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來金
關 係 人
即 陳報人 鍾東岷
被
繼 承人 鍾德吉(亡)
上列
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4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民事
卷宗。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
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鍾德吉之
債權人,係
屬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鍾東岷前向
鈞院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4號受理在
案,聲請人為保債權,有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遺產狀
況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
、本院
家事法庭查覆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
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
其繼承人鍾東岷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1 年
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
公示催告
在案,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