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正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
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
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是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
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3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126,503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
5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主文全數清償完畢,應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惟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遍
查全卷,聲請人
迄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
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