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永鉗
訴訟
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被 告 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63,9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31
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3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 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揆諸首揭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00年0 月00日生)自73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之工作,其後曾數次離職再復職,然自86年3 月
7 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止,
期間再無任何異動。原告於10
1 年6 月間年約60歲有餘,精神體力衰退已不
適合繼續從事
駕駛貨車工作,
乃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詎竟遭拒絕。
經查,原告自86年3 月7 日起至97年2 月15日
止,工作年資為1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
規定可向被告公司請求22個基數之平均月薪資,而原告於96
年9 月至97年2 月間之薪資分別為45,830元、49,720元、50
,050元、49,6 90 元、49,050元、37,510元,平均月薪資即
為46,97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1,03
3,450 元(計算式:46,975元×22個基數)。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86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01 年間辦理退休為止,
均在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被告公司現址上
班,上班時均接受被告公司指派每日應出勤之車次,所有出
勤駕駛每日均應填具工作報表繳回公司,並資以計算每月薪
資。原告任職十餘年來均係於同一公司出勤、同一地點停放
車輛,亦在同一地點領取薪資。甚者,原告十餘年來均駕駛
同一部貨櫃曳引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 ),該車於87
年間出廠時車牌號碼為000-00,嗣改為091-KR,但均為同一
車輛。且原告雖於97年2 月15日因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而
辦理離職及退保手續,但事實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按月領
有薪資,且被告公司亦自97年7 月15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
險,直至101 年9 月11日始辦理退保手續,
足證兩造間確實
有
勞僱關係存在。
⒉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間減少對原告派車出勤之數量,導致原
告收入銳減,不足維持家計,原告遂於93年1 月2 日至93年
3 月1 日至訴外人冠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任職
以為生計,
惟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僅有2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仍屬不中斷,前
後工作期間之年資可合併計算。又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3 號
薪資清冊及被證11號薪資支付收據,該二份資料均為被告公
司單方面所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比對上開二份資料,
除人數多少不同外,相關人等領取薪資之數額亦多有差異,
故該些資料顯係臨訟所撰,不足為信。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關工作年資
之計算應以「實際受僱之當日起算」,而與勞保之投保年資
無涉,而原告主張其自86年3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均
在被告公司工作
云云,僅係以投保紀錄為其唯一主張,然
參
照被證3 號薪資清冊及被證11號薪資支付收據,原告於92年
11月份僅領取薪資9,783 元,且93年1 、2 月間均無簽收薪
資之紀錄,而係於93年3 月起始按月支領薪資並蓋章簽收薪
資在案,足證原告係於92年11月10日即已離職,並至訴外人
冠興公司任職,並至93年3 月1 日始行復職,其任職年資已
因停止履行勞雇契約3 個月以上而告中斷。原告又於97 年2
月15日因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自被告公司離職,並轉至
訴外人仁鴻企業社任職,原告於辦理上開老年給付時,已在
申請書上載明係於97年2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
因顧念情誼,故轉介原告至訴外人仁鴻企業社任職,現原告
竟稱其並不知悉有於97年2 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乙事,則其
於97年間豈
非持偽造之文書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又原告
於101 年底向國稅局檢舉訴外人仁鴻企業社涉嫌虛報薪資乙
事,業經國稅局確認原告之薪資資料後,查無不法情事而
予
以結案。準此,原告於97年2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
當時年約55歲,尚未滿60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之規定,又因其工作年資之中斷,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之請領退休金要件,是原告於本件
之請求實屬無理。
㈡原告雖稱被證3 號薪資清冊與被證11號薪資支付收據之內容
有出入云云,然該二份資料登載金額之差別乃在於被證3 號
薪資清冊登載之數字為「實領金額」(包含津貼),而被證
11 號 薪資支付收據係「申報薪資數額」。而就「人員不一
致」之部分係因被證3 號薪資清冊僅登記司機請領之薪資,
而被證11號薪資支付收據則為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之全體人員
薪資紀錄。又原告主張93年9 月至12月薪資不一致之部分,
則係每月均補貼司機電話費用500 元所致。至於93年10月份
差額較高之部分,係因員工向被告公司要求勞健保費用應於
申報薪資中扣除,故該月份有扣除勞健保費用,惟事後被告
公司認為前開作法有違誤,乃又恢復將勞健保費用一併計入
申報薪資數額之作法,故原告稱被證3 號薪資清冊與被證11
號薪資支付收據二者之登載金額有出入,而否認該證據之真
正云云,
顯有誤會。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00年0 月00日生,自73年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其間曾數次離職,於86年3 月7 日回復至被告公司任職
迄
101 年間,嗣因已屆滿60歲而於101 年6 月20日自請退休,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項、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應給付自86年3 月7 日至97年2 月15日止,共計在職11年之
退休金1,033,450 元
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身分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第10至13頁、第16至19頁),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於10
1 年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是否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而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請領退休金給付之要件?㈡若
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時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則原告在被告
公司工作之年資是否已滿10年以上?其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
為何?以下茲分述之: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是否仍在被告公司
工作?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遵循。次按勞工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情形者,得
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出生於
00年0 月00日,有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惟被告公司否認原告
於101 年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乙情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
觀諸卷附之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暨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156 頁),其上有關退職日期欄位
記載為:「本人確於97年2 月15日退職」,況原告亦
自承該
申請書有關退職日期欄位係其親筆所填寫(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又有關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為「被保險
人於98年1 月1 日前有保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
2 頁),
堪認原告已於97年2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退職並向勞
工保險局領取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原告於101 年
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並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則其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
金等情,
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
公司云云,並提出97年2 月至7 月、101 年3 月至8 月之薪
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
19、62、63、90、91頁),惟細譯該薪資袋上並未載明薪資
係由何人所發放,自無從推論原告於該期間仍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事實。再
參酌證人陳高滿玉(即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仁鴻
企業社負責人陳弘毅、陳孝仁之母,處理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仁鴻企業社員工薪資之人)證述:「(問:你有在被告公司
作會計的事務?)有,從公司成立以來,我就在處理員工薪
水的部分,到現在也有在處理,除了被告公司以外,也有處
理仁鴻企業社員工薪水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
),
徵諸證人陳高滿玉與被告公司、訴外人仁鴻企業社負責
人陳弘毅、陳孝仁等人為母子關係,故其同時為此二事業體
處理員工薪資事宜
尚非顯然悖於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是單
從薪資袋手寫筆跡觀之,實無法由此區辨係屬何事業體發放
薪資之事實。再者,員工對雇主是否得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請求給付,應以
渠等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因職稱、給
付名目而受影響,而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
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是原告固經由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15日至101 年9 月11日參加勞工保險,仍不得以之作為兩
造間有
僱傭關係之有利證據。
⒋又
參諸原告97年至100 年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所載,原告
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均為訴外人仁鴻企業社,
而
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原告雖主張因被
告公司為避稅始用訴外人仁鴻企業社來開具薪資扣繳憑單云
云,惟就有關原告檢舉訴外人仁鴻企業社虛報薪資乙案,業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2 年2 月23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覆
略以;「二、經查仁鴻企業社97-100年
度支付台端(即原告)薪資,茲有該公司提供支付599,270
元、554,800 元、542,070 元、594,681 元資料(如附件)
為證,致尚
難認定有虛報薪資漏稅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頁)。況原告自97年起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即載明扣繳
單位均為訴外人仁鴻企業社,若有疑義,何以未曾有任何反
對之表示?何以遲至101 年10月11日始以電話向國稅局提出
檢舉(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
疑。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
十餘年,都在同一個地方,開同一部車,在同一個地方領薪
水,接受的都是被告公司老闆陳弘毅、陳孝仁(即仁鴻企業
社之負責人)的指示工作…」(見本院卷第200 頁),此與
證人陳高滿玉證稱:「(問:仁鴻企業社與被告公司是否是
在同一個地點經營?…)兩家公司的辦公室是在同一個地方
(桃園縣○○鄉○○路○段○○○ 號),兩家公司的車子都從
這邊發車,…」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97年2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退職後,至101 年8 月30日間係任職於訴
外人仁鴻企業社乙情,
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於
101 年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並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尚
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退休金。
㈡承前所述,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並未在
被告公司工作,則本院即毋庸續行審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
年資是否已達10年以上之爭點,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項自請退休之
要件,則被告公司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應給付退休金1,03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