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姜國璽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開惇
訴訟代理人 蔣學志
韓邦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 95 年 6 月至 97 年 9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然每月實領僅8 萬元,
即每月短付原告薪資3 萬元。原告於97年9 月31日離職時,
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於自96年6 月起至97年9 月31日止任職
期
間(計28個月)短付之薪資計84萬元(3 萬元×28個月),
有當時擔任被告會計會計姜心瑜製表,總經理即現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汪開惇簽字核准之轉帳傳票(下稱
系爭傳票)
可證
。被告已承認系爭傳票之簽名為真正,依民事訴訴訟法第
358 條,該私文書即
推定為真正;被告已承認系爭傳票確為
該公司製作,依該傳票內容,顯見被告已
自認被告有短付原
告薪資共84萬元之事實。被告雖
抗辯系爭轉帳傳票已遭刪除
云云,並提出97年度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明細分
類帳為佐,然被告既已
自承短付原告薪資之權利發生事實,
原告即
無庸再行舉證,被告抗辯「未短付原告薪資」已消滅
事由,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伊當時之總經理汪開惇每月薪資11萬元,與原告
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8 萬元相差3 萬元,且系爭傳票業已
刪除,可見並無短給薪資情事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汪開惇均為被告之原始股東,於公司設立時,股東間即談
妥薪資領取之一致性,並未因職稱之高低而有差異,然被告
以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職位為由,否認被告有短付原告薪
資之事實,顯然違反當初股東間之約定,此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汪開惇所明知。況若被告並無短付原告薪資之事實,何以
法定代理人之汪開惇會在系爭轉帳傳票上簽名審核,可證明
被告短付薪資84萬元之事實。原告前因體諒公司經營不佳,
未即時向法院訴求,然被告卻無誠意給付積欠之薪資,
爰依
法請給付。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95年成立之初,由汪開惇擔任總經理薪資每
月11萬元,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薪資每月8 萬元;總經理與副
總經理之薪資差距為30,000元。96年5 月至96年12月間,因
被告業績不佳,總經理與副總經理每月薪資分別降為8 萬5,
000 元、5 萬5,000 元;直至97年1 月至97年10月始分別調
升為9 萬7,500 元、6 萬7,500 元,總經理與副總經理職位
間之薪資差距,始終維持為3 萬元未曾改變。
㈡被告97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未見原告所主張積欠
84萬元薪資之記載,薪資費用及應付費用明細,亦未見該筆
傳票入帳。另查閱97年10月之明細分類帳,於97年10月24日
亦無此支出記載登錄。且被告電腦雖顯示曾於97年10月24日
製作系爭傳票,但已於同年11月4 日刪除,此皆與公司轉帳
傳票之作業程式不符。再調閱原告95年6 月至97年11月之所
得扣繳憑單,95年月平均所得為7 萬8,200 元、96年月平均
所得為6 萬9,236 元、97年月平均所得為7 萬3,303 元,皆
非原告所主張之月薪資11萬元。另依被告當時會計即證人姜
心瑜證述,系爭傳票係應原告要求所開立,並非被告公司所
要求,而因會計作帳有一定時點,被告公司對此傳票從無指
示,因此會計刪除系爭傳票。又轉帳傳票性質上僅為內部作
帳之用,而被告對系爭傳票亦無任何指示甚或
記錄存在,是
系爭傳票無論係對內或外,均無任何效力可言,原告持之請
求給付薪資,
自屬無據。且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共26個月
,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84萬元,
惟竟於離職後3 年始行請求
,顯違
經驗法則,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創始股東之一,於95年6 月間開始擔任被告公司
之副總經理,至 97 年 11 月 30 日離職時止,任職期間共
26 個月。
㈡系爭傳票係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4日13時33分51秒電腦登錄
,經覆核、取消覆核、新增;
嗣於同年11月4 日11時52分35
秒刪除該傳票,有被告公司之電腦操作歷史查詢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傳票為被告會計製作及當時之總經理
汪開錞核准,上載應補發原告薪資84萬元,原告自得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
㈠系爭轉帳傳票是否真正?
證人汪心瑜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係被告公司前任會計
,任職期間自96年1 月至101 年3 月止;本院卷第6 頁之系
爭傳票係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此外,被
告亦具狀自承:依被告電腦記錄顯示,系爭傳票係該公司轉
帳傳票,號數:000000000 ,該轉票於97年10月24日13時33
分51秒登錄,經覆核、取消覆核、新增、修改後,於97年11
月4 日11時52分35秒刪除(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
答辯狀所
述)。審酌,證人為被告之前任會計,就其職務所製作之文
書,知之最稔,且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信無甘冒偽證刑責
,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
證言堪予採信。
足徵系爭傳票
係被告之前任會計於其任職期間之97年10月14日所製作,堪
予採信。
㈡系爭傳票上「汪開惇」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被告訴訟代理人蔣學志於本院調解程序曾陳稱:系爭傳票為
被告有權簽立此傳票之人(核准:汪開錞,製表人姜心瑜)
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蔣學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
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頁背面)在調解時證
人陳述系爭傳票確為汪開錞及姜心瑜所簽,有何意見?)當
時我記得
司法事務官問我這是否我們公司傳票,我說這個格
式是我們公司的沒錯,因為我是被告公司的財務經理,原告
起訴狀上有這張傳票,老闆叫我去找,但我找不到這張傳票
,因為老闆說筆跡看起來像汪開惇,但我不知道是否確為汪
開惇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審酌,證人蔣
學志雖為被告之財務經理,然並非親眼見聞汪開惇簽署系爭
傳票之人,其證述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雖曾具狀自陳:汪
開惇承認系爭轉帳傳票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51頁- 被告答
辯狀)。惟汪開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字跡看起來像伊
所寫,但伊無印象有簽此份傳票等語(見本院卷70頁);是
系爭傳票傳票上「汪開惇」之簽名,是否確為其本人所簽署
,尚有爭議。
㈢原告據系爭轉帳傳票請求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縱認系爭傳票上汪開惇之簽名為簽正,原告可否據此即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
經查,證人姜心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系爭傳票之用途為何?)當時公司成立近兩年,正好面
臨改組問題,原告以口頭告知我在公司成立之前,原始股東
之間已經協議好參與公司經營人員之薪資。但進入公司因為
離職的不同,薪資數額產生差異,當時公司正要改組,原告
就叫我開立這張傳票,原告當時是公司的副總,也是我的上
司,我就照他的指示開立這張傳票」;「(此張傳票只是原
告授意你開立,還是汪開惇也有指示你開立?)只有原告授
意我開立此張傳票,汪開惇並無指示我開立」;「(此張傳
票開立後,證人是否交給汪開惇?)傳票開完後,就被告原
告拿走了,之後產生什麼問題,我都不清楚」;「(是否憑
此張傳票,就可以支領薪資?)以我當會計的立場來看,我
覺得單憑此張傳票很難具領薪資,因為每人的薪資都有相對
應的投保金額,且每人的薪資在公司都有規定一定的金額,
若要更改,應該有一定的程序。有關系爭傳票,在97年下半
年近年底公司改組之時,我覺得開完股東會應該會有一定結
果,但開完股東會之後,就沒有下文,並無給我任何指示」
;「(汪開惇就此張傳票,對證人有何指示?)公司改組之
後汪開惇曾被解職,後來他又回任,當時汪開惇曾向我解釋
此張傳票,在公司設立之前的籌備會曾經討論到原告的薪資
,但因為進入公司後每人的職稱不同,薪水也產生差異,97
年公司改組時的股東會也未對此張傳票作任何指示,因此我
就將此張傳票自電腦中刪除」;「(提示本院卷第59頁之電
腦記錄)證人係何時刪除系爭傳票?)就電腦記錄顯示,我
應該是在97年11月4 日刪除的」;「(此張傳票原本目前在
何處)我不知道,但通常傳票刪除,就會被撕毀」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綜上證人姜心瑜所證,足徵系
爭傳票係被告公司當時改組之際,原告指示證人所開立,且
該傳票為原告拿走,並無證據證明當時之總經理汪開惇有指
示證人開立系爭傳票,是原告指示證人簽發該傳票,是否符
合公司正常程序,即有疑義。又原告提出之傳票為「影本」
,並無
正本;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副總經理,為被告
原始股東,而汪開惇當時擔任總經理乙職,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屬於高階經理人,其薪資之變動當有一定之程序,須經
被告股東會決議通過,而依證人姜心瑜證述可知,被告公司
股東會並未同意原告薪資變動;況依一般商場慣例,總經理
薪資高於副總經理,
乃屬常情,原告主張副總經理薪資與總
經理相同,均為月薪11萬元,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再細繹被告97年11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未
見原告所主張積欠84萬元薪資之記載;另被告薪資費用及應
付費用明細,亦未見系爭傳票金額入帳(見本院卷第56頁至
58頁);此外,審閱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離職日
期為97年11月30日,同時記載:「准予(97年) 本月24日離
職,計薪至本月底」等語,足徵原告於離職時就薪資部分,
並無爭議,否則豈有當時未予爭執之理?且本件原告係於離
職3 年後始爭執其薪資給付短缺,顯違常情,自難僅憑系爭
傳票,即認被告有短給原告每月薪資84萬元之事實(每月3
萬元×26個月=84萬元);從而,原告持系爭傳票主張被告
應給付積欠薪資84萬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公司縱於97年10月間曾製作系爭傳票,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84萬元,原告執系爭傳票主張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薪資84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