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李燕秋
被 告 華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
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其和解成立內容第4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
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
上訴人
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
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651 元(依原告於第一審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及證
人日旅費1,038 元(已由原告預納),共計9,738 元。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49,051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2,225元,
惟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得依
前揭規定聲
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
之一即4,075 元【計算式:12,225×1/3 =4,075 】。是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2,775元【計算式:
(9,738 -1,038 )+4,075 =12,77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