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簡正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順眾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柯成
債 權 人 曹雅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以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
6 號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
第66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6,200 元,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46,400 元,清償成數為34
.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88年份出產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
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餘價值,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債務人97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46,400 元
,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債務人任職之台灣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佩克公司)提出之99年1 月至102 年1 月薪
資明細單
所載,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薪資總額應為1,051,243 元(計算式:593015÷12×9
+504092+36803+29504 +36083 =0000000 ),扣除債務
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9,600元,即
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台灣佩克公司,依該公司提供之101 年1 月
至102 年1 月之薪資資料觀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數額
為32,928元【計算式:(000000+35098)÷13=35005 ,
前開薪資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各式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
費,扣除應納之勞保費747 元、健保費1,330 元後,實領
薪資為32,928元。】,又債務人於100 、101 年度受領之
三節節金、各季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數額分別為43,377元
、50,854元,則攤提至每月可受領之獎金為3,926 元,債
務人每月薪資及平均獎金收入總額為36,854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8,000 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個人生活費8,000 元、
行動電話費800 元、父母親
扶養費4,000 元、子女扶養費
6,000 元(分別為89及92年次出生),共計29,600元。債
務人父母親之扶養費由債務人與弟弟共同分擔,父母現無
工作或收入,與弟弟同住,債務人分擔每月4000元扶養費
外,其餘費用均由弟弟支付,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
親、母親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
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固定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父親無
固定所得或勞保之投保,故兩人均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況該扶養費弟弟已負擔大部分實際支出,債務人提列之金
額亦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
已屬
適當。而債務人與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前配偶僅1 年
會來探視幾次孩子,
惟從未負擔扶養費支出,而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
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
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
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
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
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
支出,但債務人僅列二名子女每月6,000 元之扶養費,已
較債務人與前配偶各分擔一半之數額為低,已難再為減省
。
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
後餘額之85%列入還款【計算式:446400÷(36854×00
-00000×72)≒0.8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
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
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
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46,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任職之
台灣佩克公司誤將債務人之薪資320 元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
後匯入,宜認為係債務人為更生方案之履行,已繳納予該債
權人之還款,該債權人應於本件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
定後,應於第1 期還款沖償前開金額,即第1 期還款金額為
502 元,自第2 期起清償金額為822 元,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