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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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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繼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來金 被 繼 承人 鍾德吉(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3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 內除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 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德吉之債權人,係 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鍾安淇前向鈞院聲 明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33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為保債權,有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遺產狀況之 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本院家事法庭查覆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鍾德吉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 生後,其繼承人鍾安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繼字第33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 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瞭解債務 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該繼承人 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 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 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 害,故本院認為該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 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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