本應24 小時均需全部廠務人員上班,然被告意圖節省其應支付足額 廠務人員薪資,不願編制適當充足之廠務人員,故要求廠務 人員每人以輪流加班方式在晚間6 時起工作,由1 名廠務人 員輪班檢視、照料全廠儀器、設備;而每次值班時間需16小 時,且被告亦均依值班輪值表記載之時數計算金額給付原告 ,數年均無疑義,益證值班輪值表記載之時數即為原告加班 時數,可佐上開被告製作之值班差異時數表係臨訟杜撰之不 實。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寶棠50萬1,226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俊儀43萬6,036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仁7 萬2,988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信霖27萬3,132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據主管機關函釋與原告為值班之協議,本件原告請 求之出勤時段加班費,其性質係屬值班而非加班。原告均為 廠務人員,其常日工作內容依職務說明書記載為執行廠房保 養計劃、維護廠務設施及安全管理,而廠務設施包括水力、 電力、氣體設施,負責範圍為廠房內部至各機器間之水力、 電力、氣體管線連接,避免造成中斷供應;而原告值班工作 內容則為設備緊急異常之聯絡及設備之監控,顯與常日工作 內容有異,值班期間並毋需就設備維護或保養,僅需就設備 為被動式監控或異常之緊急聯絡工作。是渠等值班時所從事 工作與正常工時之工作內容顯有不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被告業已支付值班津貼,無須再支付加班費,原告自不得請 求給付加班費。原告雖主張渠等值班工作內容仍需就廢棄、 廢水、消防設備先做異常排除,並聯絡安環人員(環境安全 人員)或廠商到場處理。惟原告之專業為水力、電力技師, 乃負責水電修復,並無處理廢氣、廢水、特氣及消防系統操 作維護之專業證照,常日時工廠處理上開工作項目者乃係被 告安環部門擁有專業證照之人員,並無原告所稱於值班期間 就該等設備有異常狀況時須由其排除並修復之情形,原告僅 係於設備發生異常時為緊急之通報聯絡,其值班工作亦僅限 於此等被動通報聯絡工作,倘設備並無異常,原告值班並無 積極之工作內容,是原告值班工作內容皆為對設備之監控、 緊急之聯絡至明。 ㈡原告值班時所為內容係巡視廠區,與內政部74年12月5 日( 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釋就「值班」之定義相符合,其 值班所為乃間歇性、非持續性之工作性質,自不可解釋為「 加班」。且原告明知該值班與加班之工作內容、性質不相同 ,並持續請領值班費多年,且加班時另有加班費之請領,故 兩造就值班與加班之區別應顯有相同認知,今原告逕自指稱 值班應屬加班云云,實無可信。又原告指稱因被告集團於97 年10月、98年11月陸續成立華信公司、華宇公司後,該等公 司值班係由被告值班人員即原告執行廠務工作,致其工作內 容增加云云,然此乃因華宇公司近5 年來無夜班人力,而華 信公司夜班人數亦為少數,況原告值班工作內容僅為監控及 緊急聯絡,並無原告所稱增加工作量負荷情形,而此雖涉及 被告與華信及華宇公司間之成本分擔,然與兩造協議之輪值 津貼數額無關,亦與本案爭執無涉。 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計算之時數不實,該值班輪值表 所載之出勤時段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此觀原告出勤紀錄 皆有提早刷卡下班之事實,足見原告並未依據值班輪值表所 載時數實際值勤。原告明知有提早刷卡下班,而值班表之記 載則對渠等有利,故而主張應依值班表所載出勤時數計算其 工作時數,藉被告公司不察而受有溢領值班費用利益之情事 。況且,原告所提加班時數表,被告亦因忽略渠等皆有提早 刷卡下班之事實,而一併計算於加班時數表中給付費用,原 告藉此浮報時數,顯不足取。又兩造議定值班工資為每小時 給付150 元,明顯未低於基本工資延長工時之標準,且實務 上亦肯認業者與受僱人議定薪資倘高於基本工資者,未違反 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即屬合法,是原告領取每小時值班津 貼150 元長達數年,自應解釋為兩造就此值班費用議定達成 合意。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值班期間之出勤時段係屬加班,然依原 告刷卡紀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得出之延長工時薪資,仍 低於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值班津貼總額。試以101 年4 月27 日為例,當日係由原告廖寶棠輪值值班,按刷卡記錄所示, 其於次日00:03 時下班,如將值班期間視為加班,其加班時 數為5.5 小時(已扣除用餐休息時間0.5 小時),所得延長 工時薪資應為1,328 元,仍低於被告已給付值班津貼2,400 元,以此類推,則縱認原告值班期間之出勤時段係屬加班, 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給付之值班津貼總額,實已遠超過 依勞基法計算之延長工時薪資,其差額已達256 萬468 元, 自無庸再給付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下: ㈠原告係被告前員工,受僱期間擔任廠務之工作。原告廖寶棠 受僱期間自94年5 月16日至101 年6 月15日;原告賴俊儀受 僱期間自96年4 月26日至101 年6 月15日;原告方信霖受僱 期間自94年5 月23日至97年11月30日,及99年3 月15日至10 1 年6 月6 日;原告王明仁受僱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6 日。 ㈡原告從事廠務之工作內容如職位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 )所記載。 ㈢原告值班時工作內容:如93年8 月19日聯絡單、101 年4 月 6 日簽呈所載事項,另含監控廠區設備數值及異常燈號。( 見本院卷㈠第74至76、398 頁、卷㈡第81頁背面)。 ㈣原告擔任廠務工作期間,被告已按被證10「廠務人員值班輪 值表」所列之值班人員,應值班時數,每次給予16或24小時 乘以每小時150 元費用發給原告完畢,若值班日是假日,並 給予補休一天。 ㈤被告102 年10月15日陳報狀所附之原告薪資條、及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㈨所附被證10之廠務人員輪值表、10 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㈩暨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13之 廠務人員輪值表、廖寶棠之薪資條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1至39、91至154 、182 至183 頁)。 ㈥原告可自由排定值班時間,就已排定之輪值表,可找其他人 代替。值班非硬性強迫。 ㈦對被證6 ,新進人員部門訓練檢核表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6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94年5 月16日、94年5 月23日、96年4 月26日、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人員,為因應 被告生產單位24小時運作,要求原告週一至週五下班後時間 及假日均要有1 位廠務人員輪值,故於正常上班時間8 小時 外,其餘16小時尚須安排1 人在班輪值,由渠等廠務人員自 行排定值班表輪流值班,於渠等值班時間被告係按每小時15 0 元計算給付值班費並已給付完畢,若值班日是假日,並給 予補休一天等事實,有提出之廠務人員值班輪值表、原告打 卡記錄、薪資條、聘僱契約、員工服務同意書、員工保密合 約書、廠務部門職責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 192 至238 、266 至352 頁、卷㈡第11至39、54至6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任職廠務 人員期間,於值班時間所從事之工作與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 之工作無異,應屬加班,除值班費外,被告尚應依勞基法第 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 ,勞基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4 日(74 )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 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明定:「一、本 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 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 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 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 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 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 …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 酬之原則」,並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 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 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 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 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 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 」(見本院卷㈠第72頁)。是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 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 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 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 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且該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 發展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尚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 法規定可言。 ㈡被告主張原告擔任廠務人員於上班時間具體工作內容如職務 說明書所載即負責廠房各項廠務設備及設施維護保養、執行 建設工事及主管分配之事項,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 第196 頁背面),堪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 值班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與其平日正常上班時間工作內容相 同,為被告所否認,提出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公司內部聯絡 單為證,並抗辯稱值班內容僅係從事設備緊急異常之聯絡及 設備監控,並毋需就設備維護或保養等語。觀諸上開聯絡單 係被告公司因應公司擴大、組織變動對廠務部值班人員工作 範圍調整,其記載值班之工作範圍略以:台電跳電、臨時停 水、緊急意外、員工意外發生之緊急處理(包括緊急復電、 檢查設備復歸、管路排氣處理、回報公司高層及現場各單位 主管、協助處理異常狀況)、純水、空壓設施、真空、空調 設備、電信、廢氣、廢水系統等運轉之監控;並擔當假日及 夜間總機、緊急狀況聯絡中心、協助非上班日各單位之收發 工作等項(見本院卷㈠第74至76頁),及應支援華宇、華信 公司夜間及假日緊急狀況之處理,有被告98年11月25日、10 1 年4 月6 日之公司簽呈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 第393 、397 頁);及原告王明仁自承:伊值班時要監控廠 區設備數值及異常燈號,如果有發生異常的話會響起警報, 燈號會閃爍,如果沒有警報就是代表是正常,有些地方沒有 警報;如有發生異常,該廠區的人員會打電話告知我們,我 們就會過去處理、沒有固定時間會去巡視廠區,由自己選擇 去巡視的時間及次數,沒有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 面);原告亦不否認值班時另需支援巡視華信、華宇公司, 如發現空調設備壞掉會通知該公司廠務維修,平日工作內容 並不包括處理華信、華宇公司之事務(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 面),足見原告值班時處理事務與平日正常工作時並非相同 ,且大多為緊急狀況之處理及聯絡。況上開值班工作內容所 載之安環系統(包括廢氣、廢水、消防、特氣系統),被告 係委由華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維護(見本院卷㈠第445 至462 頁),不需由值班人員於夜 間進行維修,值班人員僅係負責監控、聯繫工作而已,並無 需值夜人員單獨搶修至恢復正常運轉之問題,縱有發生異常 狀況時原告需就狀況先做簡單排除處理,此亦為安排值班人 員之目的,以適時發現異常並為處理。另衡諸被告常日聘僱 之廠務人員至少5 人,應係明知有關工廠廠務設備之保養及 維修應非1 人獨力可為,其規劃值班人員僅為1 人,顯無意 使值夜人員獨自為保養及搶修工作,而係由值班人員先排除 並通知、聯繫等緊急處理事項,此觀上開值班人員工作職責 範圍即明,此應與原告於上班時間所處理情形不同,是該值 班工作性質自與上班時間不同。 ㈢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指勞工受雇主之 要求延長工作時間,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 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而原告輪值之工作內容,無須長 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 間之限制,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 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 密集提出勞務,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 「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如果屬之,即非 加班而為值班之性質。又內政部就此曾於74年12月5 日訂頒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 (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 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 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給予勞工 值日(夜)者值日(夜)津貼與補休。此係就勞基法所未規 定之值日(夜)予以補充,所列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 類,應屬例示規定,不以此為限,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 「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作為是否 值班之判斷標準。查: ⒈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常日班工時有2 方案:一為 自早上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或為自早上九時至下 午六時;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用餐。輪班制出勤時間:1.輪 值人員依每月排定班別之輪值時間出勤,實際工作起迄時間 另行訂定並於公告後實施。2.休息及用餐時間依各部門所訂 定之時間;第26條規定:「…。一、員工加班以事先提出申 請為原則,填具『加班申請單』,加班以事先提出申請為原 則,並經部門主管簽核後,送至人事單位辦理。二、延時加 班:1.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3 小時,全月延 時加班總時數不超過46小時為免稅所得。2.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員工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公司得依 實際需要延長工作時間」,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並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見本院卷㈠第70頁), 而假日輪值者,則由值班人員擇日補休一天,亦為原告所自 認。原告職務係屬正常工時外,另需參與輪值,是其正常工 時以外所排定值班輪值表即屬值班。而原告簽立之聘僱契約 書(第8 條第2 項)、員工服務同意書(第1 條)中,已同 意將被告所頒佈之各項管理規章及公告均列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並承諾於受僱期間遵守公司規章制度(見本院卷㈡第54 至59頁背面),是工作規則中之約定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 ⒉被告公司因係24小時運作,原告又係擔任公司廠務人員,必 須維護機器設備之正常運轉,其夜間輪值工作有其必要性, 且於渠等受僱之始其工作即有排班值輪之情形,為其知悉並 同意。況每月之值班輪值表均事先由值班人員自行擬定並公 布,應認該排班值輪之工作形態為兩造勞動契約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所附帶約定之內容,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 異。此值班既屬原告所意料,工作規則中復就工作時間、出 勤及加班、請假均有約定,原告依規定排班輪值、支領值班 費(值班津貼)及補休(於週六、週日假日之值班,可以補 休一天),直至渠等離職時均然,多年來均無異議,未見反 對,行之多年,應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而受拘束。易言之, 原告既在受僱時知悉工作條件內容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 而未為任何異議,即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條件內容。 ⒊又原告於正常工時以外依排定之輪值表出勤工作即屬「值班 」,此與「加班」規定需事先提出申請,並填具『加班申請 單』經主管簽核情形不同,明顯可辨。此觀諸原告4 人分別 於99年12月至101 年5 月間有填寫「加班費申請單」及薪資 條上有請領加班費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19頁、 25頁背面、27、34頁背面、36、37頁背面、276 至288 頁) ;且原告於值班時間,如遇緊急加班,尚可以值班鐘點計給 加班費等情,此可對照100 年1-2 月值班輪值表(見本院卷 ㈡第139 頁),原告廖寶棠、賴俊儀、方信霖、王明仁值班 時數依序各為121 、105 、41、105 小時,計領值班津貼各 為1 萬8,150 元、1 萬5,750 元、6,150 元、1 萬5,750 元 (其中均已包含各自於100 年2 月3 日至2 月7 日間之加班 時數),原告4 人仍填具「加班費申請單」申請加班費並獲 發給(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25頁背面、34頁背面、37頁 背面、285 頁背面);及對照101 年1-2 月值班輪值表(見 本院卷㈡第150 頁),原告4 人值班時數依序各為121 、96 、73、89小時,計領值班津貼各為1 萬8,150 元、1 萬4,40 0 元、10,950元、1 萬5,750 元(其中均已包含各自於101 年1 月22日至1 月26日間之加班時數),原告4 人仍填具「 加班費申請單」申請加班費並獲發給(見本院卷㈡第19、27 、36、37頁背面、277 頁背面),原告就其領取加班費之事 實均未為爭執。 ⒋原告平常工作為廠務設備之維修等,值班工作僅係擔任巡視 廠區、緊急狀況之處理、聯絡等勤務,已如前述;如無異常 狀況,僅是監視性工作,被告尚備有休息室供值班人員休憩 、睡覺,此有原告王明仁自承:值班室裡面有床、冰箱、微 波爐、電視、值班電話、二人坐沙發椅、電鍋、一個床是上 下鋪沒有棉被,伊值班時有使用值班室休息,伊有在床上休 息過等語;及原告廖保棠自承:值班地點在廠房裡辦公室旁 邊有隔一間值班室,因為兩邊是相通的,伊值班時兩邊都會 去坐,因需不定期的去巡視廠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81 頁背面),復有值班室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 。顯見原告於值班時間應僅係負責巡邏廠區及設備、緊急事 故通知等工作,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時間較實際出勤 時間長,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與其平時工作內容不同, 其勞務密集程度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 自難認其值班時間屬正常工作之延伸,原告所辯其值班時間 所從事工作與上班時間相同,尚難採信。 ㈣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 1 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 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 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 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 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 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 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 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 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原告為廠 務設備維修人員,正常工作以外之夜間或例假日值班乃屬必 要,系爭工作規則及聘僱契約等書面,亦有所約定,原告任 職時亦已知悉並無異議,值班期間所從事之斷續性工作,為 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工作,與平日工作 內容、勞力密集度並非等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對排班輪 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作為值班之對價,行之多年而未異議 ,應認其已同意而受拘束,且有工作規則第13、26條、聘僱 契約書第8 條關於遵守管理規章(包括工作規則)書面,亦 為聘僱契約之補充約定足憑,並衡酌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及性質,顧及勞雇間之利益衡平,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就一般社會之通念及合理性而言,核與民法第 148 條規定無違,兩造就系爭正常工作以外值班時間所為之 工資約定,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不得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足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本息。 ㈤至原告請求本院另傳喚證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森田(見本院 卷㈡第163 頁)說明廠務人員之工作內容、被告生產線作業 情形、值班表審核依據,以證明上班時間與值班時間工作內 容相同,其值班係屬加班性質,惟其值班時間工作內容,業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聯絡單附卷可稽,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 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值班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並非上班時間工 作之延伸,兩造就值班方式及值班費給付數額等情,另已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值班期間自非屬勞基法第24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1 前段所稱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寶棠50萬1,226 元 、原告賴俊儀43萬6,036 元、原告王明仁7 萬2,988 元、原 告方信霖27萬3,132 元及均各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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