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李淑儀
訴訟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王福順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裁定(100 年度桃
簡附民字第101 號)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
始於102 年4 月22日另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
復於102 年7 月12日
再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而就
擴張聲明部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擴張聲明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1,82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
惟扣除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6,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擴張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