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宗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楊明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
代 理 人 王耀星
律師
債 權 人 新高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興成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900元,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04,800 元,清償成數
為31.0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
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 弄○ 號房屋
暨座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前由本院10
1 年度司執十字第4995號
強制執行程序
查封、
拍賣,系爭
房地鑑估價格為386 萬元,經到庭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以前開價額作為系爭房地
之清算價值,而其表彰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占債權總
額之75.76 %,有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4995號順裕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9日
訊問筆
錄在卷
可稽,而其上
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餘額為3,229,994 元,
苟以前開鑑估
價格作為系爭房地之市價賣出,可返還予債務人之餘款金
額為630,006 元,是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04,80
0 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聲請更生,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
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度稅務
扣繳憑單,債務人99年度、100 年度、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所得數額各為1,307,611 元、705,048 元、298,71
4 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所得總額
計有1,984,470 元(計算式:0000000 ÷12×9+705048+2
98714 =0000000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總額641,040 元(計算式:26710 ×24=6410
40,包括房貸支出7,960 元、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網
路費2,250 元、子女
扶養費6,000 元、膳食費6,000 元、
交通費2,500 元、手機費2,000 元,共26,710元,
參照本
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見解。),則低於
上開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傳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
屋八德市公所加盟店),依債務人102 年3 月6 日到院提
出之薪資明細單,其101 年5 月至102 年2 月每月平均本
薪、津貼及獎金數額為43,356元【計算式:(53500+4690
0+48000+44634+37127+45280+57780+56780+21780+21780
)÷10=43356 】,有傳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核章之薪資明細單附卷
可參。債務人職務為房屋之
仲介銷售,獎金收入以實際成交業績計算,債務人則陳其
為增加收入,每日工作時間早上8 時至晚上10時,但遇農
曆年節、鬼月、政府政策、經濟景氣情況及新聞報導影響
,薪資數額變動大,其101 年1 、2 月農曆年間即因看屋
客戶少而收入減少,有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
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應有43,356元,而前開數額之計
算可認已涵括債務人因前開因素而受影響之獎金數額之變
動。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貸支出7,960 元、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網
路費2,250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均為92年次出生)
、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電話費2,000 元,
共26,710元。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
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
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
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
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
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
惟債務人僅提列與配偶分擔
後之每名子女扶養費3,000 元;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房屋貸
款每月15,920元,而債務人配偶任職於八德國小擔任教師
,其每月薪資約有4 萬5 千元,故夫妻雙方共同負擔
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
支出,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計算,其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仍需24,350 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 ×2
÷2+7960=24350 ),而債務人所列之其與依法應受扶養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已與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去不遠,
已屬節儉。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尚有房地,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列
入還款,若以其每月還款金額20,900元觀之,債務人與其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際金額僅22,456元,又
債務人從事房屋仲介銷售,
非必能每月皆獲有高額收入,
而債務人亦陳若未能有同額收入,其亦將向公司先行借支
以
求償還債務,若再不足,則請求配偶多負擔家庭生活
必
要費用支出,
是以,其更生方案已為盡最大履行之可能,
或未認其符合本規定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應可
認其亦符合本規定同條第3 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者之情形。又其名下房地,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開
啟拍賣程序,亦不必然可以鑑定價格出售之,其現時市場
行情恐需視有無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又
揆諸債務人聲
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子女扶養之必要,併考量近期臺灣
勞動市場覓職不易、薪資不見顯著提升,而相較其以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金額顯高於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
職此,既債務人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
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504,
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
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與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計算
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
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