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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李淑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王福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裁定(100 年度桃 簡附民字第101 號)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後 始於102 年4 月22日另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復於102 年7 月12日 再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而就擴張聲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1,82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惟扣除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6,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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