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漢村
訴訟
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
被 告 金城毛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8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1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被告為金城毛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聲明第3 項則更正為被告甲
○○應
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56頁、56頁反面),此均為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1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金城公司,擔任操作員負
責操作梳棉機台,然因被告金城公司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
法
令,致原告於99年2 月21日操作機台時,遭梳棉機台刀具所
切傷,經醫師診斷為「右手嚴重壓傷合併第2 至第5 指開放
性骨折及伸指肌腱缺損、右手第3 指掌指關節及近指間關節
外傷性關節炎、左足第2 趾截肢」,
嗣經原告持續接受復健
治療,病情仍未改善,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R11-47、R12-12、L12-12項核定為第7 等級
,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即92萬4,000元在案,並於10
0年10月28 日核付。而原告發生
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金城
公司起初雖有依法按月補償原告原領工資,
惟至101年2月23
日,突提出內容略謂被告金城公司願給付退休金50萬元及原
告同意退休等語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誘導原告簽署
,原告因不諳勞工法令而予簽署,
詎被告金城公司
嗣後即不
再對原告支付任何補償,原告始知被告金城公司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處,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自91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金城公司任職,
迄101年2月29
日止年資達9年2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規定應有19個基數,以勞保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計算,被
告金城公司至少應給付79萬8,000 元之退休金,然被告金城
公司僅給付50萬元退休金,顯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職
災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雖係
合意終止契約,然原告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且不諳勞工法令
,被告則基於規避勞基法第13條之目的而誘導原告簽署系爭
協議書,不僅有違
誠信原則,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既因違反民法第71條、勞基法第13條、第55條
規定及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
自應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金城公司按月給付薪資4 萬2,000 元。
三、被告甲○○為被告金城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注意防止機械、器
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應備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並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原告
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按原告誤繕為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金城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醫療費用 4
萬7,877 元。及往來醫院交通費3 萬4,000 元。㈡勞動能力
減損: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為第7 等級,即屬終
身無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52.38%,又原告為00
年0月0日出生,確診為殘廢時為61歲,以將來工作所得以事
故前平均每月薪資4萬2,000元計算,工作期間以61歲至65歲
退休共4 年計算,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
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8萬4,966 元。㈢慰撫金:原
告因本事故多次就醫復健,甚至截取左足及右足之第2 趾以
重建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食指經醫師評估為損傷嚴重無重建
之可能,是右手指無論外觀、功能均難以如正常人一般,身
心嚴重受創,請求慰撫金60萬元。㈣綜上,請求賠償金額共
計為166萬6,843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及
失能給付153 萬3,000 元,爰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3,84
3元。
四、原告發生職災時間迄今固逾2 年,惟當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
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而有過失,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3日被告
誘使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始開始詢問勞工法令專業人士
而知悉被告違法構成
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依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並未
罹於
時效。
五、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金城公司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2,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萬3,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遭被告金城公司誘導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指述負
舉證之責,且被告金城公司主要生產羊毛氈,原告原為現場
操作人員,顧守機台旁看管機台正常運作,並搬挪物件上下
貨,而原告自99年2 月21日受傷後,被告金城公司曾派員偕
同勞工局人員至原告家中協議,且因原告一再反應其右手無
法施力,被告金城公司即為原告更換工作內容,改任其為倉
管人員,僅需為進出貨登記,無需搬運貨物,上下班則由居
住原告住家對門之公司同事負責接送,被告金城公司則補貼
該名同事交通費用,惟原告仍不接受上開更換工作內容之建
議。約至100 年年底,原告親至被告金城公司,表示自知公
司制度與用人需要,決定自請退休等語,
兩造始協議以50萬
元為退休金總額,並決議終止勞動關係,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被告金城公司並未因原告受傷長期不上工而惡意解雇原告
,尚為原告考量更換工作內容,由被告金城公司出資委請同
事代為接送原告上下班,反係原告主動提出辭職,兩造方協
談如系爭協議書
所載,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
日止之各月薪資,即無理由。
二、
本件原告於99年2 月21日受傷後,依法受領勞工保險局傷病
給付,及被告金城公司支付之每月工資補償,則原告自99年
2 月21日起即知有損害,並知可依職業災害類別請求補償,
卻遲至101 年11月始提起本訴,主張因侵權行為致生財產上
損害
云云,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因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內容違法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
明,將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91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金城公司,擔任疏
棉機台之操作員,嗣因99年2 月21日操作機台時,遭疏棉機
台刀具所切傷,經診斷原告受有「右手嚴重壓傷合併第2 至
第5指開放性骨折及伸指肌腱缺損、右手第3指掌指關節及近
指間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左足第2 趾截肢」之傷害,經勞工
保險局審查該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07等級職
業傷病給付,原告已依法請領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被告金
城公司於原告工傷期間亦每月支付原告工資補償,嗣原告與
被告金城公司於101年2月23日於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雙
方協議被告公司以50萬元優退原告,原告亦受領被告金城公
司所給付之50萬元完訖
等情,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局函文、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三、原告又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因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
及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未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提供勞工從
事工作時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傷害,
且原告係於收到協議書即101 年2 月23日後詢問勞工法令專
業人士後方知悉被告等違法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與
被告金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無效?(二)原
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三)被告等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茲分述如
下:
1、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有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城公司
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係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13條不得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契約,縱係
合意終止,
亦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協議書之內容應屬無
效。查: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
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僱被告
金城公司因從事勞務受傷,確屬遭遇職業災害,終被診斷永
久失能,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
失能給付92萬4,000 元,此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並有勞工保險局函1 件在卷
可佐;雖然原告主張至101 年10
月前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一週至少復健一次、10月以後半年
追蹤一次,故治療終止應係於101 年10月,惟原告既然已經
被診斷永久失能且已經依法領取失能給付,被告辯以在 100
年10月28日(即上開勞保局發函日期)前已經治療終止,
參
諸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指100年10 月
月以後每週復健僅為繼續追蹤病情,甚至為實際醫療上之必
要而須以終生為復健時期,不足以作為治療終止時期之認定
,佐以原告所提出最後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往
返醫院計程車收據之日期均為100 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14
至36頁),亦均在上開失能給付核給之前,被告所辯治療終
止時期,可以採信;依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城公司於10
1年2月23日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
(在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已有誤會
,不值採認。何況本件亦非雇主金城公司片面終止僱傭契約
,而係合意終止。
②按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
成就時,如勞工工作15 年 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
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得片面請求退休,
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後者
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
面請求勞工退休,如勞工年滿65歲者,或勞工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缺不堪勝任工作者,同法第54條亦有所明定。若勞工未
符合自願退休之條件,雖其身體殘廢有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
,合於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惟該條係從反面
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亦即雇主是否命令該勞工退休,有選擇權,勞工自無
權執此規定自請退休。又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
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
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
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
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倘若勞
工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勞工固無請求
退休之權利,若勞工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
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
比照勞基
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
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年齡
雖已滿60歲(00年0月0日生),然原告係於91年12月28日起
方受僱於被告金城公司,工作年資未滿10年,尚未符合勞基
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條件,縱其身體殘廢有不堪勝任工作
之情形,自無權片面向雇主請求退休,故無勞基法第55條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
適用。
是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優退」
、「退休金金額」等等,是否確為原告與被告金城公司達成
「退休」之合意,或者僅為「
資遣」給付「
資遣費」之意而
已。參諸原告陳以協議書係其所簽署,簽系爭協書時有一點
受脅迫,協議書內容有看沒有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固然一般勞工對於退休、優退、資遣之法律上權利義務
難以清晰分別,一般未具勞工法令專長之雇主又何嘗不是,
此乃社會生活常態,是以原告主張被「誘導」、「脅迫」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僅為空言主張,未曾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再據證人即被告金城公司之員工陳歆茹證稱,原告自
受傷後即未曾再上班過,原告於100 年年底至公司,伊有問
原告為何到公司,原告提及想要「退休」,但當時公司負責
人不在場,伊事後有轉達公司負責人原告想退休一事,後來
尚且由伊以電話聯繫原告辦理退休一事,另外公司也有討論
原告因受傷不能搬重物,公司有缺倉管作文書紀錄工作等情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依此,顯然係被告
因職業傷害於治療終止後自行至金城公司營業地主動提及要
「退休」,該退休之意應即指原告有一定年齡復因工傷而不
再工作情事,事後兩造之間即均以「退休」用語而處理本件
相關協議,
尚非被告主動片面要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另據
證人即被告金城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被告甲○○之姊吳韻華
證稱,99年6 、7 月間伊與甲○○及母親至原告家中,現場
尚有一位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員工黃先生在場,當時談及原告
醫療期間薪資給付之情形及原告之傷勢,公司負責人告知原
告若手受傷無法恢復不能擔任原職,公司願意提供一倉管工
作給原告,但原告表示手傷無法騎車上下班,負責人又建議
可以請鄰近員工接送原告上下班,交通費由公司補貼,但原
告當場拒絕。100 年年底原告來公司,伊與陳歆茹在場,好
奇原告為何要來公司問原告有什麼事,原告稱要與老闆討論
「退休」的事,當時伊與原告有聊了一下,原告稱因為長庚
有通知他醫療快要滿二年,如果有要復職要開始做訓練,如
果公司沒有提供工作的話原告想要退休,伊有回覆原告說現
場都需要提重,原告希望轉述負責人原告想退休一事,轉知
負責人後,負責人告知職員陳歆茹待原告即將屆滿二年的治
療期間後找原告來商討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依此
,被告金城公司於原告因傷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已經補償工資
,在治療期間亦曾探望,並商討提供可供原告得以勝任之工
作,甚且為原告安排上下班交通方式,並無意終止僱傭契約
,治療終止後係原告主動提及「退休」情事;雖然原告復稱
:「被告公司派人到我家時並沒有商討更變工作內容一事,
只是商討薪資補償的問題。因為剛開始我的復健相當密集所
以對被告公司所提出的變更工作內容、及接送上下班一事無
法立刻答應,希望待我復健到一個段落後,所以我未立即答
應。100 年底到公司是因為我有申請請領失能補助,所以我
有告訴吳韻華稱我101 年3 月要回公司任職,現階段我在長
庚復健,長庚有安排我工作強化訓練,101 年2 月中旬陳歆
茹小姐有打電話給我商討退休一事,我很驚訝為何要我退休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以證人等為被告金城公司員
工或與公司負責人有親誼關係,其
證言不足儘信;惟縱依原
告上陳,亦
祇是表明其因傷在治療期間未立即答應更換工作
內容,並非被告沒有談及更換工作及為其安排上下班交通一
事,另關於原告提及退休一事,前後2 位證人之陳述一致,
證人
縱有與被告金城公司為員工雇主或與負責人有親誼關係
,亦
非不得採信,抑且原告受傷後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10
0 年年底至被告金城公司等情均為事實,證人亦無必要將親
身見聞之事實再予捏造出原告未曾提及「退休」故意證為有
「退休」一事,顯然原告上開主張其要在101 年3 月回公司
任職未曾主動提及退休一事,
不足採信。證人吳韻華復證:
「(有無看過系爭協議書?)有,簽署時我也在場。當時我
們約了原告到律師事務所,現場有我、許小姐、原告,我們
向原告說今天要算退休的算法給原告看,原告任職九年,不
到十年,根本無法領到退休金,但是我們用十八個基數算給
原告五十萬元左右,給付整數五十萬元之退休金。原告當時
並沒有表示意見。」「(計算退休金之方式是何人計算?)
被告公司負責人算的。」「(有無律師在場?)沒有,僅有
許小姐在場,當場許小姐表示如大家都達成協議就簽署系爭
協議書,並對原告簡略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依此,顯然兩造至律師事務所談及「退休」並簽立系爭
協議書,原告從未拒絕,且亦明白其年資根本不符得為退休
之規定,該退休應係指「資遣」或兩造合意以其他方式終止
僱傭契約而已;原告對證人所述亦陳:「……後商定好到律
師事務所,負責人就直接跟我講我到任的年資、退休金之計
算等,算好退休金後,事務所的小姐就擬一份協議書,當時
我有提議如現在辦理退休,勞保部分是否能繼續以職災身分
門診,但我當時我說我的手部現在還是受傷的狀況,能否繼
續以勞保的職業請求給付,事務所的許小姐打電話詢問後說
手部受傷還是可以勞保職災的部分對於同一傷病繼續門診,
後來我了解以後就簽了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
面),似此,原告亦同意至律師事務所辦理關於「退休」終
止僱傭關係,且協議書擬定後亦經講解說明,有疑問之處尚
請律師事務所人員詢問相關機關無疑義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
,據此,果如原告前述101 年3 月其要回公司任職,兩造除
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計算及討論外,至少應提及其他處理後續
工作方式,但卻未曾有此而逕為協議「退休」,尤
難謂簽訂
系爭協議書係出於誘導、脅迫,實係出於兩造之合意。至於
協議書所核算「優退金額」、「退休金金額」50萬元之計算
基礎,被告係以原告每月薪津2 萬7,500 元為據,原告則主
張應以勞保月投保薪資4 萬2,000元為準,金額應為79萬8,0
00元,並以此協議書之協議違反
強制規定及為脫法行為無效
;惟此,原告至簽訂協議書取得50萬元時,已經2 年不能工
作,其若被資遣(或優退、或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究應以何
時計算平均工資或原領工資,工作年資所得計算之基數就應
適用94年7 月31日前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年資或之後新制
年資基數,被告就前已補償不能工作工資、原告已經申領失
能給付可否扣除,均不明確,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
不論對相關勞動法令是否瞭解,亦是依自身條件各自考量。
而如上述,兩造既係出於自願合意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原
無再以事後主觀之期待,重以其他方式計算而謂協議內容違
反強制規定,甚且不能以原告若繼續工作可達退休年齡或應
以何種基礎計算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可得「優退」金額即指以
被告金城公司為脫法行為;縱如原告主張協議當時並未顧及
可以多得「退休」(或資遣、或退職)金額,或此情形係出
於被告誘導(或強烈建議、磋商)等情屬實,充其量亦僅係
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動機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
已。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及協議
法律行為
為脫法行為均屬無效等情,要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對其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致身為勞工
之原告使用、清理危險機具發生傷害,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自認本件確實未有對
原告有何形式上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但原告工作初始有請資
深人員教導,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受傷時
起即已知之,
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按本件暫不論原告受傷
是否為被告不法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著
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原告雖另主張其
受傷時不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係至101年2月23日被告誘使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開始詢問勞工法令專業人士始知係
被告違法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於操作機台受有傷害時即99
年2 月21日,其時原告已經受有損害,且原告一直再受領不
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被告給予之補償,對知悉受有損害,乃無
從爭辯之事實;又原告在被告公司既係從事機台操作,至受
傷前已達7 年之久,機台係公司之工具,公司負責人有無從
事安全衛生教育,公司負責人或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為
何人,其受傷是否因此而生,並無不能知悉情事存在,亦即
致原告受傷應負賠償責任為何人,依一般人從客觀情形按照
經驗、邏輯法則已經能夠判斷,至於原告主觀上對法規是否
瞭解,或者何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應由何人判斷是否某人
有無不法行為為侵權行為
與否,均非認定原告是否「實際知
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依據,換言之,原告主觀上之願
望或期待適用法規之效果或本身不知法令規定待有人告知後
之知悉某項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其有無實際知悉本件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依據。綜此,被告
抗辯原告自操作機台受傷
時起即99年2 月21日起即知本件侵權行為,至101年11月6日
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拒絕
給付,可以採認,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可採,原告依此請求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3、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按諸上項第2點所述,被告之積極或消極行為是否為不法,
有無合於各種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經勿庸論斷,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金城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
法律禁止或強制之規定,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該合意亦
難
認係脫法行為,其間已無僱傭法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至復職之薪津、勞
動能力之減喪及慰撫金損害賠償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
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