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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安在 被   告 林口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99 年度勞訴字第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 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勞上字第112 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其和解內容第3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 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 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 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61,557 元(依原告於第一審擴張之聲 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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