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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李文斌 被   告 華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 造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 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4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李文斌與其他4 名原 告共同提起,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27,53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則本件原告 李文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5,398 元。嗣因原告等與被 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李文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 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 799 元(計算式:5,398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和 解成立內容第4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1,799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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