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 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3號裁定核定為1,35 4,8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業據原告即聲請人 繳納。嗣相對人就其敗訴之1,257,411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提 起上訴,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就其敗訴之97,415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依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為1,040 元【計算式:14,464×(97,415/1,354,826 )=1,04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九即936 元(計算式:1,040 ×9/10=936 )。另第 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13,424元(計算式:14,464-1,040 = 13,424)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0,211元,共計33,635元,應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26,908元(計算式:33,6 35×4/5 )=26,908),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6,727 元(計算式:33,635-26,908=6,727 )。是本件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僅為7,663 元(計算式:936 +6,727 = 7,663 ),惟查相對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經本 院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 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