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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姜國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開惇 訴訟代理人 蔣學志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 95 年 6 月至 97 年 9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然每月實領僅8 萬元, 即每月短付原告薪資3 萬元。原告於97年9 月31日離職時, 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於自96年6 月起至97年9 月31日止任職期 間(計28個月)短付之薪資計84萬元(3 萬元×28個月), 有當時擔任被告會計會計姜心瑜製表,總經理即現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汪開惇簽字核准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可證 。被告已承認系爭傳票之簽名為真正,依民事訴訴訟法第 358 條,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已承認系爭傳票確為 該公司製作,依該傳票內容,顯見被告已自認被告有短付原 告薪資共84萬元之事實。被告雖抗辯系爭轉帳傳票已遭刪除 云云,並提出97年度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明細分 類帳為佐,然被告既已自承短付原告薪資之權利發生事實, 原告即無庸再行舉證,被告抗辯「未短付原告薪資」已消滅 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伊當時之總經理汪開惇每月薪資11萬元,與原告 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8 萬元相差3 萬元,且系爭傳票業已 刪除,可見並無短給薪資情事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汪開惇均為被告之原始股東,於公司設立時,股東間即談 妥薪資領取之一致性,並未因職稱之高低而有差異,然被告 以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職位為由,否認被告有短付原告薪 資之事實,顯然違反當初股東間之約定,此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汪開惇所明知。況若被告並無短付原告薪資之事實,何以 法定代理人之汪開惇會在系爭轉帳傳票上簽名審核,可證明 被告短付薪資84萬元之事實。原告前因體諒公司經營不佳, 未即時向法院訴求,然被告卻無誠意給付積欠之薪資,爰依 法請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95年成立之初,由汪開惇擔任總經理薪資每 月11萬元,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薪資每月8 萬元;總經理與副 總經理之薪資差距為30,000元。96年5 月至96年12月間,因 被告業績不佳,總經理與副總經理每月薪資分別降為8 萬5, 000 元、5 萬5,000 元;直至97年1 月至97年10月始分別調 升為9 萬7,500 元、6 萬7,500 元,總經理與副總經理職位 間之薪資差距,始終維持為3 萬元未曾改變。 ㈡被告97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未見原告所主張積欠 84萬元薪資之記載,薪資費用及應付費用明細,亦未見該筆 傳票入帳。另查閱97年10月之明細分類帳,於97年10月24日 亦無此支出記載登錄。且被告電腦雖顯示曾於97年10月24日 製作系爭傳票,但已於同年11月4 日刪除,此皆與公司轉帳 傳票之作業程式不符。再調閱原告95年6 月至97年11月之所 得扣繳憑單,95年月平均所得為7 萬8,200 元、96年月平均 所得為6 萬9,236 元、97年月平均所得為7 萬3,303 元,皆 非原告所主張之月薪資11萬元。另依被告當時會計即證人姜 心瑜證述,系爭傳票係應原告要求所開立,並非被告公司所 要求,而因會計作帳有一定時點,被告公司對此傳票從無指 示,因此會計刪除系爭傳票。又轉帳傳票性質上僅為內部作 帳之用,而被告對系爭傳票亦無任何指示甚或記錄存在,是 系爭傳票無論係對內或外,均無任何效力可言,原告持之請 求給付薪資,自屬無據。且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共26個月 ,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84萬元,惟竟於離職後3 年始行請求 ,顯違經驗法則,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創始股東之一,於95年6 月間開始擔任被告公司 之副總經理,至 97 年 11 月 30 日離職時止,任職期間共 26 個月。 ㈡系爭傳票係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4日13時33分51秒電腦登錄 ,經覆核、取消覆核、新增;嗣於同年11月4 日11時52分35 秒刪除該傳票,有被告公司之電腦操作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傳票為被告會計製作及當時之總經理 汪開錞核准,上載應補發原告薪資84萬元,原告自得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轉帳傳票是否真正? 證人汪心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被告公司前任會計 ,任職期間自96年1 月至101 年3 月止;本院卷第6 頁之系 爭傳票係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此外,被 告亦具狀自承:依被告電腦記錄顯示,系爭傳票係該公司轉 帳傳票,號數:000000000 ,該轉票於97年10月24日13時33 分51秒登錄,經覆核、取消覆核、新增、修改後,於97年11 月4 日11時52分35秒刪除(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答辯狀所 述)。審酌,證人為被告之前任會計,就其職務所製作之文 書,知之最稔,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信無甘冒偽證刑責 ,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予採信。足徵系爭傳票 係被告之前任會計於其任職期間之97年10月14日所製作,堪 予採信。 ㈡系爭傳票上「汪開惇」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被告訴訟代理人蔣學志於本院調解程序曾陳稱:系爭傳票為 被告有權簽立此傳票之人(核准:汪開錞,製表人姜心瑜) 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蔣學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頁背面)在調解時證 人陳述系爭傳票確為汪開錞及姜心瑜所簽,有何意見?)當 時我記得司法事務官問我這是否我們公司傳票,我說這個格 式是我們公司的沒錯,因為我是被告公司的財務經理,原告 起訴狀上有這張傳票,老闆叫我去找,但我找不到這張傳票 ,因為老闆說筆跡看起來像汪開惇,但我不知道是否確為汪 開惇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審酌,證人蔣 學志雖為被告之財務經理,然並非親眼見聞汪開惇簽署系爭 傳票之人,其證述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雖曾具狀自陳:汪 開惇承認系爭轉帳傳票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51頁- 被告答 辯狀)。惟汪開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字跡看起來像伊 所寫,但伊無印象有簽此份傳票等語(見本院卷70頁);是 系爭傳票傳票上「汪開惇」之簽名,是否確為其本人所簽署 ,尚有爭議。 ㈢原告據系爭轉帳傳票請求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縱認系爭傳票上汪開惇之簽名為簽正,原告可否據此即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經查,證人姜心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系爭傳票之用途為何?)當時公司成立近兩年,正好面 臨改組問題,原告以口頭告知我在公司成立之前,原始股東 之間已經協議好參與公司經營人員之薪資。但進入公司因為 離職的不同,薪資數額產生差異,當時公司正要改組,原告 就叫我開立這張傳票,原告當時是公司的副總,也是我的上 司,我就照他的指示開立這張傳票」;「(此張傳票只是原 告授意你開立,還是汪開惇也有指示你開立?)只有原告授 意我開立此張傳票,汪開惇並無指示我開立」;「(此張傳 票開立後,證人是否交給汪開惇?)傳票開完後,就被告原 告拿走了,之後產生什麼問題,我都不清楚」;「(是否憑 此張傳票,就可以支領薪資?)以我當會計的立場來看,我 覺得單憑此張傳票很難具領薪資,因為每人的薪資都有相對 應的投保金額,且每人的薪資在公司都有規定一定的金額, 若要更改,應該有一定的程序。有關系爭傳票,在97年下半 年近年底公司改組之時,我覺得開完股東會應該會有一定結 果,但開完股東會之後,就沒有下文,並無給我任何指示」 ;「(汪開惇就此張傳票,對證人有何指示?)公司改組之 後汪開惇曾被解職,後來他又回任,當時汪開惇曾向我解釋 此張傳票,在公司設立之前的籌備會曾經討論到原告的薪資 ,但因為進入公司後每人的職稱不同,薪水也產生差異,97 年公司改組時的股東會也未對此張傳票作任何指示,因此我 就將此張傳票自電腦中刪除」;「(提示本院卷第59頁之電 腦記錄)證人係何時刪除系爭傳票?)就電腦記錄顯示,我 應該是在97年11月4 日刪除的」;「(此張傳票原本目前在 何處)我不知道,但通常傳票刪除,就會被撕毀」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綜上證人姜心瑜所證,足徵系 爭傳票係被告公司當時改組之際,原告指示證人所開立,且 該傳票為原告拿走,並無證據證明當時之總經理汪開惇有指 示證人開立系爭傳票,是原告指示證人簽發該傳票,是否符 合公司正常程序,即有疑義。又原告提出之傳票為「影本」 ,並無正本;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副總經理,為被告 原始股東,而汪開惇當時擔任總經理乙職,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屬於高階經理人,其薪資之變動當有一定之程序,須經 被告股東會決議通過,而依證人姜心瑜證述可知,被告公司 股東會並未同意原告薪資變動;況依一般商場慣例,總經理 薪資高於副總經理,乃屬常情,原告主張副總經理薪資與總 經理相同,均為月薪11萬元,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再細繹被告97年11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未 見原告所主張積欠84萬元薪資之記載;另被告薪資費用及應 付費用明細,亦未見系爭傳票金額入帳(見本院卷第56頁至 58頁);此外,審閱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離職日 期為97年11月30日,同時記載:「准予(97年) 本月24日離 職,計薪至本月底」等語,足徵原告於離職時就薪資部分, 並無爭議,否則豈有當時未予爭執之理?且本件原告係於離 職3 年後始爭執其薪資給付短缺,顯違常情,自難僅憑系爭 傳票,即認被告有短給原告每月薪資84萬元之事實(每月3 萬元×26個月=84萬元);從而,原告持系爭傳票主張被告 應給付積欠薪資84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公司縱於97年10月間曾製作系爭傳票,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84萬元,原告執系爭傳票主張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薪資84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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