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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簡明煌 原   告 呂素誼 被   告 張雄彰 被   告 傑瀚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簡明煌為新臺 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原告呂素誼為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 庭後,應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字第88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64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被告不 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告等復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原告簡明煌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6,561 元,原告呂素誼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780,039 元,應分別徵上訴裁判費28,378 元及28,081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此部分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應由原告等負擔。是 原告簡明煌應向本院繳納28,378元,原告呂素誼應向本院繳 納28,08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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