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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昇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皇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為始月計算之第3個月起開始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民國101 年10月11日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39,000元,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在第3 個月15日給付, 還款期限為6 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936,000 元,清償 成數為21.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惟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兩份,苟以本院詢問日期即101 年 6 月25日為解除保險契約之試算日期,可得之保單解約金 金額各為29,558元、3,867 元,有該公司提出之解約試算 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36,0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101 年3 月9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年度 綜合所得稅資料、本院職權調閱其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債務人前自97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止 任職之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壯公司)陳報薪資 明細單觀之,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3 月至101 年2 月所得 給付總計為698,375 元,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 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其自101 年9 月24日起改任職於阿布實業有限 公司,並提出核蓋公司章之在職證明書以供證明其每月薪 資數額為28,000元,而債務人前所任職之綠壯公司給予每 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9,099元,兩者數額相較,應可足認其 未有為更生方案之履行,隱匿、降低收入以減少還款金額 之疑慮,並考量債務人工作履歷及歷年收入,債務人主張 其公司給予之薪資數額28,000元,應屬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父母扶養費6,000 元、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 3,000 元、購買家庭日用品支出2,000 元、手機費600 元 ,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600元。債務人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為10,600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數額10,244元相較,應可認為其無支出過高之疑慮,僅 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相當,已係撙節開支,難認有未盡 力清償之處。而債務人前陳報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人3, 000 元,經本院職權調閱兩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0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其父親無工作及 所得,名下財產有2001年出廠汽車乙輛與零股投資5 筆, 金額共計50,370元,並據債務人陳報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3,509 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000 元;另債務人母親 除有勞保投保於宜蘭縣手工藝職業工會外,其100 年度受 領薪資所得為37,248元、其名下汽車、房地(債務人居住 處所)及投資7 筆之財產總額為1,997,711 元,又若以查 詢日期計算其母親截至該日為止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 ,試算之每月給付金額將為18,552元。若考量債務人之父 、母親仍有一定數額之收入,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然據債務人提出其母親中國信託銀行繳款帳戶明細說明, 其現所共同居住之房屋為母親8 、9 年前貸款購得,每月 繳納房貸數額為13,916元,房貸費用亦為其與二名姊妹共 同支出,而債務人既共同居住於母親所購買之房屋而未另 有租賃房屋之居住支出,提列一定金額之居住支出,應屬 適當。再查,若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 其每一人之生活費用,可想見縱其母親立即領有前開退休 年金給付,其兩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不足9,34 3 元(計算式:18552+3509+0000-00000 ×2-13916 =-9 343 ),而債務人主張因其為家中獨子,姊妹均已出嫁, 僅有其現與父母親共同居住,故負擔較多之數額,而據債 務人主張其每3 個月還款一次,每次還款金額39,000元之 方式,可認為其真意乃願縮減前開支出至每月15,000元, 扶養費支出即每月4,400 元;又本院查詢債務人姊姊未有 勞保投保資料、100 年度無所得或財產可供查詢,其主張 之數額若考量姊姊無法共同負擔支出,應認並未過當;況 債務人已依各債權人意見刪除保險費用支出,並提高還款 金額逾各債權人要求之金額或總債權金額20%以上,則債 務人既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36,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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