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140號
聲 請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杭
相 對 人 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玄玟
人
相 對 人 楊元清
相 對 人 陳豪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7 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中壢市,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到
期日101 年7 月7
日,
詎於到期日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