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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河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叔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冠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葉治坤、葉 治和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冠宏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葉治坤、葉治和簽發之本票,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元共4 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共4 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 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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