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文植
陳聯照
田德祥
黃棚旺
呂阿安
何進火
徐賢彥
共同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相 對 人 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遞經本院
99年度
勞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
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9號裁定確定,其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898元及證人日旅費598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
2 元,共計32,098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9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