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利科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隆
代 理 人 黃沛聲
律師
蔡思玟律師
相 對 人 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玖張,合計新臺幣玖
拾萬元,及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4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