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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阮文堅NGUYE.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合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幸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嗣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 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 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 字第097001 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64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494元,惟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831 元 (計算式:11,494×1/3 =3,8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31 元應由其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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