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永明
代 理 人 林凱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維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他
造或
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
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3號裁定核定為1,35
4,8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業據原告即聲請人
繳納。
嗣相對人就其敗訴之1,257,411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提
起上訴,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就其敗訴之97,415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依
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為1,040 元【計算式:14,464×(97,415/1,354,826
)=1,04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九即936 元(計算式:1,040 ×9/10=936 )。另第
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13,424元(計算式:14,464-1,040 =
13,424)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0,211元,共計33,635元,應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26,908元(計算式:33,6
35×4/5 )=26,908),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6,727
元(計算式:33,635-26,908=6,727 )。是本件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僅為7,663 元(計算式:936 +6,727 =
7,663 ),
惟查相對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經本
院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
出訴訟費用,
自屬無據,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