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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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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繼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來金 關 係 人 即 陳報人 鍾東岷 被 繼 承人 鍾德吉(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德吉之債權人,係 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鍾東岷前向鈞院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4號受理在 案,聲請人為保債權,有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遺產狀 況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本院家事法庭查覆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 其繼承人鍾東岷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1 年 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公示催告 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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