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傅銘駿
被 告 德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洪含笑
被 告 王勝雄
蕭勝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
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依原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惟原告
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765 元(計算式:11,296×1/3 =
3,76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3,765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