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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賴銀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李新國 被   告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龍右軍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 李新國、中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86,06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以書狀變更前開第1 項聲明為「 被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 明為「被告李新國、中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9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茲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起受僱於被告中航公司,於99年 8 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湳南坡下27號工作場所 作業時,因被告李新國在操作堆高機堆放貨物時,操作不當 致貨物倒下壓傷原告,經送醫急救,原告受有左脛骨上端開 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踝骨折、腹部挫傷等職 業傷害。經長期治療後,於101 年5 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 付第8 級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請求中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1,747元,及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薪資補償100,970 元。又被告中航 公司為被告李新國之雇主,應與被告李新國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包括勞動能力減損1,164,915 元、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未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故不應被扣抵。並聲明:⑴被告 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新國、中 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於作業時,未遵守工作規則與作業中之堆高機保持安全 距離,反而在堆高機行進中,不顧自身安全,擅自趨前整理 堆高機上堆置之貨物,致貨物因而鬆脫滑落撞及其左腿脛骨 ,其責任在原告,故原告若主張被告李新國有過失,應負舉 證之責。又被告李新國從事堆高機駕駛作業多年,表現良好 ,從未發生工安事故,被告中航公司對被告李新國之選任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中航公司亦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除記載「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 踝骨折」、「左膝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合併外翻變 形、膝關節不穩定」等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傷殘有關外, 其餘症狀均為其自身之病變,屬職業病之範圍。且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21,747元,未計算公式,並有部分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 ㈢被告中航公司已將原告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原 領工資存入其個人帳戶,且被告中航存入之金額為102,433 元,較原告請求之金額100,970 元多出1,463 元,就多出部 分,被告中航公司主張抵銷。又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790,18 2 元,並未退回被告中航公司,故主張應予扣抵。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8年起受僱於被告中航公司,於99年8 月 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湳南坡下27號工作場所作業 時,遭被告李新國操作之堆高機上堆放貨物倒下所壓傷,致 受有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踝骨 折、腹部挫傷等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於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5 月11日核付第8 級職業災害失能給付790,182 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勞工保險局10 1 年5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可採。茲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中航公司給付之職業 災害補償給付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李新國就原告所受之傷害 是否有過失?若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受領之失能給付790,182 元應予抵充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中航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是否有理由 ?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 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 湳湳坡下27號工作場所作業時,遭被告李新國操作之堆高機 上之貨物倒下壓傷,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前 十字韌帶損傷、右踝骨折、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及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認係屬職業災害,並分別 核付失能給付790,182 元、傷病給付563,371 元等情,有勞 工保險局101 年5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 1 年5 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是原告所受前開傷病自屬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告並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2.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21,747元部分: 再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伊共支付醫療費用21,74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 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台北市萬芳醫院、天成醫院之費用 收據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40 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間有何關連,即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 揭傷害而必須支付上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⑵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薪資補償100,970 元部 分: 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中航公司於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已分別於101 年6 月 15日、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13日、101 年7 月30 日、101 年8 月13日各存入21,950元、21,950元、21,950 元、21,950元、14,633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中航公司提出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原告雖否認前開存款憑條影本之真正,惟被告中航 公司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紙雖為私文書, 然存款憑條上除日期、帳號、戶名及金額係手寫外,其餘 均為經辦人員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之資料,上面並蓋有彰 化銀行埔心分行之收訖戳章及經辦人員林雅萱、楊雅婷、 林雅如、蔡哲亮等人之印章,且本件原告請求薪資補償之 金額為100,970 元,金額並非巨大,衡情被告並無甘冒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而偽造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之必要。是 被告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紙應為真正,原 告任意空言否認之詞,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中航公司既 將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存入原告之前開帳戶內, 則原告再為請求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薪資補 償100,970 元,屬無據。 ㈡被告李新國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若是,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 謂之過失,係指對於不法侵害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即與原告同組之現場作業人員)張金 富於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堆高機人 員作業時如何分配?)答:操作堆高機的有一人,疊貨的有 二人,一組共三人。」、「(問:堆高機在作業中,你們三 人如何分工?需不需要另外再指派一人在現場指揮,警戒安 全?)答:物件很大的話會有死角,所以我們二個在門口分 別站在物件二側跟操作堆高機的人員指揮靠右或靠左。」、 「(問:當時堆木箱時,現場為何沒有人指揮?)答:這是 比較小型的木箱,沒人指揮但是我們有在旁邊幫操作人員看 著並提醒他木箱會不會倒。」、「(問:你們平時在作業時 ,堆高機堆木箱進貨櫃時,貨櫃裡面的人是否需要出來?) 答:堆木箱時人要出來…」、「(問:如發現堆高機上的木 箱不穩時應該如何處理?)答:會告訴操作堆高機人員把木 箱調穩後繼續操作。」、「(問:堆高機平常在作業時,其 他作業人員是否要與堆高機保持安全距離?)答:要。」、 「(問:當時有沒有人去告訴操作人員木箱不穩?)答:當 時原告發現木箱不穩,就過去扶木箱,但木箱瞬間倒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頁、背頁)。是自證人張金富證述 可知,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推木箱進貨櫃時,依一般正常 作業流程,原告與證人張金富應在旁邊協助指揮被告李新國 操作堆高機將木箱堆入貨櫃內,如發現堆高機上之木箱不穩 時,應告訴被告李新國將木箱調穩後再繼續操作堆高機,並 應與堆高機保持當之距離,以維安全。則本件原告於99年 8 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湳南坡下27號工作場所 作業時,當伊發現被告李新國操作之堆高機上之木箱不穩時 ,原應依正常作業流程告訴被告李新國將木箱調穩後再繼續 操作堆高機,以避免木箱倒下,其竟未遵守前開正常作業 流程,反而靠近堆高機欲以己力扶住木箱,而將自身置於危 境之下,原告此一舉動自非被告李新國所得預見。是原告雖 因堆高機上之木箱不穩而遭木箱倒下壓傷,惟其受傷係因其 未遵守正常作業流程所致,難謂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有何 過失可言。又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既無過失,則被告中航 公司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受 之職業傷害有何關連,被告中航公司並已支付原告受傷無法 工作期間原應領取之工資,且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既無過 失,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被告李新國、中航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3,164,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前開㈢之爭執事項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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