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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柯吉隆 被   告 慶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第77條之2 所明定。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 ,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 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 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領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補 助差額損害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四項,惟其中 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均係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依上說明,其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原領工資 補償,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無併 算價額之必要;而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職業災害補助差額之損 害賠償,依上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向本院起訴 時年約45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得工作約20年, 依上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45,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540 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10年=5,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三、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63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 訴人應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上訴人31,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核定其 第二審上訴利益為5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672,799 元)未據聲明不服,該 部分業已確定,依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 分之訴訟費用為6,785 元【計算式:54,460×(672,799/5, 400,000 )=6,78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 四分之一即1,696 元(計算式:6,785 ×1/4 =1,696 ), 餘由原告負擔即5,089 元(計算式:6,785 -1,696 =5,08 9 )。另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47,675元(計算式:54,460 -6,785 =47,675)及第二審訴訟費用81,690元,共計129, 365 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即38,810元(計算 式:129,365 ×3/10)=38,810),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即90,555元(計算式:129,365 -38,810=90,555)。是 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3,899元(計算式:5,089 + 38,810=43,89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而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則為92,251元(計算式:1,696 +90,555=92,251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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