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安在
被 告 林口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壽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本院99
年度
勞訴字第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
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勞上字第112 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其和解內容第3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
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
上訴人繳納,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
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 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61,557 元(依原告於第一審擴張之聲
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