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李文斌
被 告 華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
造於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
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4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李文斌與其他4 名原
告共同提起,全部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27,53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則本件原告
李文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5,398 元。嗣因原告等與被
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李文斌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
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
799 元(計算式:5,398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和
解成立內容第4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1,799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