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阮文堅NGUYE.
代 理 人 宋嬅玲
律師
被 告 合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幸娟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
嗣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
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若由
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臺
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 字第097001
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64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494元,
惟原告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831 元
(計算式:11,494×1/3 =3,8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31 元應由其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