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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李燕秋 被   告 華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 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其和解成立內容第4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 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 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 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651 元(依原告於第一審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及證 人日旅費1,038 元(已由原告預納),共計9,738 元。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49,051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2,225元,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得依前揭規定聲 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 之一即4,075 元【計算式:12,225×1/3 =4,075 】。是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2,775元【計算式: (9,738 -1,038 )+4,075 =12,77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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