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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黃正榜 被   告 中華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所明定。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 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且起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 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訴訟進行 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4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或上訴人已繳納 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訴訟, 依上說明,其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無併算價額之必 要。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101 年 8 月22日向本院起訴時年約56歲8 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 即65歲(即至110 年1 月9 日止),尚得工作約8 年5 月( 即101 個月),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1,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131,000 元(計算式: 31,000元×101 月=3,1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86元,惟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695元(計算式: 32,086×1/3 =10,69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10,69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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