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賴銀山
訴訟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李新國
被 告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龍右軍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9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
李新國、中航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986,06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以書狀變更前開第1 項聲明為「
被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
明為「被告李新國、中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9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茲核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起受僱於被告中航公司,於99年
8 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湳南坡下27號工作場所
作業時,因被告李新國在操作堆高機堆放貨物時,操作不當
致貨物倒下壓傷原告,經送醫急救,原告受有左脛骨上端開
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踝骨折、腹部挫傷等職
業傷害。經長期治療後,於101 年5 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
付第8 級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是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請求中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1,747元,及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薪資補償100,970 元。又被告中航
公司為被告李新國之雇主,應與被告李新國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包括勞動能力減損1,164,915 元、
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未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故不應被扣抵。
並聲明:⑴被告
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新國、中
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
㈠原告於作業時,未遵守工作規則與作業中之堆高機保持安全
距離,反而在堆高機行進中,不顧自身安全,擅自趨前整理
堆高機上堆置之貨物,致貨物因而鬆脫滑落撞及其左腿脛骨
,其責任在原告,故原告若主張被告李新國有過失,應負舉
證之責。又被告李新國從事堆高機駕駛作業多年,表現良好
,從未發生工安事故,被告中航公司對被告李新國之選任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中航公司亦得
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除記載「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
踝骨折」、「左膝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合併外翻變
形、膝關節不穩定」等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傷殘有關外,
其餘症狀均為其自身之病變,
非屬職業病之範圍。且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21,747元,未計算公式,並有部分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
㈢被告中航公司已將原告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原
領工資存入其個人帳戶,且被告中航存入之金額為102,433
元,較原告請求之金額100,970 元多出1,463 元,就多出部
分,被告中航公司主張抵銷。又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790,18
2 元,並未退回被告中航公司,故主張應予扣抵。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8年起受僱於被告中航公司,於99年8 月
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湳南坡下27號工作場所作業
時,遭被告李新國操作之堆高機上堆放貨物倒下所壓傷,致
受有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踝骨
折、腹部挫傷等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於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5 月11日核付第8 級職業災害失能給付790,182 元
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勞工保險局10
1 年5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茲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中航公司給付之職業
災害補償給付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李新國就原告所受之傷害
是否有過失?若是,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受領之失能給付790,182 元應予抵充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中航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是否有理由
?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 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
湳湳坡下27號工作場所作業時,遭被告李新國操作之堆高機
上之貨物倒下壓傷,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前
十字韌帶損傷、右踝骨折、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及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認係屬職業災害,並分別
核付失能給付790,182 元、傷病給付563,371 元等情,有勞
工保險局101 年5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
1 年5 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是原告所受前開傷病自屬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告並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2.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21,747元部分:
再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伊共支付醫療費用21,74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
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台北市萬芳醫院、天成醫院之費用
收據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40 頁),
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間有何關連,即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
揭傷害而必須支付上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⑵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薪資補償100,970 元部
分:
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中航公司於原告受傷無法工作
期間,已分別於101 年6 月
15日、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13日、101 年7 月30
日、101 年8 月13日各存入21,950元、21,950元、21,950
元、21,950元、14,633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等情,
業據被告中航公司提出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原告雖否認前開存款憑條影本之真正,惟被告中航
公司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紙雖為私文書,
然存款憑條上除日期、帳號、戶名及金額係手寫外,其餘
均為經辦人員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之資料,上面並蓋有彰
化銀行埔心分行之
收訖戳章及經辦人員林雅萱、楊雅婷、
林雅如、蔡哲亮等人之印章,且本件原告請求薪資補償之
金額為100,970 元,金額並非巨大,衡情被告並無甘冒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而偽造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之必要。是
被告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紙應為真正,原
告任意
空言否認之詞,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中航公司既
將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存入原告之前開帳戶內,
則原告再為請求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薪資補
償100,970 元,
洵屬無據。
㈡被告李新國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若是,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
謂之過失,係指對於不法侵害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證人(即與原告同組之現場作業人員)張金
富於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堆高機人
員作業時如何分配?)答:操作堆高機的有一人,疊貨的有
二人,一組共三人。」、「(問:堆高機在作業中,你們三
人如何分工?需不需要另外再指派一人在現場指揮,警戒安
全?)答:物件很大的話會有死角,所以我們二個在門口分
別站在物件二側跟操作堆高機的人員指揮靠右或靠左。」、
「(問:當時堆木箱時,現場為何沒有人指揮?)答:這是
比較小型的木箱,沒人指揮但是我們有在旁邊幫操作人員看
著並提醒他木箱會不會倒。」、「(問:你們平時在作業時
,堆高機堆木箱進貨櫃時,貨櫃裡面的人是否需要出來?)
答:堆木箱時人要出來…」、「(問:如發現堆高機上的木
箱不穩時應該如何處理?)答:會告訴操作堆高機人員把木
箱調穩後繼續操作。」、「(問:堆高機平常在作業時,其
他作業人員是否要與堆高機保持安全距離?)答:要。」、
「(問:當時有沒有人去告訴操作人員木箱不穩?)答:當
時原告發現木箱不穩,就過去扶木箱,但木箱瞬間倒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頁、背頁)。是自證人張金富證述
可知,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推木箱進貨櫃時,依一般正常
作業流程,原告與證人張金富應在旁邊協助指揮被告李新國
操作堆高機將木箱堆入貨櫃內,如發現堆高機上之木箱不穩
時,應告訴被告李新國將木箱調穩後再繼續操作堆高機,並
應與堆高機保持
適當之距離,以維安全。則本件原告於99年
8 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湳南坡下27號工作場所
作業時,當伊發現被告李新國操作之堆高機上之木箱不穩時
,原應依正常作業流程告訴被告李新國將木箱調穩後再繼續
操作堆高機,以避免木箱倒下,
詎其竟未遵守前開正常作業
流程,反而靠近堆高機欲以己力扶住木箱,而將自身置於危
境之下,原告此一舉動自非被告李新國所得預見。是原告雖
因堆高機上之木箱不穩而遭木箱倒下壓傷,惟其受傷係因其
未遵守正常作業流程所致,
難謂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有何
過失可言。又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既無過失,則被告中航
公司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受
之職業傷害有何關連,被告中航公司並已支付原告受傷無法
工作期間原應領取之工資,且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既無過
失,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被告李新國、中航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3,164,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前開㈢之爭執事項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