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柯吉隆
被 告 慶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秋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第77條之2 所明定。
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
,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
上開退
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
嗣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8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
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領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補
助差額損害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四項,惟其中
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均係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依上說明,其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原領工資
補償,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無併
算價額之必要;而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職業災害補助差額之損
害賠償,依上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向本院起訴
時年約45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得工作約20年,
依
上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45,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540 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10年=5,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三、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
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63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
訴人應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上訴人31,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核定其
第二審上訴利益為5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672,799 元)未據聲明不服,該
部分業已確定,依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
分之訴訟費用為6,785 元【計算式:54,460×(672,799/5,
400,000 )=6,78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
四分之一即1,696 元(計算式:6,785 ×1/4 =1,696 ),
餘由原告負擔即5,089 元(計算式:6,785 -1,696 =5,08
9 )。另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47,675元(計算式:54,460
-6,785 =47,675)及第二審訴訟費用81,690元,共計129,
365 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即38,810元(計算
式:129,365 ×3/10)=38,810),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即90,555元(計算式:129,365 -38,810=90,555)。是
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3,899元(計算式:5,089 +
38,810=43,89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而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則為92,251元(計算式:1,696 +90,555=92,251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