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黃正榜
被 告 中華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興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所明定。
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
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且起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85 號判
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訴訟進行
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4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或
上訴人已繳納
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訴訟,
依上說明,其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無併算價額之必
要。
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101 年
8 月22日向本院起訴時年約56歲8 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
即65歲(即至110 年1 月9 日止),尚得工作約8 年5 月(
即101 個月),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1,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131,000 元(計算式:
31,000元×101 月=3,1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86元,惟原告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695元(計算式:
32,086×1/3 =10,69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10,69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