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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宗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楊明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債 權 人 新高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興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900元,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04,800 元,清償成數 為31.0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 弄○ 號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前由本院10 1 年度司執十字第4995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 房地鑑估價格為386 萬元,經到庭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以前開價額作為系爭房地 之清算價值,而其表彰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占債權總 額之75.76 %,有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4995號順裕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而其上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餘額為3,229,994 元,苟以前開鑑估 價格作為系爭房地之市價賣出,可返還予債務人之餘款金 額為630,006 元,是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04,80 0 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聲請更生,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 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度稅務 扣繳憑單,債務人99年度、100 年度、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所得數額各為1,307,611 元、705,048 元、298,71 4 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所得總額 計有1,984,470 元(計算式:0000000 ÷12×9+705048+2 98714 =0000000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總額641,040 元(計算式:26710 ×24=6410 40,包括房貸支出7,960 元、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網 路費2,250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膳食費6,000 元、 交通費2,500 元、手機費2,000 元,共26,710元,參照本 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見解。),則低於上開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傳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 屋八德市公所加盟店),依債務人102 年3 月6 日到院提 出之薪資明細單,其101 年5 月至102 年2 月每月平均本 薪、津貼及獎金數額為43,356元【計算式:(53500+4690 0+48000+44634+37127+45280+57780+56780+21780+21780 )÷10=43356 】,有傳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核章之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債務人職務為房屋之 仲介銷售,獎金收入以實際成交業績計算,債務人則陳其 為增加收入,每日工作時間早上8 時至晚上10時,但遇農 曆年節、鬼月、政府政策、經濟景氣情況及新聞報導影響 ,薪資數額變動大,其101 年1 、2 月農曆年間即因看屋 客戶少而收入減少,有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應有43,356元,而前開數額之計 算可認已涵括債務人因前開因素而受影響之獎金數額之變 動。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貸支出7,960 元、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網 路費2,250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均為92年次出生) 、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電話費2,000 元, 共26,710元。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 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 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 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 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僅提列與配偶分擔 後之每名子女扶養費3,000 元;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房屋貸 款每月15,920元,而債務人配偶任職於八德國小擔任教師 ,其每月薪資約有4 萬5 千元,故夫妻雙方共同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 支出,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計算,其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仍需24,350 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 ×2 ÷2+7960=24350 ),而債務人所列之其與依法應受扶養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已與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去不遠, 已屬節儉。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尚有房地,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列 入還款,若以其每月還款金額20,900元觀之,債務人與其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際金額僅22,456元,又 債務人從事房屋仲介銷售,非必能每月皆獲有高額收入, 而債務人亦陳若未能有同額收入,其亦將向公司先行借支 以求償還債務,若再不足,則請求配偶多負擔家庭生活必 要費用支出,是以,其更生方案已為盡最大履行之可能, 或未認其符合本規定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應可 認其亦符合本規定同條第3 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者之情形。又其名下房地,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開 啟拍賣程序,亦不必然可以鑑定價格出售之,其現時市場 行情恐需視有無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又揆諸債務人聲 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子女扶養之必要,併考量近期臺灣 勞動市場覓職不易、薪資不見顯著提升,而相較其以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金額顯高於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職此,既債務人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 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504, 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 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與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計算 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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