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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 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 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3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126,503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 5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主文全數清償完畢,應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遍 查全卷,聲請人迄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 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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