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8767號
異 議 人 丸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麟
上列
異議人即
債務人因
債權人昶景企業社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
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就
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
卷內送達證書
所載,係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
於異議人丸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
,而
本件聲請之提出,則為民國102 年1 月3 日,顯逾法定
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